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段律师帮当事人胜诉判决企业限期支付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6-25 13:20:5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可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赵某于2019年9月9日入职甲公司,任结构设计工程师,因甲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赵某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然因甲公司无故不履行协议,赵某提起劳动仲裁,经京开劳人仲委调解,甲公司同意分三期支付拖欠工资200000元,然双方就工资及其利息所达成的调解,不能排除赵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利息的权利。赵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赵某胜诉,法院判决甲公司限期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赵某在甲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向甲公司提出辞职而解除。在此情况下,赵某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在其公司与赵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亦对此进行了明确确认。据此,赵某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赵某在其与甲公司在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3622号案件中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和赵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其附件付款明细表,一方面明确确认了甲公司负有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另一方面则确认了甲公司拖欠赵某工资的数额、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及分期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赵某在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拖欠的工资的情况下,就拖欠工资及其利息的事项向京开劳人仲委申请仲裁,形成上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此时,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赵某亦未就相应款项提出主张。同时,赵某和博邦科技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未向京开劳人仲委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其附件付款明细表。在双方均知晓赵某有权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的数额较大,且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均未明确确认赵某放弃相应权利的情况下,认定赵某丧失向甲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的权利,没有依据,且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

另外,上述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的相应内容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则属于甲公司在其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对赵某所负有的义务,并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赵某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及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并对赵某相应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息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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