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费1300,为何还倒赔了28000?丨民法典小故事(1128)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5-23 08:05:25
这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比较简单,就是一个物流公司帮人运钉子,第一车货物送到了,对方却因为丢了三箱货物拒付运费,于是这个物流公司一怒之下,在第二次运输的时候把货物拖回了自己仓库留置了,结果一车货物钉子生锈了。 钉子业主于是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最后法院认定物流公司行使留置权过当,应当赔偿钉子业主损失28000元。 作出这么重大决定的时候,为何不问问律师呢? 附:绍某、潘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袍江强生制钉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三条溇村楝树下。 投资人:周振兴,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新河村畈里周,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潘清亮,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绍兴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袍江强生制钉厂(以下简称强生制钉厂)、原审被告潘清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通过线下方式,被上诉人强生制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通过在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生制钉厂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祥和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被扣留货物为可分物、祥和公司超范围留置应承担赔偿责任,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祥和公司对承运货物有留置权,故祥和公司扣留承运货物有合法依据。 祥和公司并不清楚留置货物的实际价值,只知道承运的是钉子铁丝,故按日常生活经验推断,该批货物本身价值不大,或与所欠运费相当。 强生制钉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祥和公司知悉该批留置货物的价值,一审判决认定强生制钉厂已告知货物实际价值,缺乏证据佐证。 对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不应加以苛刻的条件,只有在留置物为可分物,且强生制钉厂已告知留置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才应采取与债权金额相适应的留置货物。 一审判决认定祥和公司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有部分生锈,缺乏事实依据。 理由: 留置货物经现场查验确有部分枪钉外侧及边缘生锈,但该生锈原因,不排除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 留置货物存放在祥和公司仓库内,祥和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不存在过失。 留置货物为易氧化易锈蚀产品,货物从留置至本案诉讼已近二年,产品产生锈蚀属于自然氧化现象,不应归责于祥和公司。 一审判决酌定祥和公司赔偿强生制钉厂因留置不当的损失28000元,缺乏依据。 留置货物真实价值,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强生制钉厂主张留置货物价值90000元依据不足,却在酌定时参考了该金额。 留置货物的损失,一审判决也未予以查明,而强生制钉厂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在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以酌定免除强生制钉厂的证明责任,无法律依据。 货物留置至本案诉讼已近二年,强生制钉厂作为产品生产商,明知留置货物为易氧易锈的产品,却放任货物被长期留置而不积极行使权利,解决争议,显然强生制钉厂对货物生锈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留置货物生锈的不利后果。 祥和公司已通过淘宝等公开渠道信息,证明留置货物价值约为每箱80元至100元左右,故留置货物总价值约为30000元左右。 而一审判决酌定为28000元明显不合理,考虑到留置货物需要返还这一因素,二者相加后的金额远超过了留置货物本身的价值,如再加上一审判决酌定中提及的货物存在部分锈蚀,可恢复利用及强生制钉厂本身存在的过错等因素,一审判决的该酌定实际上加重了祥和公司的赔偿责任,致双方权益严重失衡。 一审判决认定祥和公司未履行2021年11月27日的运输义务,不支持第二次运输费用500元,系错误。 祥和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ETC扣款短信记录,与该批货物承运时间及目的的相符合,应认定祥和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 该批货物最终未能交由收货人收货,系祥和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未果后又将货物拉回行使留置权所致。 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与强生制钉厂人员交流过程中提及留置货物的意思表示,但与祥和公司实际完成该批货物运输行为并不矛盾。 强生制钉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标的货物的价值。 一审中强生制钉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其已经告知潘清亮案涉货物的价值,潘清亮并无异议。 且案涉货物系用于出口,与淘宝上出售的类似商品之间在材质上存在差异,故价值不同。 祥和公司保存案涉货物是否适当及一审判决能否酌定损失的问题。祥和公司本案中不享有留置权,且经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明显可以看出案涉货物完全可以分割留置,祥和公司在简易仓库中保存案涉货物存在不当行为。 祥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第二次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祥和公司与其他企业也有货物运输关系,目的地也相同。 本案案涉货物需经报关后才视为运输完毕,祥和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祥和公司承接案涉货物的目的是为了扣留货物,无运输到目的地的意思表示。 潘清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强生制钉厂于2023年3月20日以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潘清亮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强生制钉厂申请撤回对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祥和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强生制钉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 判令祥和公司、潘清亮归还其已支付的运费400元并赔偿货物损失90000元。 祥和公司一审中于2023年6月7日反诉请求: 判令强生制钉厂支付其运费1800元(含订金300元及代垫进仓费450元); 判令其对双方于2021年11月27日成立的《运费协议》项下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并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留置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0月17日,强生制钉厂投资人周振兴作为发货人与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祥(承运司机)在“运满满”平台上达成运输协议,运输货物名称为钉子;定金200元,总运费800元; 卸货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上海乾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上海乾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张、进仓单1份。 收据载明了进仓费合计450元,并在收据上载明了进仓编号及“391件”; 进仓单载明了送货单位:“强生”,件数:“391件”,进仓编号:BCZYP-ASW。 2021年10月18日,周振兴通过微信与陈兴祥商谈上述运输货物的数量问题,双方对承运货物的数量产生争议,周振兴认为其托运的数量为394件,在运输过程中丢了3件货,据此强生制钉厂拒绝支付运费。 祥和公司认为,其车辆为箱式货车,不可能发生丢货的情况,托运数量就只有391件。 2021年11月27日,周振兴作为发货人与祥和公司员工潘清亮(承运司机)在“运满满”平台上达成运输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钉子铁丝,定金100元,运费400元,卸货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2366号。 2021年11月27日,周振兴通过微信与潘清亮商议上述货物装运的事宜。 因潘清亮未按约定时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周振兴于2021年11月29日又微信联系潘清亮,要求其在中午前送至指定地点,逾期未送达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 2021年11月30日,强生制钉厂员工与陈兴祥电话沟通,陈兴祥表示扣货系因2021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的运输款1300元没有支付,平台一直也无法解决,运费加垫付费支付了,可以返还扣留的货物。 强生制钉厂员工表示丢失3件货,驾驶员也有责任,具体原因双方现无法知道,扣货是不合理的,双方可以协商来解决。 同日,强生制钉厂员工与潘清亮电话沟通,潘清亮表示听老板(陈兴祥)的,自己也不想这样,但货在老板那里,潘清亮表示强生制钉厂支付运费1000元,余下300元自己出了,事情解决后货就去进仓。强生制钉厂员工表示会去和老板沟通。 同时查明:2021年12月1日,强生制钉厂因案涉货物被扣留向孙端派出所报警,寻求帮助。 潘清亮系祥和公司员工,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 另查明:被扣留的货物为300箱。 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去祥和公司仓库查看了被扣留的货物,两次随机抽检的几箱中,箱中部分枪钉的外侧及边缘都有生锈及斑蚀点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依据现有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强生制钉厂,承运人是祥和公司,双方之间达成过两份运输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于2021年10月17日达成的运输协议,祥和公司已按照运输协议将承运的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并已进仓,完成了运输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强生制钉厂以丢失三件货物为由,没有按协议支付运输费及相应其他费用。 关于强生制钉厂是否应向祥和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问题,该院经综合评析,认定强生制钉厂应当按协议支付给祥和公司运输费及相应其他费用1300元。 双方于2021年11月27日达成的运输协议,祥和公司称其已按约履行协议项下的运输。 对此,该院认为, 其一,祥和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ETC扣费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协议完成货物运输义务,不能证明祥和公司到达约定卸货地点; 其二,按照“运满满”平台的货物运输协议及双方的第一次运输的情况,承运人需运输到指定地点,收货人卸货验收出具凭证后运输义务方才完成; 其三,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祥在电话录音中多次表示,因强生制钉厂未支付上一次的运输费用,本次运输的“接单”就是为扣留强生制钉厂的货物。 故本次双方达成的运输协议,祥和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完成,祥和公司要求强生制钉厂支付第二次运输费500元(含订金100元),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祥和公司扣留强生制钉厂的货物是否属于行使留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有三个条件: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权人的动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无须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强生制钉厂未向祥和公司支付费用1300元。 强生制钉厂与祥和公司之间有多次的运输合同关系,祥和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合法占有案涉货物,1300元的债权也基于运输合同产生且强生制钉厂一直未履行,案涉货物已被祥和公司占有。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 综上所述,祥和公司扣留强生制钉厂的货物属于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留置权行使的范围也应以满足此目的为限度,即留置财产的实际价值应与债务人的债务额大致相当,祥和公司以两次运输费用1800元的债务额度,扣留了300箱的货物,祥和公司作为物流运输的公司,在强生制钉厂已告知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行使留置权的范围明显超过了债权金额范围,在被扣留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祥和公司的超范围留置,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留置权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强生制钉厂的损失赔偿问题。 强生制钉厂诉求的赔偿损失为90000元,即案涉被扣货物的损失。 其赔偿依据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供需合同上的货物金额,即单价300元一箱的枪钉。 强生制钉厂认为被扣货物系国外定制枪钉,国内无法通用,因祥和公司的扣留已失去使用价值; 再者而言,被扣枪钉已出现生锈的情况,无法再重复利用。 对此,该院认为,其一,案涉300箱货物经现场清点和抽检,虽然有不同程度的腐蚀,会对货物价值产生影响,但上述货物并未完全灭失,且强生制钉厂作为专业的制钉企业可利用自身技术对瑕疵进行修复或重制; 其二,强生制钉厂虽认为案涉枪钉系出口定制专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实际测量案涉枪钉的尺度与网络平台售卖的尺度规格对比上看,较为接近; 其三,虽然强生制钉厂与案外人的供需合同约定了货物价值,但该货物价值与祥和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售卖的同类品货物价格有一定差价,根据强生制钉厂陈述其事后又补发了相应的货物,但其在庭后亦未提交增值税发票、案外人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 综上,强生制钉厂根据与案外人的供需合同主张赔偿损失90000元,依据不足。 强生制钉厂的损失主要系因祥和公司超范围留置及保管不当而产生。 经两次组织到祥和公司仓库查看被扣留的货物,随机抽测的几箱中,箱中部分枪钉的外侧及边缘都有生锈及斑蚀点的情况。 案涉货物系可分物,祥和公司明知其价值远超债务额度而扣留,且在强生制钉厂与其要求协商解决纠纷,尽快让货物进仓或返还时而拒不同意,将300箱货物径直全部扣留,严重违背“物尽其用”原则,被留置的货物应予以返还。第一次组织查看案涉货物时,案涉货物被祥和公司保管在较为阴暗的角落,外包装因受潮有一定程度的变形。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管留置财产。因此,不排除因保管不善而致使案涉货物产生锈迹。故为避免诉累,祥和公司应将其留置的枪钉300箱(因审理需要,其中1箱存放在一审法院)返还给强生制钉厂,在案涉货物返还的基础上,结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强生制钉厂、祥和公司的过错程度,参考案涉货物供需合同的价值、网络平台同类物品售价及货物因腐蚀、生锈导致后续修复或重制的成本,综合酌定祥和公司应赔偿给强生制钉厂案涉货物因留置不当的损失28000元。 综上,强生制钉厂应支付给祥和公司运输费及其他费用1300元,祥和公司应将其留置的枪钉返还给强生制钉厂(因强生制钉厂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货物,强生制钉厂亦可放弃该项权利,故判项中不予表述,双方可自行商议货物返还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并赔偿强生制钉厂损失28000元。 另,强生制钉厂要求祥和公司归还已付运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潘清亮系祥和公司员工,其承运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强生制钉厂对潘清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因祥和公司应赔偿强生制钉厂损失金额远大于强生制钉厂应支付给其的运费,故祥和公司主张对留置货物的优先受偿权已无必要。 潘清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祥和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强生制钉厂货物损失28000元; 强生制钉厂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祥和公司运输费、订金、进仓费合计1300元; 驳回强生制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祥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强生制钉厂负担1422元,祥和公司负担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祥和公司负担7元,强生制钉厂负担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祥和公司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照片打印件三份,以证明其通过淘宝购买与案涉标的类似的商品,零售价为每箱85元,说明强生制钉厂主张的每箱300元的价格不合理; 证据2.购买的商品实物一箱与留置的案涉标的货物一箱,以证明两者系相似的产品。强生制钉厂质证称,以上两组证据真实,但淘宝上购买的商品与本案案涉标的仅是外观相似,使用的材质存在差别,其一审提供的供需合同真实,应予认定。 潘清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强生制钉厂为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货物价值,补充提供了证据3:其与案外某上海公司在2021年2月的采购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案涉货物价格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祥和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1、2,其提供的实物与案涉货物在外观上即存在较明显差异,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强生制钉厂提供的证据3,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缺乏,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此外,二审审理过程中,祥和公司还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货物的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祥和公司未在一审法院和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价格鉴定申请,又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且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货物的价值已可确定,对此再作鉴定评估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经到庭当事人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案涉货物祥和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如享有留置权,祥和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方式是否恰当;二、如祥和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不恰当,则一审酌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三、第二次运输费用500元是否应由强生制钉厂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商事主体行使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确定祥和公司享有留置权正确。但同时,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案涉货物为300箱枪钉,系可分物,且案涉货物运输前,强生制钉厂欠付运费仅1300元,强生制钉厂委托运输的商品价值显然远超欠付运费,即使按祥和公司主张的网络购买价值也是如此,而网络查询极为方便,故祥和公司应当知道其留置的案涉货物价值远超欠付运费,其行使留置权的具体行为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定被留置的案涉货物已出现部分生锈和腐蚀情形,二审中祥和公司所提交的实物证据也可反映出这一情形,祥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案涉货物本身导致案涉货物出现瑕疵,故可以确定留置财产存在价值减损的情形。对于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如何认定,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强生制钉厂作为主张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为此,其提供了其与买受人之间供需合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供需合同中记载案涉货物的价格为320元/箱,微信聊天系双方发生争执后不久即形成,强生制钉厂于2021年11月29日即告知潘清亮货物价值为96508元,上述两方面的证据相结合,对于确认案涉货物价值为90000元左右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强生制钉厂虽未能进一步提供发票、买卖双方之前交易材料等其他证据,对案涉货物价值的认定有一定影响,但仍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证明力。 一审判决从完整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确定留置的案涉货物应返还给强生制钉厂(因祥和公司提供实物证据而分别有一箱留存于一、二审法院,由祥和公司及时取回)是恰当的,在此情况下,祥和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应为财产出现保管瑕疵而产生的价值减损,以及因强生制钉厂无法向供需合同当事人履行交货义务而导致的损失。 在前述损失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下级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 本案中,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修复或重置成本、网络平台同类物品售价、供需合同约定等酌定损失为28000元,虽在不认定供需合同记载的价格、网络平台出售商品与案涉货物关联性的情况下,仍将此作为裁量参考因素有所不当,但根据前述分析,案涉货物的价值可以基本确定,且需考虑强生制钉厂在供需合同下可能产生的损失,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争议焦点三。祥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案涉货物依约送达,且祥和公司明确其接受案涉货物的运输委托之目的在于行使留置权,主观上也缺乏完成运输义务的目的。故一审对其主张案涉货物的运输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确定为525元,由绍兴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柳雪松 审判员 孙禾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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