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全额工资被迫离职,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赔补偿金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6-26 14:56:12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系针对用人单位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赋予了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另,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本案中,刘某于2019年9月1日入职甲公司,在项目工程岗位工作,其于2024年1月18日向甲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徐晓慧律师的帮助下,刘某胜诉,法院判决甲公司限期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就所属员工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举证,甲公司为此提交的《工资表》《统效考核表》为打印件,且刘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委不予采信,甲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某关于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3年11月12月工资、未支付其2022年1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委均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均予以支持。刘某以甲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情形,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刘某于2024年1月19日到本委申请仲裁,其应就甲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刘某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主张提供了《钉钉加班申请》,但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打印件,故对该证据,本委不予采信刘某未就其主张再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认可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刘某休息日加班17.5天,虽抗辩主张已安排刘某调休,但刘某对此不子认可,且该公司未能就此提供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子以支持,过高部分,不子支持:甲公司认可刘某于2022年9月1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对刘某要求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子支持。

仲裁委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八百元;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延时加班工资二百二十元六角七分;

四、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零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

五、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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