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有海运资质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131)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5-28 06:33:23
这是一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例。 山东一货主委托海南一公司承运货物,但山东公司后面发现另外一家公司更优惠,于是反悔了,委托了价低公司承运。但又还想要回保证金。 法院判决货主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附:海南厚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炜恒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5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厚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农垦农业科学研究所办公楼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A96P362H。 法定代表人:孙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炜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上海路909号(中盛国际商务港20楼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1997211l。 法定代表人:魏炜,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炜,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厚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炜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恒公司)、魏炜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炜恒公司、魏炜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未认定合同无效。 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炜恒公司没有承担水路运输的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第八百四十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多式联运的多种运输方式中必须有一种是海上运输; 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与各区段承运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 炜恒公司并不具有海上运输的资质,没有签发多联式单据,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强制性规范。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必须拥有所有权的船舶和持有交通主管机关颁发的《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故禁止货运代理人以承运人的主体资格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炜恒公司在未取得该许可的情形下,无法以承运人主体资格经营多式联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审在认定本案属于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且炜恒公司没有运输资质的情形下,并未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 一审30万元履行保证金认定为应向炜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错误。 厚澜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孙美光与魏炜的通话录音,内容如下,“魏炜:是这样,昨天谁打电话你也听见了,就是发货时间嘛,又过年,我是这么安排的,现在定的是最少是十五六号从能往这里走,到日照港怎么也得三十号,三十一号,三十一号不就是大年三十吗,你说明天就装,装不了。孙美光:你不说今天来集装箱的吗,怎么没来。魏炜:总部的邮件下来就差不多了,你也不差这一天两天的。孙美光:就说这一两天来不了了是吧,集装箱”。 炜恒公司没有按照当时的约定在第二日安排运输,炜恒公司违约在先。 涉案30万元款项系厚澜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16时17分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炜恒公司支付,1月12日14时16分厚澜公司便提出了解除合同,一审在炜恒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让厚澜公司承担30万元显失公平。 炜恒公司一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情况,一审直接认定损失不止30万元系认定错误。 厚澜公司一审中申请诉讼保全,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2年8月5日,诉讼时炜恒公司是魏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的,视为财产混同,对法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炜恒公司在收到传票后于2022年8月18日在工商登记中添加了一人作为炜恒公司的另一股东,以规避一人股东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炜恒公司辩称, 厚澜公司与炜恒公司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涉案运输合同约定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街道到山东省莒南县××村货场,门到门运输。 炜恒公司负责组织涉案货物的陆运和海运部分是一种多式联运经营行为。 因此,涉案合同属于多式联运合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涉案合同纠纷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涉及的海运部分为国内港口间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八百三十九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可见,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自行完成运输工作,亦可安排由其他方完成运输工作。 依照相关规定,在国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者需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并无法律、法规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资质做出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炜恒公司并未实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而是委托上海泛亚航运公司负责海路运输,厚澜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泛亚航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厚澜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给炜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厚澜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炜恒公司无需返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首先,厚澜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与炜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当日下午4点即向海运公司报价,次日上午9点即取得海运公司回复。 厚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厚澜公司曾于2012年1月12日14点电话与炜恒公司协商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但炜恒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后,厚澜公司在未通知炜恒公司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海南速速通物流承运,直至2022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炜恒公司才知道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 涉案合同虽应当解除,厚澜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涉案运输合同是年约合同,有效期是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年配载箱量为3000TEU,运费价格是4050元/20GP,属于年约合同中的量价互保价格。 同时,炜恒公司已基于该年约合同中约定的年约运量、运价,与航运公司签订了运输涉案货物的年约协议。 按照炜恒公司与上海泛亚航运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如炜恒公司违约,需要向航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签约箱量90%-实际完成量)×单箱运价,即(3000×90%-0)×2280=615.6万元。 待2023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炜恒公司需要向上海泛亚航运公司支付违约金615.6万元。 因此,厚澜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会造成炜恒公司约531万元的运费差价可得利益损失,还会导致炜恒公司需向海运公司支付615.6万元违约金。 再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履约率低于90%,需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签约运价(签约箱量90%-实际完成的箱量),计算方式为:(3000×90%-0)×4050=1093.5万元。 这种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高于炜恒公司约531万元的运费差价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对向海运公司支付615.6万元违约金损失之和。 厚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解除厚澜公司与炜恒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秸秆打包压缩块运输代理合同并要求炜恒公司、魏炜返还厚澜公司款项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炜恒公司、魏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1月11日,甲方厚澜公司与乙方炜恒公司签订农副产品秸秆打包压缩块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 货物名称:农副产品秸秆压缩块,卸货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村××,运输地点: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街道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村××门到门运输。 运输约定:乙方在承担甲方运输业务时,必须保证按时按量将货物运达目的地。 运输费用、结算方式,1.门到门年约运费4050元/20GP(含运输增值税发票);2.乙方在运送该批货物前,经双方核对,对合同金额无误后,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费用。四、双方责任。甲方责任:5.甲方承诺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在乙方配载箱量3000TEU(履约率按正负10%浮动考核),如履约率低于90%,需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签约运价×(签约箱量×90%-实际完成的箱量),(如签约为多流向,且运价有差异的,违约金以最高签约价计算)。6.甲方需缴纳给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甲方在签完合同后先行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60天内再支付剩余保证金20万元,如甲方到期不付,乙方有权利扣货并停止后续发运计划。乙方责任:1.按约定组织车辆,听从甲方调度安排,货物装车后及时协调上船,船到目的港后尽快安排配送到达目的地。4.甲方缴纳的履约保障金待合同到期后,甲方履约率正常完成的情况下,乙方无条件退付给甲方。当日厚澜公司向炜恒物流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2022年1月12日下午2:16,厚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美光与魏炜通过电话沟通,魏炜:“你跟我讲你到底什么原因”,孙光美:“我没必要跟你藏着掖着,还是这个价格的事”,魏炜:“怎么又是价格的事”,孙光美:“单价高了”,“咱合同还没签,保证金还在你那儿,你留下一部分办公费,剩余的你看...”魏炜:“这你不用考虑了,合同你也盖章了......你就实事求是讲你到底弄了个什么事”,孙光美:“当地一个物流公司也要给我们走柜,价格比较合算一些,[差个几十块钱,因为如果量小我不在乎这个,如果顺利的话做大的话量可能全年很大”,魏炜:“人家给你做多少钱”,孙光美:“单价能省个二十来块钱一吨......”。 另查明,炜恒物流提交了与中远海运海南公司内贸部李业晟、张业繁等人的群聊信息,显示魏炜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合同当日下午4:32向李业晟和张业繁发送信息,申请运价,价格为不买箱体险和货物险的价格为2280元/20GP(海南海口秀英街道到日照岚山港DR-CY的价格),并告知前期每天装四个(小柜),后续增量,年3000个小柜。 2022年1月12日上午9:45张业繁回复,价格中远海运审批后就批给泛亚(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2022年1月12日下午5:04,张业繁回复,运价已批,可以启动了。 还查明,厚澜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即本案合同签订的次日,与案外人海南速速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沿海内贸集装箱运输协议书,并由海南速速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秸秆压缩块进行了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厚澜公司与炜恒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秸秆打包压缩块运输代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厚澜公司向炜恒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第三,若第二条成立,魏炜是否就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厚澜公司与炜恒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秸秆打包压缩块运输代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厚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美与魏炜的通话录音以及庭后提交的与案外人海南速速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材料,应当认定厚澜公司签订涉案农副产品秸秆打包压缩块运输代理合同后,因其他运输公司提供了更加优惠的运输费用,厚澜公司又另行签订了运输合同,导致了本案合同的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解除的条件,厚澜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没有货物可供运输,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 在该种情形下,本案不适于对涉案合同强制履行,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但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厚澜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 厚澜公司向炜恒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同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的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签约运价×(签约箱量×90%-实际完成的箱量),本案中厚澜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30万元远远低于上述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根据炜恒公司提交的与中远海运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炜恒公司与中远海运约定的运输价格为2280元/20GP,涉案合同约定的运输价格为4050元/20GP,合同约定运量为3000TEU,运输价格的差价为合同履行后炜恒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亦远超厚澜公司向炜恒公司缴纳的履行保证金的数额。 因此,本案中厚澜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未显著失衡,且厚澜公司未能提出炜恒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证据,因此,厚澜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不再向炜恒公司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厚澜公司与炜恒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秸秆打包压缩块运输代理合同;二、驳回厚澜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厚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八百三十九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将其负责的多式联运合同委托各区段承运人具体实施运输。炜恒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另行与上海泛亚航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其承担涉案合同的水路运输部分,因此,上海泛亚航运公司系涉案合同水路运输部分的实际承运人。 厚澜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海泛亚航运公司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炜恒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将水路运输部分委托上海泛亚航运公司具体承运,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厚澜公司并未实际向炜恒公司交付涉案运输货物,因此,炜恒公司无法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厚澜公司关于炜恒公司无水路运输资质、未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系为保障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敦促双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厚澜公司缴纳的履约保障金待合同到期后,在厚澜公司履约率正常完成的情况下,炜恒公司无条件退付给厚澜公司。 本案中,厚澜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支付履约保障金的情况下,仍选择委托他方承运涉案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根本违约。 厚澜公司主张炜恒公司违约在先的通话录音,内容系双方协商装货时间,不足以证明炜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约率已确定无法正常完成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炜恒公司无需退还履行保证金,厚澜公司要求魏炜对退还履行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基础。 故一审认定炜恒公司、魏炜无需向厚澜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海南厚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海南厚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王林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坤明 书 记 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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