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货物重量不实,半路抛锚了咋赔偿?丨民法典小故事(1125)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5-08 05:41:56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货主委托运输货物,但申报了18吨,实际有22吨, 于是承运人很生气,把货物开回老家放着,说是留置了。 但法院没有支持留置权,还是判决各方均承担一定责任。 附:城某、王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城东诺一商行,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嘎玛贡桑街道统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白昱,女,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嘎玛贡桑街道统建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穷,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瑞停,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东诺一商行因与上诉人王瑞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城东诺一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穷,王瑞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诺一商行上诉请求: 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城东诺一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王瑞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5日,王瑞停在完全不具备行使留置权条件的情况下,对案涉货物私自留置,导致城东诺一商行未按约向案外人山东阳谷黄山纸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案外人单方解除《购销合同》,城东诺一商行的利益遭受损失。 城东诺一商行作为货物的出售方,已与买家就货物价格达成明确约定,若没有王瑞停的违约行为,涉案货物按期抵达,城东诺一商行将获得278639元的货款。 况且截止一审庭审止,案涉货物被王瑞停占有控制,城东诺一商行对货物的现状无法知晓,故城东诺一商行有权推定涉案货物全部损毁,并以此主张货物损失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城东诺一商行对损失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基于案涉货物(阻燃纸张)的特殊性,不宜长久保存,其阻燃效果随保存时间的长短而发生变化,王瑞停留置案涉货物至今已经有一年之久,阻燃效果基本已消失,现王瑞停即便返还货物,城东诺一商行也无法再次出售。 一审法院未结合生活经验、逻辑推理等综合分析案情,裁判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只支持城东诺一商行部分损失请求,并不妥当。 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货物经买受人验收后,城东诺一商行方可在平台上点击“确认收货”及“支付运费”,很显然王瑞停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对货物采取留置措施,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如王瑞停对运费事宜有异议,在确保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后,方可向城东诺一商行主张运费等。 王瑞停作为违约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因积极采取止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王瑞停非法扣押货物,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化,其行为性质十分恶劣,应当让其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反之,在商事交易领域也会滋生更多类似不遵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等不当行为。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明辨法理,依法公正改判支持城东诺一商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瑞停辩称,城东诺一商行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城东诺一商行于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00000元不一致。 本案中,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输货物重量为18吨,但城东诺一商行故意隐瞒货物实际重量,造成运输过程中车辆倾斜损坏,城东诺一商行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运输协议无法履行,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另,截至目前,城东诺一商行的货物均保存完整,不存在损毁,故不应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王瑞停上诉请求: 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城东诺一商行主张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王瑞停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东诺一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在城东诺一商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王瑞停向城东诺一商行赔偿损失18000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瑞停在一审中提供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实,涉案车辆装载货物超重与合同约定不符,城东诺一商行构成违约,导致王瑞停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严重倾斜。 王瑞停曾及时通知城东诺一商行,并协商解决,但城东诺一商行一直推脱不予处理,故王瑞停只好找人卸货并修车从而产生损失,相应费用应当由城东诺一商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王瑞停赔偿城东诺一商行损失18000元,且在认定货物重量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却不支持王瑞停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改判支持王瑞停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东诺一商行辩称,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正确,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责任,城东诺一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应当得到支持。 王瑞停主张货物超重导致运输无法进行,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城东诺一商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判决解除城东诺一商行与王瑞停于2022年3月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 判决王瑞停支付货物损失278639元; 判决王瑞停赔偿城东诺一商行损失20800元,王瑞停支付自2022年3月26日始至货物损失278639元实际支付为止,按年利率3.7%的资金占用利息; 判决本案保全费1913.32元及诉讼费由王瑞停承担。 王瑞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判令城东诺一商行支付王瑞停的运费及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装卸车费、修车费、压车费和误工费等共计39000元; 本诉受理费、保全费和反诉受理费等由城东诺一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3月6日,城东诺一商行与王瑞停通过网络平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王瑞停承运城东诺一商行货物纸托盘。 该合同载明: 货物名称纸托盘,重量18吨25方、装货时间3月7日、车型9.6米/平板,高栏、车号翼EV8614。 合同还约定了支付运费方式及违约金条款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承运人王瑞停于2022年3月7日开始运输,运输途中由于发生车辆倾斜,王瑞停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联系城东诺一商行经营者白昱沟通协调,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后王瑞停将货物运输到其老家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并保留货物至今。 2022年4月12日,城东诺一商行与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瑞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反诉,本诉和反诉基于同一事实,案情上有关联,且当事人主体适格,故王瑞停的反诉应当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城东诺一商行与王瑞停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履行运输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能否形成有效的违约抗辩。 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运输货物是否超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之规定,王瑞停提交的关于货物超重的证据虽信息不全,不足以证实货物超重事实,但在庭审中城东诺一商行对装载货物自认重量为22吨,该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城东诺一商行构成违约。 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导致倾斜的原因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瑞停对其主张货物包装问题导致车辆倾斜产生车辆损坏及重新装卸货物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本案中,王瑞停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王瑞停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对货物包装负有检查义务,如未进行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拒绝运输。 王瑞停未行使拒绝运输的权力,与其庭审陈述运输前货物包装存在问题的说法相矛盾,故王瑞停主张车辆倾斜发生原因缺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城东诺一商行与一审时提出王瑞停超速运输引起车辆倾斜及损坏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城东诺一商行主张王瑞停未将货物运输至双方指定的地址构成违约。 对此,王瑞停庭审中提出因货物超重无法通过高速公路继续运输及其要求支付运费被拒等原因,将货物拉回其老家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行使留置权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运输协议明确约定支付运费时间为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采取在网络平台上点击“确认收货”及“支付运费”的方式。 王瑞停提前要求支付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另,王瑞停主张货物超重无法通过高速公路继续运输,但未提供相关交通部门进行过检查的证据,故对王瑞停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本案中,王瑞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城东诺一商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 城东诺一商行主张王瑞停赔偿货物损失2786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承运人应当返还运输货物。 本案中,城东诺一商行在未证明其货物已全部毁损的情况下,主张赔偿货物损失278639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货物运输协议6.6项中约定了“一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直接间接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故城东诺一商行主张律师费18000元损失,应由违约方王瑞停承担赔偿责任。 另,合同中并无承担保全费的约定,且城东诺一商行提交有关叉车费用的证据,无相关车辆及货物具体信息,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还认为,城东诺一商行对运输货物另有主张,可以另行处理。 王瑞停反诉主张城东诺一商行支付运费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装卸车费、修车费、压车费、误工费共计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王瑞停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无法律依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违约抗辩,无权要求城东诺一商行支付运费,故对其运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另,王瑞停应对其车辆维修、装卸货物、压车误工等费用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王瑞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坏系因货物包装不当导致,且王瑞停提交车辆修理费用、装卸费用等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相应主张一审法院未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二十五条、第八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解除城东诺一商行、王瑞停双方于2022年3月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 判令王瑞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城东诺一商行赔偿损失18000元; 驳回城东诺一商行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驳回王瑞停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20.28元,由城东诺一商行负担5472.63元,王瑞停负担34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瑞停负担。案件诉前保全费1913.32元,由城东诺一商行负担1713.32元,由王瑞停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东诺一商行未提交新证据。 王瑞停围绕其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照片三张,欲证明城东诺一商行的货物目前仍保存完整,并未发生损毁的事实。 城东诺一商行对该组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案涉货物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质,已经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从照片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系案涉货物目前保存的状态,对此城东诺一商行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照片的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份,欲证明城东诺一商行经营者白昱曾自认案涉货物的价值仅为100000元,与其本案中主张的278639元相互矛盾。 城东诺一商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100000元系王瑞停拒绝运输货物的紧急情况下,临时预估的价值,并非实际金额。 手机通话录音一段,欲证明城东诺一商行隐瞒案涉货物重量的事实。 城东诺一商行质证表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货物重量18吨系合同订立初期申报的大概重量,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 本院认为,基于城东诺一商行认可第2、3组证据所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针对运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货物倾斜的情况,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涉。 其中:1.2022年3月10日的微信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王瑞停负责重新卸货、装货的方式解决货物倾斜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的合意;2.2022年3月12日的微信内容显示,城东诺一商行询问运输状况,王瑞停回复“好了正走着呢”;3.2022年3月15日的微信内容显示,王瑞停将货物运输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后,要求城东诺一商行立即支付装卸费用2500元及运费16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货物运输协议均未提起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城东诺一商行与王瑞停在履行货物运输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构成违约而提出的损失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重量为18吨,但根据一审查明及城东诺一商行自认的事实,货物的实际重量为22吨。 对于超出的4吨货物重量,城东诺一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向承运人王瑞停如实申报义务的事实,故该情形应认定为城东诺一商行构成违约行为。 另,王瑞停在履行承运义务时,确实发生了货物倾斜的情况,但通过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期间进行的协商处理,该情况已经得到了解决,且从王瑞停之后作出的各项意思表示来看,能够认定运输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承运人王瑞停仍负有将合同内18吨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 但在本案中,王瑞停却将全部货物运输至其老家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并保留至今。 对此,王瑞停辩称因城东诺一商行隐瞒货物重量,以及因货物包装问题造成货物倾斜损坏运输车辆,城东诺一商行拒绝先行支付运费、装卸费、修车费以及王瑞停的误工费用等,故其有权对案涉货物进行留置。 本院认为,首先,装卸费用2500元系双方当事人处理货物倾斜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该笔费用的先后顺序,故王瑞停以此作为拒绝履行货物运输协议的抗辩,并无事实基础; 其次,王瑞停为证明车辆受损且进行维修的证据有且仅有一份《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 此外,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运费的支付需要通过托运人在第三方网络平台点击“确认收获”及“支付运费”进行,属于是货到付款的一种方式。 基于此,王瑞停要求城东诺一商行先行支付运费16000元既不符合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故王瑞停未能将合同内18吨货物运输到合同约定地点,同样应认定为构成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之初,当事人通常仅能对可预见的事项作出大致的、方向性的约定,即确定一些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事项。 这也是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理地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最终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原因。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以及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结合到本案,城东诺一商行与王瑞停在履行货物运输协议发生纠纷后,通过协商对部分争议达成了共识,比如货物倾斜情况由王瑞停负责处理,产生装卸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但也有部分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王瑞停要求城东诺一商行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4吨货物进行处理,要求其先行支付各项费用等,城东诺一商行均不予认可,最终导致了运输事项至今未能履行完毕,造成了本案损失结果的发生。 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为:首先,城东诺一商行未如实申报货物重量,属于其违约在先,承运人王瑞停对超出的4吨货物,不具有任何的承运义务; 其次,城东诺一商行知晓货物超重4吨的情况后,其应积极妥善处理自身违约事项,促使18吨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合同目的实现。 但自纠纷发生之日起城东诺一商行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致使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损失,城东诺一商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处理完货物倾斜的突发情况后,承运人王瑞停也应当积极履行18吨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提出城东诺一商行需先行支付运输费用的要求,并拒绝运输货物的行为,造成了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故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 据此,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城东诺一商行承担40%的责任,王瑞停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对城东诺一商行损失主张的认定:1.城东诺一商行要求王瑞停支付278639元货款损失,为此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解除采购通知》《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为打印件,且《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货物运输协议签订之日,表明合同价款278639元早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就已经确定,然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城东诺一商行提出的货物价款均与上述金额不同。 另,《购销合同》《解除采购通知》本身存在金额计算错误的情况,且《情况说明》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故仅以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城东诺一商行与案外人之间履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 此外,经本院询问,城东诺一商行表示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加上本案中除城东诺一商行作出的陈述意见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经灭损的事实,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城东诺一商行需承担对具体损失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于本案中驳回城东诺一商行要求赔偿2786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运输货物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请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实现其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且基于案涉货物目前仍由王瑞停保管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作出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货物运输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城东诺一商行实际产生律师费为18000元,故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份额,王瑞停还需对城东诺一商行该项违约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800元; 由于城东诺一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全费用、叉车费用等主张具备基础事实依据,故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王瑞停损失主张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王瑞停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发生损坏的事实,故其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装卸费用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合意的过程中城东诺一商行对金额5000元也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城东诺一商行应当向王瑞停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一半装卸费用即2500元; 本案的在卷证据无法证明误工事实成立,故王瑞停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运输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均负有责任,故按照本院认定的份额,城东诺一商行仍需承担王瑞停运费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6400元(16000元×40%)。 据此,经本院计算,王瑞停于本案中仍需向城东诺一商行支付1900元(10800元-2500元-6400元)损失赔偿金。 综上所述,城东诺一商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王瑞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 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 上诉人王瑞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城东诺一商行支付1900元损失赔偿金; 驳回上诉人城东诺一商行的全部上诉请求; 驳回上诉人王瑞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20.28元,由上诉人王瑞停负担208.6元,由上诉人城东诺一商行负担5611.6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上诉人城东诺一商行负担88.4元,由上诉人王瑞停负担299.1元。案件保全费1913.32元,由城东诺一商行负担1844.72元,由王瑞停负担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28元(城东诺一商行预交5820.28元,王瑞停预交775元),由上诉人城东诺一商行负担5997.18元,由上诉人王瑞停负担5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根堆然吉 审判员 高丽贤 审判员 胡晓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景南静 书记员 桑杰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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