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孕妇希望终止妊娠就诊,医方先后三次流产并致十级伤残

璞玉康康 2024-05-26 07:03:02

【原告陈述】

1、2023年4月25日,原告周某孟因腹部不适,就诊于某甲医院被诊断为早孕,4月26日在某甲医院做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2023年5月4日,原告遵医嘱到某甲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已终止妊娠。

2、2023年6月27日,原告因腹部不适再次前往某甲医院就诊,被确定为无痛人流手术因手术不当,胎儿已经14+2周;原告于6月27日当天在被告处入院,被告遂给予原告药物引产5天失败,被告建议原告做剖宫取胎手术;

32023年7月3日,被告某甲医院在行剖宫取胎手术中,又造成原告大出血并切除部分子宫。

【原告认为】

被告某甲医院作为一家三甲医院明显没有尽到与现有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错诊漏诊了原告病情,并终致原告被切除部分子宫,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某甲医院认为】

某甲医院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289.24元是由某甲医院垫付的,该费用应当按比例赔偿后,予以扣减,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某甲医院。

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不能凭仅两证微信转账凭证就证明全年度的工资,也不能证明2023年4月-6月是否有工资进账、是否属于停发工资,因此原告以一个不具有法定形式要件的单位证明和两个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工资多少,停发工资时长,综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主张。

原告称某甲医院为三甲医院是错的,且事实上本次治疗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为在当时原告本身患有子宫憩室,原告的胚胎实际着床在憩室内,这才造成了在医院流产时存在问题,而被告为原告所做的手术实际是憩室疤痕去除手术。

这个疤痕的去除手术对原告来讲是有利于原告的,因此被告的手术并不存在过错,只是因为在伤残等级鉴定方面由规定子宫修补后即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在鉴定报告出来后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的伤残原因是子宫修复术后,而某甲医院给原告所做的手术跟流产是否顺利没有关系,临颍县人民医院所做的手术就是憩室疤痕修补手术,因此原告的伤残与疤痕修补手术没有因果关系,疤痕修补是对原告有利的,因此被告对伤残这一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认为】

根据被告的答辩可知本稿在本次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裁定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被告本次的参与度是同等参与力,承担也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对于某甲医院二次所垫付的医疗费11289.24元,我公司也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天数为60天;护理费应当依照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对于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12天,每天50元的标准;

交通费依据12天,每天20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仅计算儿子的18年,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不认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鉴定结果】

被鉴定人周某孟子宫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某甲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

【法院认为】

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3475.26元(14010.65元+600元+1060元+11389.52元+7415.70元+111099.39元+17600元+300元);

经鉴定“建议某甲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该损失的50%,即81737.63元(163475.26元×50%),由某乙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某甲医院垫付款8789.24元(11289.24元-应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72948.39元(81737.63元-8789.24元)。

【判决结果】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判决,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孟赔偿款72948.39元、被告某甲医院垫付款8789.24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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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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