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C、原告A系父子。A母亲B与C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A归B抚养。A的教育费用、经C认可的兴趣班等,C按50%承担。如任一期C未足额支付,则C卖房偿付。B有权按上年度抚养费要求C一次性预付剩余年度抚养费。
2018.12~2019.7,C按约付7万余元。2019.8~11,改为每月8333元。
A证明2018.12~2019.11,实际生活教育开销远大于C支付的,要求补足4万余元。并要求C按每年17.7万支付至2033.7抚养费。
C证明其已被裁员,无力承担高额抚养费。且A现有培训班过多。培训班均系B花费后才告知。A实际每年花销20万左右,C愿每年付10万。
【裁判】
闵行区法院:就子女抚养费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则上不应推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教育培训支出,对既已参加的,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既有范围的,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对于实际负担能力,应从收人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作出整体判断。判决C支付截至2019.11的抚养费2万余元;2019.12~2033.6每月1万。
【后语】
界定高额抚养费的合理性,可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约定即合理
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条件、方式存在明确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便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也不应推翻。
这亦能有效减少关联诉讼和衍生诉讼。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往往夹杂于离婚协议之中,可能综合考虑了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在内的各种因素,不宜就其中抚养费部分单独割裂调整。
一方实际负担能力发生变化,应从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个方面予以考察。实际收入水平合理范围内的波动不应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产生影响,不能单纯考察某一时间节点,而应对整体收入能力进行判断。存在固定资产或存在其他财产性收益的,也应视为具有负担能力。负支付义务的一方若确实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亦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二、需要即合理
对抚养费的金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实际需要应成为合理性的判断标尺。
1.未成年子女教育保持的需要。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既已参加的教育培训项目,原则上离婚后仍应予支持。
2.实际抚养一方教育参与的需要。对超出既有培训项目之外的其他教育支出,抚养人之间应充分协商,如协商未成且非必要,实际抚养一方仍坚持支出,应视为其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
三、尊重即合理
1.尊重未成年人的独立个体价值。8周岁以上,具有相应认知和辨识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其意见可作为参考依据。
2.尊重国家政策的社会价值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