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案例:女儿死后房屋被登记在女婿名下,丈母娘有权分割吗?
基本案情:
1994年肖某的丈夫卓某通过土地流转形式购置瓦厂废弃地一宗。1999年3月15日王某与肖某女儿卓某英结婚。同年10月20日,卓某英向乡某府提交建房申请,建房位置为卓某于购买的砖瓦厂。2000年1月17日,原市建设委员会批准了卓某英的建房申请《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03年,卓某英逝世。2010年,王某向县国土局申请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并提交了1999年10月20日卓某英《乡(镇)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证明》等材料。县国土局对案涉土地权属、界址、房屋墙界进行调查后为王某颁发《房屋产权证》。肖某遂将县规自局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确认县规自局向王某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双方观点:
王某认为: 被告向王某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规自局认为:(1)原告不是案涉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根据现有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案涉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第十一条规定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权属无争议的方可登记。
裁判要旨:
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人卓某英于2003年死亡后,案涉房屋未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原县国土局在2010年依据王某的申请,径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