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货运人突然变成了中介?丨民法典小故事(1129)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5-23 08:05:24
这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这个案子的争论焦点在于,最开始寻找货运公司的,实际上是一个中介,之后的联系人,才是真正的货主,所以这合同最后被法院认定为运输合同。 货运公司没有将货物全部运输到目的地,被法院判决货主无须支付运费11600元。 附:威海某公司、林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8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上诉人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6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 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运费116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认定事实不清。 案涉合同约定卸货地为嘉兴-金华武义-义乌-丽水-温州五地,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卸货明细表》可以印证。 通过计算,该表中的苹果总重最为28098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1258斤苹果送至约定地址,剩余6840斤(570箱)苹果也送达至××镇××路××号,仅因二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卸货,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 先不考虑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如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75%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因违约便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运费,上诉人认为,即便是违约也仅仅是部分违约,一审法院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林××与上诉人之间为运输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的情形下便违法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认定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之间为运输合同纠纷,理由是订立合同时已披露货主,但事实上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披露货主发生在林××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订立合同时,上诉人也从未对此进行追认。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辩称,上诉人要求林××承担运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一审事实不清,已经生效的(2023)鲁06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违约未将部分货物送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该认定属于已生效判决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引用了该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清。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适用法律错误,同样根据已经生效的(2023)鲁06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产生争议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被上诉人林××与王××存在委托关系。 事实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林××商量运费多少、上诉人司机到王××处装货时,以及王××电话通知上诉人把最后的货物卸载时,上诉人完全知道运输合同的托运方及货主是王××,被上诉人林××在本次运输合同所起作用只是中介。 作为中介方,在上诉人与王××对运费达成一致,上诉人到王××处按照约定将货物装车开始运输后,就完成了中介义务。 至于运输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应由合同的相对方适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林××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 2021年6月9号,王××通过物流站林××找车运输一批苹果,林××给找了三辆车,其中一辆是上诉人公司的车,车牌号是鲁K7××**,司机徐××。 当时,徐××联系王××后并加上微信,让王××把装货地址发给他。 装完货后,王××把发货单交给司机,并嘱咐司机师傅每到达一个地址,点对数,让收货人签字,所有的货都卸完了后,把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单拍照给王××,好付运费。 所以,支付运费的条件是,把全部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且收货人签字。 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送75%的货物。 上诉人没有把最后一个地址的570箱苹果送到指定地点,而且拒为己有,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栖霞市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经做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既违背了法律,也违背了职业道德,令人气愤。 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王××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中284箱的理赔损失,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在此,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并判上诉人赔偿王××284箱苹果损失9940元。 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11600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 原告与被告林××货物运输协议1份, 原告与被告林××货物路线信息和货物详情1份, 原告与被告林××运费协议1份; 证据二、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林××聊天记录1份,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林××通话记录2份, 原告与案外人王××的运费协议1份; 证据三、 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被告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只是在平台发布了寻求车辆的中介信息,并非实际的货物托运人,托运人为第二被告; 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明知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为第二被告,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货物运回威海;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林××是中介,为我找好车之后,他的中介义务已经完成,实际的运输合同双方是我与原告,而且林××把我的信息已经披露给原告,原告安排司机徐××与我联系,并且司机让我发位置给他,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司机到货场以后,按照要求把货物装车,然后我把发货单交给司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公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运费如需结算也应当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结算。 原告针对被告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系转委托人,被告林××对转委托中的第三人即原告有指示,那被告林××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林××就案涉货物沟通处理的过程中,被告林××一直指示原告拒绝卸货,且原告运费是由被告林××支付。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1202号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219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王××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原告违约没有把货物送达并据为己有; 证据二、货物发货单,证明支付运费的条件,因为最后一个地址货物没有送到,收货人没有签字,没有完成运输义务; 证据三、王××与货车司机徐××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当时的支付运费条件; 证据四、王××与原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和王××提及过运费支付问题; 证据五、王××与司机徐××聊天记录,证明一开始原告就知道货物是王××的。 原告针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一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王××违约在先,拒绝支付运费,原告合理的行使留置权。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这不是收货单,只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并未涉及到支付运费事项。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在栖霞法院(2022)鲁0686民初1202号案件审理中已提交,被告王××主张原告已将苹果运送到浙江,其中有570箱苹果在被告林××的指示下拒绝卸货,且双方就运费问题进行了沟通,因被告林××不让原告卸货,待收到运费后再进行卸货。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通话录音显示时间是2022年4月28日,为事后录音,当时被告王××已经准备起诉,为补充证据事后与徐××进行通话录音,当时徐××已经离职且徐××在通话录音中主张我都忘了这个事,说明该录音形成时徐××对当事人的事件记忆不清,该录音具有明显的诱导性。 根据生效判决和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同一审法院(2022)鲁0686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原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同时,被告作为托运人,在原告将货物送达后,有义务依约支付运费。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运人,确实享有留置权和提存货物等权利,但上述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货物已按合同约定送达,而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费用以及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为前提。 本案中,前序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本案被告二)已向上诉人(本案原告)表明了其是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上诉人接受了王××支付运费的条件并承运货物,因此,王××有权行使托运人的权利。 在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因运费支付发生纠纷,王××直接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联系,要求上诉人卸货,上诉人拒绝卸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运费。 若原告在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其他损失,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八百零九条、八百一十一条、八百一十二条、八百一十三条、八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二被上诉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运费。 根据业已生效的(2023)鲁06民终××××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林××通过网络平台为货主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提供订立运输合同机会的中介服务,并促成了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之间以此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系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 上诉人主张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被上诉人林××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林××应支付运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该生效判决认定在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林××已向上诉人披露了货物的托运人为被上诉人王××,上诉人也知晓了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货主王××,在合同履行因运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王××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约定先卸货后支付运费,上诉人拒绝卸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经履行了75%合同义务的运费对方应予支付,但上诉人未能证实同一送货单的运费可分开计算,也未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同一批货物的运费因送货地址不同而分别计算,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时陈述的由上诉人赔偿其284箱苹果损失994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威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怀育 审判员  李春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霞
0 阅读:0

每天学一点案件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