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申请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辩论意见,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在坚持己方听证会上发表的辩论意见及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述称,一审按照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为《担保追偿协议》第五条第八款格式条款内容,但是:
1、被申请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第五条第八款“日万分之八”之格式条款既未通过加黑加粗以突出显示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未通过其他通俗易懂、易于获取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再审申请人对此条款不知情、不认可、不接受。
2、显著性弱化(1),相比于第七条年“5%”之格式条款,第五条第八款“日万分之八”之格式条款显著性更弱。
3、显著性弱化(2),“日万分之八”被深深隐藏于第四条“一方责任”第八款,与第七条“违约责任”里的年“5%”相比,前者显著性更弱。
4、既未以年化的形式将“日万分之八”、 年“5%”两个“违约金”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提示说明,也未对两个“违约金”合并计算支付还是选择其一计算支付的问题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提示说明。
可见,根据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相关法律规定,15.4%至少应该改为5%。
何况,涉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担保追偿协议》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某某银行内外勾结,通过侵犯姓名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伪造数字证书、伪造电子签名等手段伪造出来的虚假合同、虚假证据,最终连5%都没有合法依据。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为发表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