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私带警械跨省抓人索财,最近颇受关注。
据澎湃新闻报道,浙江检察院在11月2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一批“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是“杨某某、占某某滥用职权案”——
2023年6月11日,外省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协警占某某,私自携带警用装备开车前往江苏,以配合公安机关查案为由,将企业家沈某从江苏吴江家中带走。
在车上,杨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沈某趁两人不备,在浙江德清境内跳车逃跑并报警。
德清县和湖州市检察院随后介入调查,确认杨某某和占某某违规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以公安人员身份带走沈某并非法控制。
两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起诉,后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七个月。
报道里提到一个细节,沈某报警后,德清县公安机关开始以为他遇到了骗子,打算以涉嫌招摇撞骗罪起诉两人,结果发现,两人是货真价实的司法工作人员,一时不知道该怎么办。后来是德清县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将两人的违法犯罪线索,上报给湖州检察院。
看到这里,我不由得感叹,杨某某和占某某犯罪行为如此明显,但办案地公安机关面对同行却有些束手无策。
如果不是当地检察院主动介入,报送上级检察院,后者果断立案侦查,这两人可能还在逍遥法外。
再细想,如果沈某没有及时跳车,跟杨某某和占某某去了外地,到时谁能救他?
再如果,杨某某和占某某带走沈某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是其所在公安机关派给他们的任务,那沈某要怎么办?
这绝非我多想。近期有个很热的词叫“远洋捕捞”,即部分地区的执法机构去外地进行趋利性执法,他们先选定执法对象,然后想方设法寻找或制造办案证据,让对方花钱消灾。一些民企为此叫苦不迭,尤其是民营经济发达的江浙、广东等沿海地区。
比如,媒体报道,广东某保健品公司,因某地一居民购买了2000元产品报案,外地警方以涉嫌诈骗为由对其跨省执法,多名企业高管和员工被抓,企业账户被冻结,公司上市计划被迫中止;浙江新湖集团因一名股东牵涉一起行贿案,导致该集团上百亿资产或将交由湖北某地国资委。
这些外地执法机关主导的跨省抓捕,让涉案民企蒙受巨大损失,甚至遭遇灭顶之灾。
相比之下,新闻中的企业家沈某足够幸运,但这份幸运可以复制吗?“远洋捕捞”式执法,能被杜绝吗?
从现有规定上来说,不成问题。
根据2020年7月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例: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2021年,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除了重申上面的内容,还提到,“严禁在管辖争议解决前,擅自派警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办案”。
理论上,如果外地公安机关直接跨省抓人,当地公安机关是可以阻止的。如果前者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者案件管辖权有争议,当地公安可以拒绝协作。没有当地公安的陪同,外地公安机关入企执法,是非法行为。
但现实操作上可能有一定难度。这次曝光的警察跨省抓人案中,两人直接将沈某从家中带走后开车驶离,当地公安机关根本不知情,更别说阻止了。这里就要求企业家熟知相关法律知识,防范被“远洋捕捞”的风险。
这听着有些心酸,但不提前打预防针,企业家身处险境时会更被动。
从根本上看,很多执法机关不惜违法进行“远洋捕捞”式执法,都是为了利益,有学界建议改革罚没收入归地方的制度,改为上交中央财政,彻底斩断利益链条。
但在相关制度改革之前,企业家不能一直活在惶惶不安之中。浙江检察院公布的这个案例,某种程度上算是立了个标杆,对“远洋捕捞”式执法有一定震慑作用,不过也有遗憾。
比如很多人就问,涉案人员自2023年5月下旬起,就私自携带警用装备开车前往江浙物色抓捕对象,其所在单位难道一点都不知情?
直到现在,公众都不知道涉案民警具体姓名,是哪个地方的,又怎么相信,其所在单位会有所反思,想办法约束权力的滥用呢?
既然是典型案例,不如将信息公开得更彻底些,这样震慑力度更大。此外,有效的个案经验,有必要转化成制度化的办案指引,并配备相应的问责机制,当地公安按规操作、主动介入,外地公安就不敢随意将手伸向企业。
这种要直接判死刑。入室劫持,敲诈勒索!知法犯法、罪加一等!
协警应该是敲诈勒索!
我们是公安局的,请你跟我们走一趟,协助调查。接着没收手机,直接跨省。怎么破解?你开始根本不知道他们是不是本地警察。
肯定不是第一次。怎么才判几个月,判无期都不够。
这不应该按绑架来判吗[吃瓜][吃瓜]
我想起了“鸿茅药酒是毒酒”事件中的那个倒霉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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