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活体宠物运输中宠物死亡了,要全赔?丨民法典小故事(1127)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5-11 05:32:58
这是一起活体宠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卖家专门出售宠物,与一个宠物运输老板合作多年。这天,卖家委托他送货,结果小狗狗死掉了,本来可以卖3600元的宠物狗,只能退货处理。 于是卖家找运输老板赔偿,遭拒,于是起诉到法院。 最后法院判决运输老板赔偿了3600元。 这个案件跟快递公司的赔偿方式好像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只有保价的快递才会获得高额赔偿,否则只能按照运费的倍数进行赔偿。 本案中,双方都没有签订合同,但法院却还是按照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是否有商榷之处? 附:曹某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0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宠物运输业,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4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从事活体宠物运输多年,行业内都清楚活体运输存在风险,死亡自负。 托运前,上诉人也会告知拖运人。 以前也有活体在运送过程中死亡的事件发生,但是托运人从未因此与上诉人产生任何纠纷,因为这是一种大家默认的行规。 上诉人在托运过程中未对承运具体时间做出承诺。 因为陆运过程中不一定会遇到什么样的路况,早到或晚到一会均属正常,不可能像高铁或飞机一样准时准点。 即使当时托运时间较之平常长了些,但正常情况下不也会造成小狗的死亡。 首先,拖运前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小狗当时的健康情况,小狗当时是否健康我们并不清楚。 而且,被上诉也未给小狗提供备用食物,也存在未尽到妥善照顾的义务。 其次,小狗购买人并未在指定地点接货,而是更换了接货地点,这增加了托运时长。 小狗刚到时并未死亡,购买人想带小狗就医,但被上诉人却让接收人拒收,延误了小狗救治的时机,被上诉人和购买人对小狗的死亡都应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小狗的死亡存在多种原因,并非是上诉人主观和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整。 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饲养宠物狗并出售,被告从事活体宠物运输,双方合作多年。 2023年8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到原告处取走吉娃娃母犬(出生4个月,身体健康)运往天津市河东区,运输时长为当日下午19时左右,宠物专车陆运。 但当日买家并没有按原定时间收到宠物狗。 2023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宠物狗被送至目的地点,收货人准备签收时,发现宠物狗已经奄奄一息,不能存活,当即拒收。 10分钟后经买家口中得知宠物狗已死亡,死亡原因因被告超时长送达,并未对宠物喂水等措施,造成宠物狗死亡。 因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多次交代被告活体宠物狗运输相关注意事项,被告也曾多次表示运输不会发生问题。 事情发生后原告退回买家购买宠物狗价款38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推诿,拒绝赔偿。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从事宠物托运职业。 原告于本次运输前曾多次将宠物犬交由被告托运。 2023年8月15日,原告将其饲养的吉娃娃母犬交由被告运输至天津市河东区交付买家陈顺利,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200元。陈顺利向原告支付购犬款3600元,运费200元。 2023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将吉娃娃母犬运至目的地,陈顺利接收时发现吉娃娃母犬已濒临死亡。 原告未让买家接收吉娃娃母犬,其后吉娃娃母犬死亡,原告未要求被告将吉娃娃母犬尸体运回,吉娃娃母犬尸体由陈顺利自行处理。原告向买家退还犬款3600元,运费200元。 被告退还原告运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虽无书面约定,但原告将宠物犬交由被告运输并支付了运费,被告亦将宠物犬运至目的地,故双方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系从事宠物运输行业,其亦明知原告托运的系宠物犬,其在抵达目的地时才发现宠物犬处于濒临死亡状态,可以认定被告在运输途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宠物犬在运输途中死亡后果自负。 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法定免责事由。 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以3600元价格将宠物犬出卖给陈顺利,陈顺利已经支付了价款,因宠物犬运抵目的地时濒临死亡,其后死亡,原告已将3600元退还陈顺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经济损失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刘**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争议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关于运输中的货物损失风险负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曹*主张托运前已告知被上诉人刘**活体动物运输死亡自负,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中自认接收案涉宠物时,宠物属于正常状态,活体运输中的照顾义务应由承运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食物,与一审质证意见不符,上诉人主张宠物购买人应负有一定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购买人应负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郝丽鑫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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