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告方式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但未通知信用卡持卡人的,无效

李贺说 2024-05-09 07:14:41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某行青羊支行主张已通过发布公告将合约中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和调整属于合约重要条款内容,某行青羊支行仅在其官网单方面发布公告,且未将公告内容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不能证明双方就违约金条款达成新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某行青羊支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行青羊支行不能以单方发布了公告即认为当事人达成了支付违约金的协议;同时,龚某2022年12月4日之后的部分还款行为,仅系某行青羊支行单方主张按“违约金”性质抵销,龚某并未明确认可,且即便龚某实际部分支付了违约金,亦无法以此确定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和方式,不能以龚某履行还款的事实即推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合意,更无法据此认定按此前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 李大贺律师认为,以公告的形式变更信用卡合约内容违背“合意”规则,以公告的形式变更或增加违约金条款等与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既违背“合意”规则,又侵犯持卡人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公告内容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因与被上诉人龚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行青羊支行主张已通过发布公告将合约中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和调整属于合约重要条款内容,某行青羊支行仅在其官网单方面发布公告,且未将公告内容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不能证明双方就违约金条款达成新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某行青羊支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龚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尚欠借款本金99,968.94元、分期手续费1,174.1元,截至2023年5月23日的利息5,177.2元,以及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分期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手续费、利息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2、驳回某行青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某行青羊支行当庭明确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产生的时间发生在通知施行之后,而某行青羊支行举示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系某行青羊支行单方发布,不能以单方发布了公告即认为当事人达成了支付违约金的协议;同时,龚某2022年12月4日之后的部分还款行为,仅系某行青羊支行单方主张按“违约金”性质抵销,龚某并未明确认可,且即便龚某实际部分支付了违约金,亦无法以此确定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和方式,不能以龚某履行还款的事实即推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合意,更无法据此认定按此前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 二审(2024)渝87民终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大贺律师认为,该案有关违约金的判决得当,但“手续费、利息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的判决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明显不合理,至少应当调整为“手续费、利息总计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远远低于年利率24%,譬如按照现行1一年期LPR为3.45%计算,则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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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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