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系夫妻,生子A,自幼患精神疾病,后去世。B出生后未满周岁即被K领养,抚育至成年,未办收养登记。85年H与K两地分居,十余年无来往,K携B生活。B小学时被K带至H处。此后H知道收养事实。H每年给K数千元生活费。两原告以B父母身份参加B婚礼,生活中B称呼为“爸” “妈”。18年法院判决K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H为其监护人。后H癌症晚期。K因精神疾病住院,出院后,H因病无力照顾,K一直由B照料。H和K起诉要求确认与B的收养关系无效。
【裁判】
南通市通州区法院:K 19年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就此推定其在88年收养被告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了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情形。A自幼患精神疾病,并不当然排除收养的合法性。H援引的收养无效的规定,皆着重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的无效情形并未阻碍B健康成长。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急需B履行赡养义务。且H本人患重病,无力履行对K的监护职责,事实上亦将照顾K的责任转交给了B。而B也认可其为K女儿,并履行相应职责。若认定无效,不利于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不支持原告主张。
二审法院:H虽系K的法定监护人,但K—直随B共同生活,由B赡养,现H代为起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侵害K的合法权益。且H身患癌症,与K长期分居,结合K的生活状况、B的赡养意愿,维持原判。
【后语】
一、关于收养案件的权利保护
收养应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考虑到传统和民意,也兼顾保护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忽视收养也存在安慰晚年父母、养儿防老或承继事业的传统目的。被收养人未成年时,应优先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收养人成人后,特别是收养人年老体弱时,应更注重于保护收养人的权益。
二、关于精神病人收养子女行为的效力
未经法定程序衔接时,不能一概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断成年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为其能否辨认或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与其是否为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无直接关联。精神疾病的内容十分丰富,不能认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包含所有的精神疾病,也不能据此认为患精神疾病的人无收养子女的能力和权利。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
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既要判断法律事实是否合乎公序良俗,也要考虑审判结果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法院裁判结果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