认罪认罚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和改造难易程度的标准。我们无法对醉驾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的主观心理进行直接考察,只能通过醉驾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醉驾犯罪行为、是否自愿接受国家机关对其醉驾行为的处罚、是否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外在表现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认罪悔罪程度,判断其是否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想要进行纠正。
一方面,醉驾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表现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大小的因素之一,会对检察机关“犯罪情节较轻”的预判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认罪悔罪态度也能表明醉驾行为人的悔罪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会影响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的判断。
认罪是指醉驾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驾行为,包括饮酒量、车辆行驶路程、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等犯罪事实。认罚是指醉驾行为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及该决定内所包含的附加条件。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主体,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检察机关应当尊重醉驾行为人的程序选择权,如醉驾行为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则不应适用。
附加条件虽然为一种非刑罚处罚,但其仍是对醉驾行为人的一种负担,会使醉驾行为人的财产减少、自由受限,且该不起诉决定会产生未经裁判,案件即产生终局裁判的实质效果,因此附加条件的适用需征得醉驾行为人的同意。
此外,附加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区别于相对不起诉并能够适用广泛的基础,如果醉驾行为人只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不同意附加条件的适用,经过检察机关的沟通与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视为醉驾行为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附加条件的设置检察官对附加条件的裁量不能随意进行,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第一,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附加条件虽然不是刑罚,但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质,无论检察官赋予何种附加条件,都是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因此检察官对附条件的裁量要与行为人醉驾犯罪的性质和犯罪轻重相适宜。
第二,应当符合经济性原则。附条件不起诉本就是为了促进审前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产物,其附加条件的设置也应注重诉讼经济的考量,要考虑到检察机关及其相关组织在附条件不起诉上的成本投入,特别是时间和精力成本,不能设置过于繁琐复杂、难以监督考察的附加条件。
第三是个别化原则,针对不同行为人不同的社会生活、人生背景、犯罪行为与认罪悔罪表现给予个体化的附加条件,使附加条件更加具有针对性,有利于对行为人的预防与改造。
针对醉驾案件附条件内容设置,可参考台湾地区的实践经验。根据台湾刑诉法规定,缓起诉的负担项目主要分为八种:
(1)向被害人道歉;(2)写悔过书;(3)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向公库支付一定金额;(5)提供40-240小时的公益服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等预防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所必要的命令;(8)为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
检察官可以视情况对被告施加一项或多项负担,但负担的设置必须明确、合理,遵守比例原则。具体在醉驾案件上,以检察官命令醉驾行为人向公库支付一定金额为主,必要时辅以公益服务。
究其原因,一方面向公库支付一定金额的附条件明确、具体,相较于其他的附条件更加容易操作与执行;另一方面,这也是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的。一般醉驾案件通常无被害人,因此也就不存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立悔过书、赔偿损失、保护被害人安全的措施。
对于戒瘾治疗、精神治疗或心理辅导等处遇措施的适用上,醉驾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不存在心理、精神问题,实践中酒精成瘾者也很少,大多为问题性饮酒者,即饮酒后抱着侥幸心理、一时贪图方便驾车上路,况且酒瘾戒断治疗也不如毒品戒断治疗成熟,因此该项负担也极少适用。
至于第八项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根据法务部颁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缓起诉处分作业要点》的要求,该命令为辅助性质,只有其他各款无法充分适用于个案时,才能为此命令。
在预防酒驾犯罪上,既有道路安全处罚法上的罚款、吊扣驾照、参加道路安全讲习,又有缓起诉的向公库支付一定的金额或者参加义务劳务,其一般预防性足以满足醉驾案件,不需要再额外给予其他预防措施。
但以金钱处罚为主的负担对醉驾行为人的惩罚力度不大,特别是对于经济能力较好的醉驾行为人,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缓起诉处分的教育作用和震慑作用的发挥,这一点也体现在缓起诉的撤销比例上。
从近五年台湾法务部的统计年报来看,缓起诉整体的撤销比例在14%左右,且该撤销比例有轻微的上升趋势。纵观缓起诉撤销的原因,以“违背应遵守或履行事项”与“缓起诉期间犯罪”为主,占据九成以上,表明缓起诉的被告在缓起诉期间并没有认真改过自新,要么继续犯罪,要么不遵守缓起诉的负担。
如前文所述,虽然台湾地区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置了八种负担条件,但仅公益服务和公益金两项附加条件较为适宜醉驾案件,这一点在我国大陆地区也适用。并且立悔过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类的回复损害型附加条件已被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吸收,作为“认罚”的考察重点,是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不宜再单独作为附加条件。
在支付公益金和履行公益服务两项附加条件中,建议目前以公益服务为主,向公库支付一定金额可留待该制度设置逐渐成熟,人民群众具有一定接受度的情况下实施。
一方面,目前各地对醉驾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也基本采用公益服务的形式,通过检察机关购买社会组织的公益服务或者交由交警部门协调,让行为人参与交通劝导、法制宣传、探访弱势群体等公益活动,并根据参加活动情况予以考虑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形式的实践经验较为充足。
另一方面,公益服务会占用行为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的改造性和制裁性较强。向公库支付公益金的形式对经济能力较好的行为人的制裁性较弱,当下醉驾犯罪的机动车类型以轿车为主,醉驾行为人的经济情况一般较为良好,支付公益金的形式可能对醉驾行为人的规则塑造效果不佳,这也是对我国台湾地区醉驾缓起诉经验教训的总结。
此外,社会公众大多分不清行政罚款和支付公益金的区别,会产生“醉驾交钱就完事”的错误认知,不仅会使醉驾行为人产生“醉驾就是交罚款”的认知偏差,也会使民众产生花钱买刑的错觉,不利于当下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塑造。
除此之外,可设置“其他预防再犯所为的必要命令”这一附加条件作为醉驾附加条件的补充性规定,留待以后扩展。但检察机关在对其他预防再犯的兜底条款进行探索时要注意遵循比例原则,在实现多元创意的同时也要注重附加条件与预防目的之间的联结。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就曾出现检察官命令被告抄写宗教经文(包含佛经、圣经、可兰经、静思语)的方式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的做法,遭到学界的一致批评。
除根据行为人自身情况和犯罪情况赋予的个别化附加条件外,被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为人还应当遵守一些一般性规定,这些一般性规定是为了方便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为人进行考察与附条件的履行,对此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283条中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所应遵守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问题(1)考察主体
首先,认为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主体仍然应当是检察机关。但是考察主体的地位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完成对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考察内容,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其家属、社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社会公益组织进行考察。
基于当下各地试点情况与提供公益服务为主的附加条件设置上,建议考察辅助工作目前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实施为主,经济发达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社会支持服务体系的建设。
首先,交警作为交通执法类行政机关,对交通类公益服务的安排具有天然的业务优势,且其国家行政机关的身份能够对行为人实施良好的监管,其出具的考察报告的公信力也更强。特别是对于社会支持体系不发达的地区,交通执法部门的服务支持是该制度能够有效落实的重要因素。
对于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社会公益组织较多,公益服务事业发展较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购买公益服务的形式扩展公益服务承接主体,减轻交通执法部门公益服务承接负担同时还能发展多样化的公益服务种类,针对不同行为人的特性提供个性化的附加条件。
但在与社会组织对接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益组织的监管,避免公益组织在整个制度体系中反客为主,出现徇私枉法、权力寻租等现象。
以上设置都为权宜之计,无法长久实行。台湾地区在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内设置观护人,专门从事缓起诉社区矫正、缓刑社区矫正、易服社会劳动等犯罪人的观察、保护和矫正,以解放检察官的保护管束压力,这与大陆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相似。
未来大陆地区应大力发展社会矫正制度,构建专业的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负责对附条件不起诉、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的观护工作。
检察官只负责附加条件协议的达成,协议的具体落实与考察工作,如具体在何时何地提供公益服务、公益服务与公益组织的对接、考察报告的出具等都由社区矫正机构人员负责,以释放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压力。
(2)考察期限
台湾地区对缓起诉的考察期限为一至三年,一方面是由于其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广,在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外的刑事犯罪都可以适用,因此缓起诉的考察期间设置的较为宽泛,考察期限也较长。
另一方面,观护人制度的设置大大缓解了检察官对缓起诉的考察压力,较长的考察期限也能得到有效落实。但大陆地区的醉驾缓起诉制度则不同,一来醉驾犯罪的刑罚跨度小,为拘役以下,因此考察期间的设置不宜过宽。
二来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完善,无法完全承接缓起诉的监督管护工作,缓起诉的考察压力主要还是在检察官手里,为降低检察官的考察压力,考察期限的设置不宜过长。
在最长期限设置上,醉驾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最长不宜超过3个月。首先,醉驾犯罪的最高刑罚为六个月拘役,也就是说即使醉驾行为人被法院定罪处罚,在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上其最长时限为六个月。
考察期限的设置不能突破该时限,否则会造成本是从宽处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对行为人人身的限制可能较法院审判还重,造成处罚设置的不平等,这也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前将考察期限设置为一年以下的主要考量。
其次,考虑到醉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重在审前分流,解决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过长的考验期可能会加重检察机关的考察负担,不利于制度的推广适用,因此可适当缩短最长时限,3个月较为适宜。根据对西部某区的基层法院醉驾判决的数据统计,2015至2020年期间,该区醉驾案件拘役平均刑期为2.3月,且该平均刑期呈现下降趋势。
无独有偶,在不考虑缓刑的适用的前提下,2018年河南省醉驾案件主刑刑期判处最多的为拘役1个月以下,占比39.95%,主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案件占91.36%。由此表明司法实践中,醉驾案件拘役刑的判处大部分为3个月以下,将考察期间最长时限设置为3个月也符合司法实务中对醉驾的处罚水平。
此外,醉驾案件刑罚轻微,因此对其的附加条件也不会太过严苛,如果行为人对于相对轻缓的负担条件在3个月内还未完成,表明行为人的自我控制力和改造积极性较弱,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无法完成特殊预防的功能,需要刑罚予以改造。
在最短期限的设置上,认为暂可不设置最短时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秉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其设置6个月的最短期限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的矫正、教育。
改造未成年复归社会的过程是复杂和漫长的,短期的干预措施很难达到效果,也不利于考察未成年人的恶习是否真正得到纠正。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意在“惩罚与效率”,其考察期限的设置重在附加条件的完成,如果行为人能迅速且较好地完成附加条件则表明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好、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强,对其不需要长时间的考察。
再加上我国醉驾案件体量较大,社区矫正制度也尚不健全,检察官无法承接大量的长时间考察负担。
无最短考察期限的设置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醉驾行为人完成附加条件的积极性,醉驾行为人完成附加条件后可立即向检察机关申请作出不起诉决定,醉驾行为人完成附加条件的时间越短,考察期间也越快结束,行为人为尽快逃离诉讼程序的束缚、早日回复正常生活,会积极寻求附加条件的完成以换取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作出,终结诉讼程序。
综上,对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最长不宜超过3个月,醉驾行为人在3个月内未完成附加条件的视为附加条件未达成,应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予以撤销,对该醉驾行为人予以起诉,考察期限无最短期限的要求,以行为人完成附加条件的时间为限。
监督制约机制权力的扩大往往伴随着权力滥用风险的增加,因此在赋予检察官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同时也要对该裁量权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
除原有的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被害人的申诉权设置外,认为还应当赋予附条件不起诉被撤销的醉驾行为人相应的救济权。醉驾行为人不服撤销醉驾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撤销决定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查。
此外,相对完善的事前制约机制也必不可少。一方面为醉驾案件行为人提供相应的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等提供的法律帮助,确保醉驾行为人认罪认罚以及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自愿性、明智性;
另一方面为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制定相对详细的操作细则,如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根据不同等级的酒精浓度制定不同的处罚梯度,既便于检察官把握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统一醉驾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又能防止附条件不起诉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