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于20年1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外卖骑手,签订了劳务协议。M通过手机app接单派送,需打卡考勤,完成在线学习任务,按跑单量结算工资。
M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于9.10口头辞退。M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
M诉至法院,诉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8.1-8.31工资差额1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签的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协议。
【裁判】
朝阳区法院: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但内容多次使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等,且约定M接受该公司骑手手册、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的管理,故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M,M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M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采信M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双方已签订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故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无证据证明M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支付情况,故采信M关于其入职离职时间、工资差额的主张,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600元。
M未能证明系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故不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
【后语】
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双方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在于“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求,而不在于双方的“认识”。
原劳动部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司法裁判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二维理念”。
1.保护从业者劳动权益的理念,坚持实质审查原则。有的互联网平台通过服务协议、合作协议等格式条款,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对此,应以严格的“意思自治”标准判断。若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要件,在无证据证明格式条款系平台与从业者释明沟通后,从业者充分理解、完全自愿签署的,该协议不能推翻双方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尊重共享经济用工模式的理念,灵活把握传统裁判规则。在互联网平台用工中,经济从属性出现了分离,不能再成为左右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而应以人格从属性标准把握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关键在于从业者对于互联网平台是否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
PS:并不否认协议签订的必要性。鼓励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内容需与实际情况相符,且经充分磋商和沟通后体现双方真实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