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与被告J于15年相识,17年生育非婚生女a。L与J于18年签订《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a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L;J 给付a抚养费5000元/月至18周岁止,L住的房子由J支付房租,J支付160万元,用于以a名义购买一处房产以便a成长。协议签订后,a随L生活。J支付抚养费至20年3月,但不愿意支付上述160 万元。
【裁判】
温岭市法院:J与L之间非合法婚姻关系,J并无保障L生活或扶养L的法定义务,其对a确实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并非必须采取购置高价值的不动产于子女的方式。由于双方已约定被告每月给付5000元这一相对高额的抚养费,已足以支付被告应负担的原告正常生活、学习、居住等费用,故另行约定的给付160万元远超出法定义务的合理幅度范围,应认定为无偿赠与性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J已明确表示撤销,故不支持a要求支付160万元的诉请。
a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后语】
实践中,父母双方可能在约定给付必要抚养费的同时,约定给予子女不动产、动产或金钱等大额财物。
对该种给付的性质存在一定争议。本案法官认为,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给付动机并非判断给付性质标准。抚养费之外约定的给付大额财物,是否具有抚养的法定性特征,才是判断该行为性质的关键点。这种大额给付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属于施惠行为,因此一般而言,父母在法定抚养义务之外承诺另行给付大额财物于子女属于赠与性质,应按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若未明显超出法定抚养义务所对应的合理幅度范围,如延长合理的抚养费支付期限至大学毕业、增加抚养费金额未达到过高程度,则不应认定为赠与。
此类约定给付是否属于可单方撤销的赠与呢?在法定抚养义务之外,父母不去履行另行给付大额财物行为,在社会群众中并不会形成负面评价。故一般而言,法定抚养义务之外给付大额财物于子女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同时,由于同居关系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而由当事人自行解除。因此即使当事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了一方赠与子女财物,一般也不存在赠与条款与解除同居关系相互关联而无法单独撤销的问题,赠与财物一方有权依法单方撤销赠与。
当然,若该给付约定仅系双方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协议的一部分,与协议其他条款直接交织、关联,撤销这一条款会明显导致协议整体性动摇的,则一般也不得单方随意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