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案例:员工在职期间又就职其他公司,是否要赔偿?基本案情张某于2019年5月1日入职某丙公司,担任大区经理一职,负责区域内客户的销售及回款工作。2023年1月1日起,张某未再到公司出勤,而是在家中进行钉钉打卡。2023年2月3日,张某入职另一家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某丙公司提出张某在任职期间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私自收取客户款项等,并主张张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主动离职。张某则否认这些指控,并声称自己是被某丙公司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等。仲裁裁决后,某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某丙公司认为:张某在任职期间违规开展业务,损害公司利益。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客户款项,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张某为逃避公司追责和法律制裁,主动离岗,并入职其他公司,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某丙公司的劳动关系。
张某认为:否认某丙公司的所有指控,认为这些指控是欲加之罪。张某称自己离职是因为某丙公司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书面通知。张某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是公正的,某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1)某丙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19元;(2)确认某丙公司与张某在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理由:张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某丙公司辞退的,因此对其主张被辞退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自2023年1月3日起一直在家中进行钉钉打卡,未再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动。同时,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某存在收受客户款项而未及时足额上交公司的违规行为。
张某于2023年2月3日入职另一家公司,虽然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并未严禁劳动者同时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张某入职某丁公司前就未再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动并与某丙公司产生纷争,在此情形下,张某入职新公司可视为其以实际行动主动解除了与某丙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丙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温馨提示劳动者应诚实守信,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进行,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积极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