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只能留置相应的货物,而不是全部?丨民法典小故事(1126)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5-10 13:10:55
这是一起关于货运争议纠纷案例。 一个东营老板买了寿光老板的一些树木,寿光老板委托一家货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 本来一切都很顺利,货物到了东营后,东营老板和车主发生争议,东营老板说卸货才付运费,车主说先付运费才能卸货,大家叫了警察来,也调解不了。 最后不欢而散。车主把这车货拖回自己老家放着,说是依法行使留置权。 过不了多久,东营老板起诉车主了,请求赔偿36000元。车主不服,认为: 一是,这树木还在车上,拖过来给你就可以了,不用赔偿; 二是,这货物运输根本不是东营老板委托的,东营老板没有资格起诉; 三是,自己行使留置权,合法合理。 但经过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 一是,树木虽然在车上,但已经没有意义了,因为东营老板已经另外买了一批树木种好了,所以车主还是得赔偿金钱; 二是,虽然运输合同不是东营老板签订的,但对他有约束,寿光老板把货物交付车主后,货物风险归东营老板了,所以东营老板有资格起诉; 三是,留置权也不是肆意妄为的,只能留置那一点点货运费,不能把人家一车货物几万块,全留置了。 另外,这个东营老板也是倔强得很,对扩大的损失,也要承担一些责任,所以赔偿车主损失5800元。 综合案例看,总归就是一个字,冲动是魔鬼啊! 附:李某、冯某与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朋,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全,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桢,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朋、冯某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7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朋、冯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朋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7611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费、压车营运损失费、装卸费、栽种费、保管费共计2676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22)鲁07民终10246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也认可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因为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此时三方的关系是:买卖双方之间有一个买卖合同,卖方与运输者之间有一个运输合同,买受人是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收货人(代为接受履行的第三人)。 运输合同当事人是:卖方与承运人;运费一般由买方(收货人)承担; 交付地适用:货交承运人; 卖方对承运人负有选任责任也即就承运人故意、重大过失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买方负责;卖方寻找承运人乃其在买卖合同的一项主义务;承运人就其故意、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对买方)或者违约责任(对卖方); 买方就其货损可以选择追究卖方的违约(买卖合同)责任或者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的(2022)鲁07民终10246号民事判决书中能够证实上诉人的陈述)。 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依据(2022)鲁07民终10246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丁某生的陈述就认为上述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 上诉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到指定位置,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卸货,不支付运费,致使上诉人将承运的货物运回进行栽种并妥善保管,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片面的认为按照购买的价值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能够证实上诉人的陈述)。 货物运到后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给卸货,明确表示上诉人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要运费,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支付运费。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将货物分割,只能被迫的将全部货物拉回,行使留置权。 对于将货物拉回行使留置权后产生的运费、压车营运损失费、装卸费、栽种费、保管费为妥善保管货物的必要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诉人享有留置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行使留置权不当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能够证实上诉人的陈述)。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刘某桢未答辩。 刘某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决冯某全、李某朋赔偿刘某桢货物损失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诉讼费用由冯某全、李某朋承担。 冯某全、李某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依法判令刘某桢支付冯某全、李某朋运费、押车费、营运损失、装卸费、栽种费、保管费共计26760元; 反诉费用由刘某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1月21日,刘某桢联系案外人丁某生购买白蜡树,货款共计36000元,刘某桢已全部支付。 同年11月29日,丁某生妻子张某华通过他人联系到李某朋,李某朋、冯某全于次日将刘某桢购买的白蜡树装车后,将货物从寿光市侯镇运往指定地点东营市东营区东一路鑫都颐和府。 同年12月2日,李某朋、冯某全报警,称树苗卖主不支付运费,导致货物无法卸车。 出警过程中,公安民警给刘某桢打电话协商,刘某桢称需先卸货再支付运费,其在通话中陈述“等他们给我卸完了,我再给他们钱就完了”。 后双方就支付运费与卸车的顺序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李某朋、冯某全未予卸货,于同年12月3日将货物拉回寿光市稻田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刘某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刘某桢主张的损失应否支付;三是冯某全、李某朋反诉主张的留置权及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上述复函意见,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本案中,冯某全、李某朋系由案外人丁某生妻子张某华通过他人联系,丁某生向冯某全、李某朋交付涉案货物,冯某全、李某朋承运涉案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在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冯某全、李某朋已通知刘某桢卸货,此时作为收货人的刘某桢即与作为托运人的丁某生共同享有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 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刘某桢亦系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结合(2022)鲁07民终10246号民事判决书中丁某生主张“刘某桢应依据与冯某全、李某朋之间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辩称来看,丁某生作为托运人对作为收货人的刘某桢向作为承运人的冯某全、李某朋主张索赔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异议,即运输合同的权利转移让渡给了收货人,故刘某桢诉讼主体适格,有权直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进行索赔。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刘某桢、冯某全、李某朋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亦未明确货物运达时是先卸货还是先支付运费,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为承运人只有将货物交付后才有权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运费。 冯某全、李某朋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双方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就支付运费与卸车的先后顺序发生争执,即使公安机关介入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冯某全、李某朋径行将车上未卸载货物从东营市运回寿光市,未向刘某桢交付货物,不仅增加运输成本、管理成本等相应损失,还致使刘某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 庭审中冯某全、李某朋要求返还涉案树苗,但刘某桢不同意返还,因冯某全、李某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意欲返还的树苗系刘某桢于2021年购买的树苗,且刘某桢购买树苗的目的意在用于工地建设,现使用条件已发生变化,涉案树苗的使用价值亦已变化,故对冯某全、李某朋要求返还树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桢要求冯某全、李某朋按购买价值赔偿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刘某桢主张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刘某桢、冯某全、李某朋发生争议后,双方未能妥善理性协商解决方案,导致冯某全、李某朋将树苗拉回,对此刘某桢亦有过错,故对刘某桢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应当是收货人未依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运费,双方明确约定了运输货物的目的地,但未对支付运费与卸货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承运人可以在交付运输货物的同时要求收货人支付运费,现冯某全、李某朋在未向刘某桢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向收货人主张支付运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刘某桢主张卸货后再支付运费,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运费,故冯某全、李某朋的行为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退一步讲,即使冯某全、李某朋卸货后,刘某桢拒绝支付运费,冯某全、李某朋亦可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以此成为拒绝交付货物的法定理由,且留置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承运人仅是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而冯某全、李某朋拉回的货物价值已远超运费数额,属行使留置权不当,故对于冯某全、李某朋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冯某全、李某朋要求刘某桢支付运费、押车费、营运损失、装卸费、栽种费、保管费共计26760元的反诉请求,刘某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冯某全、李某朋反诉的损失中包含自寿光到东营的运费4200元,刘某桢认可该运费为21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2022)鲁07民终10246号案件一审中案外人张某玲出具的证明,其陈述“从寿光市侯镇东南岭村运到东营市东营区××路,运费壹车人民币壹仟玖百元整”,该证人与本案刘某桢、冯某全、李某朋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较高,故一审法院依据其证明确定自寿光到东营的运费为3800元,冯某全、李某朋已经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通知作为收货人的刘某桢,刘某桢应当及时接收货物并支付该运费; 对冯某全、李某朋主张的营运损失,涉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刘某桢亦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促成双方协商、完成货物的交接清点,导致冯某全、李某朋车辆产生营运损失,该损失刘某桢亦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案情、双方过错及冯某全、李某朋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桢赔偿冯某全、李某朋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 对冯某全、李某朋反诉主张的其余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朋、冯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桢货物损失36000元; 驳回刘某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朋、冯某全运费损失3800元、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合计5800元; 驳回李某朋、冯某全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三项相抵后,李某朋、冯某全赔偿刘某桢损失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李某朋、冯某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刘某桢负担50元,李某朋、冯某全负担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刘某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格; 李某朋、冯某全应否赔偿刘某桢货物损失及数额; 李某朋、冯某全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桢与案外人丁某生订立买卖合同,刘某桢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以及刘某桢作为收货人应支付运费的事实,刘某桢虽未参与运输合同订立过程,其作为运输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在案涉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已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刘某桢的前提下,其有权依据涉案运输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关于刘某桢并非运输合同主体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桢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朋、冯某全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安全交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朋、冯某全虽已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但并未向收货人刘某桢交付涉案货物。 李某朋、冯某全主张已对留置货物妥善保管,提交其自行录制的视频用以佐证其主张,但刘某桢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视频中的树苗即为案涉货物,现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李某朋、冯某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刘某桢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交(2022)鲁07民终1024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刘某桢支付案外人丁某生货款36000元的事实,且冯某全报警记录中亦载明冯某全认可涉案货物价值大约三、四万块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朋、冯某全赔偿刘某桢货物损失3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李某朋、冯某全称刘某桢明确表示不卸货、不支付运费,故其行使留置权将涉案货物拉走,但根据刘某桢一审中提交的冯某全报警视频及文字记录显示,冯某全认可刘某桢于2021年12月2日上午安排了吊车卸货,冯某全要求先付运费才能卸车,且刘某桢在与公安民警的通话中亦明确表示“等他们给我卸完了,我再给他们钱就完了”。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运费与卸货的先后顺序,刘某桢作为收货人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运费,故刘士朋、冯某全行使留置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之,即便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在涉案货物存在可分性的情况下,其将全部货物予以留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朋、冯某全所主张的运费、营运损失费、装卸费、栽种费、保管费损失。 首先,关于运费,李某朋、冯某全主张包含以下三部分: 一是寿光侯镇到东营运费两车4200元; 二是从东营到寿光稻田运费两车共计4200元; 三是从寿光到临朐两车运费3000元。 对于寿光侯镇到东营的运费,因刘某桢、李某朋、冯某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的运费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张某玲所出具的证明确定运费3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东营到寿光稻田以及寿光到临朐的运费,系李某朋、冯某全不当行使留置权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营运损失费,李某朋、冯某全主张以每车每天1000元计算,两辆车四天的营运损失为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李某朋、冯某全将涉案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及时通知了收货人刘某桢提货,但刘某桢未及时提货,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促成纠纷解决,对李某朋、冯某全的停运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案情、双方过错、以及李某朋、冯某全的损失情况酌定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后,关于装卸费、栽种费、保管费损失,李某朋、冯某全所提交的转账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便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亦系李某朋、冯某全不当行使留置权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朋、冯某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李某朋、冯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刘培玲 审 判 员 任保江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茂敏 书 记 员 杨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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