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与J于14年生一子A。后F起诉要求离婚,A由其直接抚养,不需J 给付抚养费。 F提出其有稳定收入,父母均有稳定经济来源,母亲已退休,可帮助照顾A。J无稳定收入,其父母卖房为J还债;J未经其同意给A换幼儿园,且阻碍其探望;J婚内出g。
J主张A出生四个月后的费用均由其负担,其父母一直协助其照顾,之前因做生意亏本,现已还完,正经营农家乐,有足够经济能力;A长期由J的父母照顾,A已习惯。
二审中另行查明,18年J将A从北京带至山东生活并上幼儿园。
【裁判】
门头沟区法院: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分居近四年期间A由J 的父母负责照顾,从年龄及适应能力角度考虑,判定A由J直接抚养。
二审法院:现阶段由 F抚养A更为适宜。①A不足5岁,心理上对母亲有天然的较强依赖性,需母亲的关爱和教育② F在北京的工作、生活更稳定,有更多时间和精力。A自出生后与父母在北京共同生活并上幼儿园,但目前因J工作原因,又被带至山东,成长环境变化较大。本院先后两次通知双方来院询问谈话、开庭,J均因工作未到庭,可看出其精力受限,在教育陪伴孩子方面可能会心有余而力不足。虽J父母长期帮助照顾A,但孩子父母的作用不可替代,应优先考虑J、F本人能对孩子付出的时间精力。且J在婚内确有不当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现阶段由F抚养A也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后语】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应重点把握:
1.全面审查双方的优势和劣势。不仅要关注经济状况,还需对情感、精神等层面的因素加以审查分析,避免只强调收入、房产等物质因素,而忽略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
2.准确厘清父母自身条件与外在助力之间的优先次序。抚养助力往往来自未成年子女的祖 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一方优势予以考量符合现实国情。但前提是离婚的父或母的抚养条件相当。
3.正确把握子女个人意愿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未成年子女受制于其认知的局限性,对很多事物的判断存在过于感性甚至片面的缺陷。
4.注重发挥法院判决的社会价值导向作用。部分当事人采取过激甚至非法手段,诸如抢夺隐匿子女、不让对方接触子女,甚至暴力威胁恐吓对方等。法院应旗帜鲜明地反对,并让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以一方控制子女而就简单地将子女判决由其抚养,而应作为一方抚养子女的负面不利因素。此外,对于夫妻一方有家暴/出轨等,也应是减分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