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的合同,居然变成了结算书?丨民法典小故事(1110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4-06 10:17:21
这是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一家公司给另一家公司打桩,2020年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甲方拒付工程款,于是乙方起诉到法院。 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在2021年补签了一份,于是补签合同的金额成为法院认定的工程款。 附:浙江某公司、宁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60号1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工程虽然于2020年11月施工,但《宁波久云府(江北区56亩)项目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补签,案涉合同实际签订日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双方也未在签署合同时明确签署日。 合同封面载明的签约日期系笔误,不能得出案涉合同系补签的结论。 即便案涉合同系完工后补签,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的约定也应当遵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286424元系暂定总价款,最终价款应当经过上诉人结算程序后方可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上诉人提供与工程产值等额且含税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务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发票及报表资料时,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 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于2021年双方补签《宁波久云府(江北区56亩)项目试桩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造价为286424元。 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全部试桩资料,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试桩承载力进行检测。 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项目未能如期开发,被上诉人无法找到项目负责人进行开票请款,导致本案讼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424元,并支付以286424元为基数,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959元、保全担保费1432元,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增加诉请:判令原告在上述28642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位于宁波久云府(江北区56亩)地块项目未出售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被告承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CC09-01-03b56亩地块的工程。 2020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宁波久云府56亩项目进行试桩工程施工。 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宁波市华欣建材测试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基桩检测报告》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试桩工程符合检测标准。 检测合格后,原、被告于2021年1月就上述试桩工程补签《宁波久云府(江北区56亩)项目试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宁波久云府(江北区56亩)项目的设计试桩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期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286424元。 付款方式: 乙方于每月20日将当月工程量进度上报甲方现场施工员确认,再经甲方项目部经理审核签字后20天内按上月进度80%支付。 全部完成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 桩检测合格并退场,桩长经甲方抽检合格后2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0%。 余10%工程款在桩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及资料交还甲方并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 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与工程产值等额且含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务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 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并于2022年9月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 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 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抗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价款286424元,双方尚未进行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尚未确认。 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286424元,该合同首页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可见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 故工程款金额为286424元,被告已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定。 被告抗辩称双方未结算,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6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试桩工程,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根据前述规定,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单位就应当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 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原告亦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自验收之日起已满18个月,无权再行主张。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桩检测合格并退场,桩长经被告抽检合格后2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0%,余10%工程款在桩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及资料交还被告并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 案涉工程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在30日内向被告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 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 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第三方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证实案涉工程合格,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于此后20日即2021年1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90%,另有10%工程款也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款,即被告应于2021年2月21日支付剩余10%工程款。 现原告未能说明其逾期提交结算资料的合理理由,故发包人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应自2021年2月21日开始计算。 至原告起诉之日,距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已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另,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969元,由被告负担; 其主张保全担保费1432元,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6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969元; 驳回原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2823.5元,由被告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应上诉人要求在宁波久云府56亩项目进行试桩工程施工并经检测确认试桩工程符合检测标准。 双方后于2021年1月就上述试桩工程补签《宁波久云府(江北区56亩)项目试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故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上诉人已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86424元。 上诉人认为该合同非补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向上诉人申请结算,并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资料,但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宁波龙光骏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夏武余 审判员 汪学良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施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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