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详情页载明“一经签收,概不退换”,消费者签收后就不能退货退款了吗?

京法网事 2024-11-04 20:49:30

消费者通过购物平台买到瑕疵货物,要求退货并通过平台完成了极速退款,但店铺经营者主张销售网页中写明“一经签收,概不退换”,并起诉要求消费者返还已退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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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在某淘宝店铺购买了手办模型一个,单价为198元,运费为45元,张某实付款243元。涉案商品的商品详情处载明:品牌为刺客信条,用途为收藏,全新未拆封,“注意”处载明“铁盒=空铁盒,收藏原理=邮票,请务必当面与快递员验货,一经签收,概不退换”。店铺发货后,快递员将商品置放于丰巢自提柜,张某在开柜后3分钟联系店铺并随后发送商品照片显示手办铁盒的一角有磕碰,店铺经营者王某回复发货前核对过,完美无瑕。张某后通过平台极速退款机制完成退款,并将货物发送回店铺,经购物平台客服判定用卖家保证金赔付了张某运费损失。店铺经营者王某起诉买家张某要求其返还已退货款243元并承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余元。

法院裁判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王某主张平台客服错判,怀疑张某在收货后用钥匙划开商品外包装并损坏实物,而后以货物存在瑕疵为由申请退货退款。铁盒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相关交易有签收不退的行规,商品详情页已明确用红字约定“务必当面与快递员验货,一经签收,概不退换”,张某在购买前就已知晓。张某主张商品详情页没有有效提示,且其没有授权快递员放到丰巢柜,是快递员直接放到丰巢柜,自己也及时查看,发现问题后申请退货退款。法院综合各方证据,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小槌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张某作为消费者,收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要求退货退款并无不当;王某作为经营者,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铁盒属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且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恶意损坏商品的情况下,应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务必当面验收”“签收则不予退换”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属格式条款,经营者也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而本案中经营者仅在商品详情页以与其他文字仅颜色不同、但字体相同、大小一致的文字注明该内容,未在商品“宝贝”页、快递包装外等区域明显标注,难以认定为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张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并非丰巢柜,亦无证据显示系张某授权快递员将商品放至快递柜。张某在丰巢柜签收后再打开核实商品情况,几分钟内联系王某并于十分钟内说明瑕疵问题,应属在合理期间内验收。根据法律规定,签收不能视为认可质量符合约定。

【京小槌提示】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无权以网页曾写明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等内容抗辩消费者的合理退货退款请求权。此外,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消费者在购物平台购买货物收货后,应及时查验货物,发现问题及时主张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张竞丹  汪希

审核:张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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