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offer后又取消,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

水彩萝萝 2026-01-03 00:04:00
2020.8.24,S申请劳动仲裁,认为T公司对S发放入职通知书,待S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T公司以无名额为由拒绝S入职,要求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S的证据显示:T公司人事Z于7.6告知S可以准备辞职,双方还沟通了入职时间、工资、试用期等,Z表示转正后每月税前9600元。同日发送了入职通知。 8.6,S讯问入职进展,Z回复:没有,别等了。 S陈述其在原公司每月12300,其于20年入职新公司,月薪税前9千。 【裁判】 越秀区法院:双方处于订立劳动合同磋商阶段,并未实际签订。在S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T公司的其他人员明确告知其入职仍在办理手续,建议其暂缓离职,但S未就此作出处理。且S提供的入职通知无S公司签章,故S主张赔偿理据不足。 二审法院:Z主动要求S从原单位离职,并告知入职时间、年薪、试用期等,并发送了入职通知等材料。Z作为T公司的人事,其上述行为足以令人先行T公司决定聘用S,S基于此离职。但T公司最终未与S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在磋商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导致S离职又未能顺利入职,给S造成损失应赔偿。 关于损失认定,S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其离职时间、选择入职T公司的原因、原工资情况、后入职新单位的时间及工资情况,酌定损失为2万元。 【后语】 对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系统具体的规定,亦未明确提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1.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实施了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行为分类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假借订立劳动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用人单位泄露劳动者个人隐私;劳动者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无理由取消录用等劳动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3.归责原则 对于恶意磋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泄露隐私或商业机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赔偿范围 应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具体包括:①直接损失: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②间接损失:劳动者因信赖而从原单位辞职的损失、拒绝其他单位的隐形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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