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案例:聚餐喝酒后驾车遇交通事故致死,聚餐者需要赔偿吗?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4日晚,寇某2组织刘某、徐某、来某等十人聚餐,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公路行驶,与停放在路西侧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寇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寇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22年6月23日出院。2022年6月28日后寇某2死亡。 寇某2父母寇某1、王某遂将共同聚餐人刘某等3人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赔偿费用。
双方观点
被告刘某等3人认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责任主体,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应当的注意义务。寇某2作为成年人完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寇某1、王某认为:刘某等3人作为寇某2的同饮者,未采取积极措施对寇某2的过量饮酒行为予以有效劝阻,具有明显过错;基于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三被告与寇某2之间亦产生了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害发的义务,但三被告并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寇某1、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人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乃是前一个不当行为,此不当行为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饮酒中的不当行为,二是饮酒后的不当行为。前者如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等等,后者如醉酒者处于危险状态时同饮者未给予扶助、照顾、看护等妥善安顿。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饮酒过程中,各被告存在对寇某2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等不当行为,故不能认定各被告在共同饮酒中存在不当行为。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寇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身体情况、饮酒量等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其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负有最高的保护注意义务,其应明白饮酒可能对自己身体造成的危害,但寇某2漠视存在的危害性,在饮酒后违规驾驶机动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