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燕房屋面临拆除,该房屋原为杨某所有,杨某在公房基础上加盖了自建部分。2000年,吕某燕通过其婆婆丁某购得此房,并于2002年办理了住房证。2013年,丁某去世后,房屋户主变更为吕某燕。2022年,区某局接到投诉称吕某燕实施了违法建设,遂展开调查。经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实,该局确认该房屋未经过规划审批。2023年2月6日,区某局对吕某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吕某燕不服,向区某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吕某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
吕某燕认为:(1)主张房屋建于1982年,且自建部分经过矿上批准(2)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时间晚于房屋建成日期,不应适用。
区某局认为:(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强调原告未能提供合法建房许可手续,房屋未经过规划审批。
区某府认为:(1)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建于1982年。(3)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判决撤销被告区某局于2023年2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告区某府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
本案中,(1)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程序不当:即便原告未能提供建房时间及审批手续等证据,区某局也不能免除对涉案房屋的建筑年代及审批手续等情况的调查核实责任。(2)事实认定不清:区某局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年代及其他事实未进行核实查证,仅以未审批为由认定违法建设,缺乏事实依据。(3)区某府的复议决定依据不足:某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对涉案房屋的建筑年代及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进行认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依据不足。
温馨提示行政机关在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慎甄别,作出准确的认定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