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利用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将其员工个人账户用于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且整个借贷过程具有“套路贷”的特点,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裁定驳回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景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王某、景某偿还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偿金额5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5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为标准,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王某、景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请求判令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地的房屋在第一项至第二项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大贺律师:“从诉讼请求所罗列的内容来看,该保险公司显然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与其外在的专业形象明显不符,因为诉讼费承担基于谁败诉谁承担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2022)京0108民初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
裁定理由:(一)根据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最初2017年3月21日放款主体为王某;而王某系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王某任职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市场总监、兼信保业务发展部总经理;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曾保管王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并以王某名义对外出借款项;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利用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将其员工个人账户用于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
(二)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利用王某账户向王某账户转账525万元,当日王某账户向邹某账户转账525万元,后三日内邹某账户向王某账户转账525万。
同日,王某账户向李某某、许某账户转账;而邹某系某某金融总裁,王某账户资金转账收款方李某某、许某等均曾出现于其他法院审理的涉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案件中;通过王某账户资金流转亦可看出多为关联人员之间的款项进出,账户具有被他人操作非本人使用的嫌疑。
(三)结合其他法院审理的涉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案件,不同被告均提及曾被案外人扣除款项。
综合上述情况,整个借贷过程具有“套路贷”的特点,涉嫌刑事犯罪,故对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京74民终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理由:(一)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王某与王某、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证明其员工王某系以自有资金出借款项,仅凭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转账不能认定存在真实的代偿行为。
(二)关于王某、景某的收款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虽显示王某账户虽收到王某账户转账525万元,但,当日全部款项即转给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京某某公司高管邹某,三日内邹某账户又向王某账户转回,王某账户又向李某某、许某账户转账,而王某账户资金转账收款方李某某、许某等均曾出现于其他法院另案审理的涉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案件中。
(三)王某自述收款银行卡被京某某公司实际控制,实际仅收到并使用50.05万元;通过王某账户资金流转可看出多为关联人员之间的款项进出,该账户具有被他人操作非本人使用的嫌疑。
(四)结合其他法院审理的涉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案件,不同被告均提及曾被案外人扣除款项。
综合上述情况,整个借贷过程具有“套路贷”的特点,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驳回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理过程以及裁定结果均能够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李大贺律师对一、二审裁定表示完全赞成、全力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案情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代理,对谈判、起诉、答辩、上诉、申诉、举证质证、辩论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