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小摊小贩“小过重罚”,需法律监督主动作为|新京报社论

新京报评论5 2024-07-09 01:30:24
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小摊小贩们更加脆弱,也更经不起不当执法带来风险,尤其需要避免对其“小过重罚”。

▲广西南宁某农贸市场,一名摊贩在摆放蔬菜等待销售。图/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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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些小摊小贩行政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精神。据新京报报道,在7月8日举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指出,实践中对一些小摊小贩、小微企业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张雪樵表示,对小摊小贩、小微企业处以高额罚款,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甚至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不利于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建立对法治的信赖,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

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小过重罚”不时引发舆论关注,司法层面对此也曾有过专门回应和纠正。而在当前强调多措并举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的形势下,最高检重视小摊小贩“小过重罚”问题,特别强调对其审慎执法,无疑极具现实针对性。

此前,四川宜宾卖菜大姐转行开采耳店,获利500元,被罚款22万元;陕西榆林个体户卖了5斤芹菜,被罚款6.6万元,都曾引发不小争议。此次,最高检提到的案例也很典型:开小商店的曾庆合没注意一瓶售价78元的红酒过期,卖出去挣了28元,被罚款5万元。

这些被处罚的小摊小贩有没有过错?答案是“有”。曾庆合卖的是食品,当然也有义务注意红酒过没过期;陕西榆林的5斤芹菜,更是被检测出禁用农药成分。而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罚,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比如,曾庆合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硬抠食品安全法,5万元已是最低处罚标准。

那么,“小过重罚”错在哪里?错就错在违背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考虑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相当性。

这些小摊小贩犯的是“小过”,让其承担“重罚”代价,行政处罚就缺乏了合理性和正当性,也让人感觉不公平。而其“病根”则在于机械执法,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不全、不深。

“小过重罚”多发生在食品安全等领域,执法者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对严厉的处罚,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强调执法力度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执法温度,应通过“过罚相当”的处罚,让其感受到法律的温情和善意。

消除“小过重罚”,执法者提高执法能力固然关键,外部监督同样不可或缺。“监督者”包括被处罚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渠道讨还公道,也包括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此前,就有法院裁定“小过重罚”案件不予强制执行的先例。

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主动纠正这类“小过重罚”方面更有着充分的空间。

一是,通过抗诉等检察监督方式,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曾庆合案件即通过此种方式纠正;二是,将行政机关作为监督对象,监督、纠正“小过重罚”行为。相较而言,后一种方式效率更高,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检察机关对“小过重罚”主动说“不”,给执法者带来的压力是,相关处罚决定如被审视确认为“小过重罚”,则可能被撤销,成为不当执法。这样的压力,可以让执法者更加审慎,而我们每个人,也都将是审慎执法的受益者。

今年,最高检启动了“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围绕就业等重点民生领域,解民忧纾民困。小摊小贩作为小微经济体,是我国社会经济中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和社会元素之一,其背后就关联着“微就业”的大民生。

但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小摊小贩们更加脆弱,也更经不起不当执法带来风险。这也是最高检特别将治理“小过重罚”聚焦在小摊小贩等小微市场主体上,强调不能因处罚不当影响其生产生活的现实原因。

对小摊小贩这一群体来说,通过温情执法、主动纠正不当执法,让其避免经受“小过重罚”带来的风险,就是最大的解忧纾困,也是稳就业、保民生的题中之义。

编辑 / 何睿

校对 / 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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