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陈某与王某、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地一基层人民法院以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枉某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于2024年2月23日向枉某(曾在招某令平台借款)送达履行通知,但李大贺律师认为该通知所列到期债权完全虚假,所列债务纯属虚构,所谓到期债权完全是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向贵院提供合同、债转通知、账单明细等虚假证据材料的手段捏造出来的,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合法性。
【伪造的各类合同】经过审阅,发现《招某令分期服务合同》《个人信息查询和使用授权书》《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个人消费性贷款电子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各类合同均系伪造,只能证明非法债权,不能证明合法债权。
(一) 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枉某曾经与所谓的合同相对方签署过“以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签署合同”这样的约定,枉某据此否定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招某令分期服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协议》《借款协议》的:
“乙方(数某网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可代为甲方(枉某)签署融资相关协议”
“甲方(陕西经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甲方合作方以乙方(枉某)的名义向甲方合作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申请乙方数字证书,该乙方数字证书由甲方合作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保存,甲方合作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即在相关协议或文件上使用乙方数字证书签章”
“乙方(浙江泰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与贷款人签署相关协议”
“所有使用借款人在申请贷款的网络平台的账号所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的操作行为”等格式条款内容,以及所有合同落款处一模一样的打印体“枉某”两字,足以证明:
《招某令分期服务合同》《个人信息查询和使用授权书》《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个人消费性贷款电子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合同根本没有枉某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均系数某网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泰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恶意串通,通过冒用枉某名义、伪造电子签名等手段订立,属于虚假合同。
其中,外观形式表现为“枉某”两字的所谓的数字证书,存在证书申请主体、接受主体、授权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等问题,严重违反证书三性即证书申请主体特定性、认证机构身份审查严格性、证书记载信息正确无误性,属于完全不可靠的、完全虚假的电子签名。
此类一模一样的打印体汉字,除了外加方框之外,有的还被冠以“电子签章”,其实称之为数字证书也罢,称之为电子签名也罢,称之为打印体签名也罢,均不能使之具备专有性、独占性,改变不了其虚伪的本质。
(二) 《招某令分期服务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履约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二款、 《个人消费性贷款电子协议》第九条、 《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主文第十三条、《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等格式条款,充分证明与这些合同有关的裁判直接影响到对合同是否成立、(成立后)是否有效、是否可行等问题的判断,并且证明认定“到期债权”的证据应当是裁判文书,而不能是这些合同。
(三) 《招某令分期服务合同》第一部分订单项下特别说明第一条、《履约担保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特别提醒第二条、主文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借款协议》释义第四条、主文第五条第十款、主文第七条第一款等格式条款,证明数某网络技术(杭州)有限公司、陕西经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泰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助贷机构与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湖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系合作关系,存在利息、担保费、管理费、服务费混淆及金融机构委托助贷机构收取费用等不合理情形。
并且,《招某令分期服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履约担保协议》《个人消费性贷款电子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合同均未将综合费率通过年化的形式予以明确,存在实际利率与名义费率不符、名义利率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综合费率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等问题。
例如,合同编号尾号为82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名义利率竟然高达33.1870%,名义利率尚且如此之高,加上暗藏在贷款、居间、担保合同格式条款里的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复利、管理费、担保费、服务费等隐性费用之后的实际综合费率要高到何种程度?如此离谱的合同,何以成为“到期债权”的依据?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至此可知,与这些合同有关的裁判文书直接影响对借款人综合成本负担的高低以及“到期债权”标的额之正确与否的判断问题,认定“到期债权”的依据应当是相关裁判文书,而不能是这些合同。
【伪造的债转通知】所谓的债转通知,实际上是一张来源不明、内容模糊的统计表,其中根本没有通知发出人的身份、被通知人的身份、原始债权人身份、受让人身份、转让标的、标的额等信息,其后亦未附有原始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事实、通信企业出具的信息交互情况等证据材料,根本无法据此认定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枉某享有到期债权。
【伪造的账单明细】所谓的账单明细(六份),来源不明,记账人信息欠缺,账款性质不明,债权人信息不明,债务人信息不明,并没有后附相应的原始凭证,根本无法据此认定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枉某享有到期债权。
【无关的放款证明】《放款证明》共计三份,每一份《放款证明》载明的贷款人、借款人均为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枉某,根本不涉及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完全不能据此认定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枉某享有到期债权。
总之,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枉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谓的到期债权毫无真实性、合法性可言,枉某故此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咨询、代拟文书)下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不对枉某强制执行,解除对枉某的资金冻结等各项执行措施,之后不久,该院解除了对网某的资金冻结等执行措施,不再对枉某强制执行。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异议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