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借贷业务这一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鸿某化纤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利息支付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某化纤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山东浙某某亨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1、涉案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无效;
2、鸿某化纤公司返还2705000元;
3、驳回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种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涉案《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鸿某化纤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无效,鸿某化纤应返还借款,扣除被告鸿某化纤公司已经付的76万元,仍应返还原告270.5万元。
由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故陈某、浙某某亨公司、李某、李某二不承担责任,其它依附原合同的条款一并无效。
仲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双方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属共同故意规避法律的不当行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仲某公司仍然不服,提请再审。再审审查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定理由:申请人在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作为租赁物的购买方与出租方,未经评估即以双方约定的一千余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租赁物;而鸿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即向申请人支付六百余万元的租金不符合常理。
在扣除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后,作为卖方的鸿某公司仅收取346.5万元款项后即将双方认可价值为一千余万元的生产线出卖,然后向申请人支付高额租金,亦不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与鸿某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按照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的以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审查裁定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理、审查过程以及裁判结果均能够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李大贺律师对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审查裁定表示完全赞成、全力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案情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代理,对谈判、起诉、答辩、上诉、申诉、举证质证、辩论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