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催收之后,韩某(借款人)的女朋友急于撇清男女关系,坚决、果断分手。韩某因女友的离去而痛苦万分,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作出精神损害赔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沪0115民初2***8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原告逾期、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将欠款情况告知原告提供的联系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或违约情形。”等于说:“将欠款情况告知借款人提供的联系人,不违法,不违约。”但,果真如此吗?李大贺律师注意到,就在该判决作出之前,已有如下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28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金融信息,是指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处理的消费者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特定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29条第1款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32条第2款、第1033条、第1034条规定,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不愿为他人知晓;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
《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金融账户等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42条第1款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切实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互联网金融贷后催收业务指引》(2024年5月15日发布)第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催收机构应只向债务人催收,不应向联系人催收。
第八条第三款要求,催收人员只可向联系人询问债务人联系方式和(或)请其代为转告债务人与金融机构联系,不应透露债务人的逾期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欠款信息。
可见,“欠款情况”既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即使被告在原告逾期、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将欠款情况告知原告提供的联系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或违约情形。”如此认识,明显错误。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案情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代理,对谈判、起诉、答辩、上诉、申诉、举证质证、辩论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