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返还5万元,为何法院只判6千元?丨民法典小故事(1091)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03 11:34:28
这是一起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房东,请装修公司装修,但还没完工,装修公司联系不上了,于是房东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返还案涉装修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对应部分装修款53110元;请求给付违约金50917.5元;请求被告三对以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返还装修款6560元,被告邹治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给付违约金27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说白了,就是返还款与原告的请求差别很大,因为原告把自己买材料的钱款也计算进去了,这笔钱装修公司没有拿到,当然不用返还了,原告白白浪费了诉讼费。 附:何万福、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4814号 原告:何万福,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单元12层1122室。 负责人:薄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城区玉门东路6-1号楼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邹治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何万福诉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精工壹佰公司)、被告邹治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何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以上三名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返还案涉装修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对应部分装修款53110元;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给付违约金50917.5元(以合同工程造价13950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为利率,自2022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0日,以实际解除合同之日为准); 请求被告三对以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为对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北川万达15号楼2单元2号房进行装修,与被告达成合意,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工期为85日,工程总造价139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支付装修款共计136810元。但被告一于2022年3月17日进场施工后,约定工期届满后至起诉之日装修工程仍未完工。 因被告一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对合同予以解除。 并返还案涉装修工程施工未完工工程量对应部分装修款41200元。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总公司应当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被告三作为本案案涉工程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接收原告支付的装修款,被告三应当在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被告邹治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万福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 证据二:《青海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付款协议》, 证据三:收据, 证据四:原告与邹治华以及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单据,证据五:消防责任书及缴款凭证。 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被告邹治华未提交证据,未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所持异议,属本案争议焦点内容,在下文中作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 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系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的总公司。 2021年8月31日,原告何万福与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签订《青海省家庭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乙方)为原告何万福(甲方)位于北川万达小区、户型为三室两厅一厨二卫、面积12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并部分包料,总工期85个工作日,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合同价款为139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工程款的25%的工程造价为27900元,工程进度过半给付工程款的25%的半包部分及工程款的30%的主材费,竣工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的5%的半包部分。 合同约定个性化项目明细为“开关插座(金色),封阳台,家居: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6把餐椅、1.8米床、2个床头柜、1套床垫,全房主灯,全房窗帘,3个衣柜,1个鞋柜,1个酒柜,1个榻榻米带书桌,电线:美国金貂、纯铜线、水管:德国城家、PPR”。 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对工期延误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一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如发生延期,每天按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对甲方进行违约赔偿。” 2022年3月17日,原告何万福将房屋交付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进行装修,向房屋的物业服务机构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进行装修备案、并由被告邹治华缴纳垃圾费3263.8元,签写消防责任书及装修提示告知书。 装修过程中,由被告邹治华与原告何万福对接装修工程。 2022年7月24日,被告邹治华与原告何万福订立《付款协议》,载明“甲方(业主):何万福,乙方(施工方):邹治华。现施工工地北川万达15号楼2单元15楼2号房现已到中期,进入装修主材环节。现业主何万福付款已付装修款壹拾万元整,下欠壹万肆仟陆佰元整。装修完后付。剩余工程量:定制衣柜、木门、电视墙、洁具、沙发、床、窗帘、灯具、餐桌等全部完工。业主何万福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双方同意签字生效”。 2022年8月,被告邹治华在微信沟通时表示“总合同139500元,扣除交公司27900,总合同款111600,后面柜子增加主卧衣柜3000,总合同变为114600,你这边已付7万,现在需付到总合同款95%,还需付38870,柜子今天催尾款了过几天应该木门也要发货了”。 2022年8月13日邹治华微信表示“我建行卡前几天消磁了,还没时间处理,转款转到我老婆卡上,农行卡,户名:刘萍,卡号×××”。 原告何万福就案涉房屋装修的转款情况: 2021年8月31日缴纳合同款27900元,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向原告何万福出具盖有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2022年3月17日向邹治华转账3260元用于缴纳垃圾费,2022年3月23日向邹治华名下银行账户转装修款10000元,2022年5月7日向邹治华名下银行账户转装修款15000元,2022年6月27日向邹治华名下银行账户转装修款15000元,2022年7月9日向邹治华名下银行账户转装修款10000元,2022年7月24日向邹治华名下银行账户转装修款20000元,2022年8月21日根据邹治华要求向刘萍名下银行账户转装修款30000元,2023年4月5日向背景墙商家微信转款4500元,2023年5月15日向装修材料商家微信转款500元,2023年5月16日向灯饰洁具商家微信转款2个马桶及2个浴室柜的价款共计4350元。 被告邹治华向原告何万福出具收据情况: 2022年3月22日出具10000元收据,盖有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公章;2022年5月6日出具15000元收据,盖有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公章;以上两份收据的收款人及开票人均为邹治华。2022年6月27日出具15000元收据,盖有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公章,经手人为邹治华;2022年7月9日出具50000元收据载有“装修款,前面3次付4万,今天付1万的总收条”;2022年7月24日出具30000元收据;2023年4月6日出具4500元收据;2023年4月15日出具2560元收据,载有“装修款、集线吊顶”。 现案涉房屋内装修尚未完工,原告何万福要求被告邹治华、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继续完成装修未果,故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与原告何万福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向原告何万福介绍被告邹治华,表示由被告邹治华负责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此后由被告邹治华收取装修款,同原告何万福确定装修增项及装修款变更金额、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公章的收据。 且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治华以施工方身份与原告何万福签订《付款协议》,确定装修尾款的金额及给付方式。被告邹治华与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系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给付责任由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邹治华并非《装修合同》的相对方,《装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邹治华,原告要求被告邹治华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邹治华应对退还装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何万福与邹治华商议,增加了价格3000元的主卧衣柜,故案涉房屋装修总价款变更为139500+3000=142500元。 因《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并部分包料,原告何万福需自行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并负担该部分款项,其向装修材料商的微信转款不能当然认定为其履行给付装修款的合同义务。 故原告何万福已付装修款金额应为279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500元+2560元=134460元。 合同约定工期早已届满,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尚未完成《装修合同》约定义务且无法联系,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何万福亦主张返还未完工工程量对应装修款,即双方《装修合同》不再履行,应予以解除。 原告何万福主张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返还未完工工程对应装修款53110元,庭审中,原告何万福陈述装修尚余灯具、踢脚线、窗台板、沙发、床、餐桌、窗帘、衣架未完成。 但未就其主张的未完工内容的约定价款予以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何万福尚欠工程款14600元,需于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即工程未完工时,原告何万福应付工程款为1279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34460元,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应予返还其多付部分。 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返还未完工部分对应装修款53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被告返还134460元-127900元=6560元。 原告诉请违约金以工程造价款139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装修合同》因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西宁分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而予以解除,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来进行计算。 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西宁分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39500元×20%=27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被代理人有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代理权终止) 第五百零九条、(履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 第七百八十六条,(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万福返还装修款6560元,被告邹治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万福给付违约金27900元; 驳回原告何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精工壹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788元,原告何万福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罗 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 记 员  李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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