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物夹带危险品,旅客还能要回来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120)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4-18 06:58:12
这是一起旅客夹带危险品乘坐航班的案例。 一个旅客带了三块无人机锂电池,夹带在行李中托运,但被机场安检发现,没收了,因此旅客很生气,起诉到法院。 但法院并未支持旅客诉求,理由就是:《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 如此一来,是不是更多旅客不会选择乘坐飞机,而是改乘高铁了。 附:唐海南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593号 原告:唐海南,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园绿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403T。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海南与被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海南,被告首都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李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乘机安全检查中违规操作被开包移除的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3块等值人民币1110元;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规操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29元;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而导致的误工损失2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乘坐国泰港龙航空KA905班机。 到达目的地后,发现托运行李内的3块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丢失。 在行李内收到开包检查单一张,根据检查单描述,原告的行李被机场安检人员进行了开包检查,行李内的3块锂电池被移除。 在收到此开包检查单之前,原告未收到来自被告关于实施行李开包检查的任何形式的通知,且整个开包检查过程原告不在场。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开箱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归属。 根据《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开包时旅客应在现场。 显然被告严重违反以上规定,在未通知原告且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箱包实施了开包检查,并移除了原告的个人物品。该无人机锂电池为原告从淘宝商家以人民币429元租赁使用,因被告违规操作开包检查并移除电池,导致原告于租赁期间无法使用无人机,严重影响原告的旅行行程,因此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9元。 事实上,原告回到北京后,曾就开包检查一事与北京首都机场公司T3航站楼工作人员沟通,要求联系开包检查单上的“开包部门”,并取回于开包检查中被移除的个人物品。 沟通过程中,当原告问及开包检查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工作人员回答称:“一般这个是没有通知的”,安检时有权利直接移除”。 当原告问及是否有开包检查单上所提到的“开包部门”时,工作人员回答:“既然能检查这个,应该就是有的”。 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都机场公司辩称: 答辩人并非托运行李安全检查的责任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托运行李安全检查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02条第2款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的规定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5条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港龙航空有限公司(下称:港龙航空)负有对答辩人托运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港龙航空签订的《地面结算协议》,港龙协议委托答辩人承担“出港旅客行李、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义务。 依据答辩人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签订的《首都机场公司航空安保业务委托管理合同》,安检机构开展航空安保业务。 因此,安检机构实施的安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有法定安检职责的委托人港龙航空承担。 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托运行李安全检查对作为受托人的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托运行李中夹带危险品,为法律规定且危及航空安全。 《民用航空法》第101条规定:“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民航局发布的《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2017版)》第3480项、3481项明确界定“锂离子电池”以及“装在设备中或与设备包装在一起的锂离子电池”为航空运输危险品。 《合同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被答辩人作为旅客在托运行李中夹带锂电池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危及公共航空安全。 答辩人委托的安检机构有权行使承运人以及安检机构的法定权利,将被答辩人违法托运的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297条第2款的规定:“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受托行使安全职责的安检机构有权行使法律赋予承运人的法定权利,在被答辩人违法托运锂电池这一危险品的情况下,将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另外,根据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锂电池航空运输管理的通知(局发明电[2010]3959号)》第5条关于“各安检部门要加强对行李及货物运输的安全检查,对违规在行李、货物或邮件中夹带锂电池的,机场公安机关要严肃查处”的规定,答辩人委托的安检机构作为履行安检职责的安检机构亦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将危险品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在确定被答辩人于已交运的托运行李中夹带危险品的情况下,即使开包检查时未要求被答辩人在场,也不影响安检机构处置危险品的权利。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答辩人违反了《民航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三十八条关于“旅客的托运行李应当经过民航行李安检设备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托运行李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实施开箱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归属,但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旅客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关于被答辩人所述在未要求被答辩人在场的情形下移除了被答辩人托运行李中的锂电池。 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述规定是针对发现托运行李中有可疑物的情形下的处置要求,因此不适用确定旅客托运行李中存在危险品的情形。 其次,被答辩人将危险品放入托运行李并交由航空托运,其违法行为已经成立,对于被答辩人违法夹带的危险品,无论在开包检查时被答辩人是否在场,安检机构均有权“卸下、销毁或交有关部门处理”,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 综上,答辩人并非航空托运行李安全检查行为的责任主体,对于托运行李安全检查行为的相关责任,被答辩人应向港龙航空主张。 被答辩人在托运行李中夹带危险品,违法法律规定且危及航空安全,对此,答辩人委托的安检机构有权行使承运人以及安检机构的法定权利,将被答辩人违法托运的危险品卸下、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违法托运的危险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首都机场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5日。主要的经营范围为:建设、经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为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及旅客提供地面保障服务,包括开展航空安保业务。 2018年9月29日,原告唐海南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搭乘港龙航空公司KA905次航班客机出行。 在乘机时,就其携带的行李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原告托运的行李内有三块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 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发现托运行李内的三块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不在行李包裹内,并在行李内收到开包检查单一张,内容为:“我们通过X光机对您的托运行李进行检查,按照图像判断,疑有禁止托运物品特征,因此进行了开包检查。整个开包检查均在严密的监管和视频监控下进行。检查结果,开包后确认以下物品是中国民航局禁止随机运输的物品,不能托运;开包原因,锂电池三个;处理结果,电池、移动电源(充电宝)、火种类禁止托运的物品被移除。 说明:本通知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白)放入旅客开包行李内,第二联(绿)由承运方留存;第三联(粉)有开包部门留存。” 事后,原告唐海南找到T3航站楼服务台工作人员询问检查单提到的开包部门具体在何处,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 另查,原告托运行李中被移除的三块锂电池系从淘宝融易租旅游户外租赁店租赁取得。 涉诉的无人机锂电池每块电池价值370元,三块共计1110元。 按照租赁协议涉诉锂电池日租金49元,租赁费用共计429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关于开包检查旅客是否应当在场一节。 就此,原告提交《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证明开包检查时旅客应在场。规则第38条规定“......实施开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归属,但是属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旅客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手册第108条规定“对经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发现有疑点的行李由安检人员打开箱(包),对抽查的行李可由旅客自己打开”。 对此,被告认为:旅客不在场,不影响处置违禁品。 原告的锂电池已经是危险品,在确定是危险品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在场,都是可以移除的。 关于在机场办理托运时是否有相关提示信息一节。 就此,被告提交一组照片,照片显示在T3航站楼4层出发层值机柜台台面、柜台背版,值机岛岛头,均有提示信息。 另外被告还提交了被告官方微博、民航资源网、中国民航网、携程网、去哪网以及港龙航空公司对电池的相关公告,证明就锂电池的携带和托运相关事项,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应当知道锂电池禁止托运的相关规定。 对此,原告称:我认为被告所设的提示信息,不是每个旅客都可以看到。 办理托运的时候工作人员没有给我相关提示。 登机之前,我问过行李有问题是否会通知,工作人员说会通知。 我在2018年6月左右也托运过,并没有把锂电池移除,型号与本案一样。 另,就原告唐海南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称:我每天工资700多元,因诉讼导致的误工期为3个工作日,故本案中我方主张误工损失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包检查单、录音、录像、规则、手册、照片、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是涉诉物品是否属于禁止托运的危险品; 二是责任主体的认定; 三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即开包检查是否需要当事人在场,被告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 四是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相关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人身以及财产权益。因侵害物权而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认定。 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虑,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部分。 其中,损害是指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从以下方面具体进行分析: 原告唐海南随身携带的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是否界定为禁止托运的危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携带或交运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中国民航局制定的《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2017版)中第3480项为锂离子电池,第3481项为装在设备中或与设备包装在一起的锂离子电池。 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发布和的公告》(2017年1月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禁止作为行李托运且随身携带有限定条件的物品就包括充电宝、锂电池。锂电池作为危险品禁止作为行李托运。 此外,由于行李货仓的空间相对狭小,若将锂电池直接放入行李中托运,容易受到碰撞或挤压,造成锂电池发热,有可能起火甚至爆炸。 现实中,已有数个因锂电池运输不当导致的航空安全事故的案例。本案中原告托运的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属于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对航空安全和运输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的物品,如原告在托运行李中夹带锂电池将危及航空安全。 按照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论述,涉诉锂电池已被法律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界定为危险品,属于禁止托运的危险品。 本案安全检查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被告作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和标准,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 另根据被告与港龙航空签订的《地面结算协议》,港龙航空委托被告承担出港旅客行李、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义务。 由此,被告依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履行首都机场的安全检查职责,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有权对查处的危险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对涉诉锂电池进行移除是否属于违规操作,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首都机场公司履行机场安检职责中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按照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首都机场的旅客告知锂电池安全运输的相关要求,包括禁止托运锂电池的提示。 提示的途径主要有:在值机现场和网上值机的页面均有中英文对照宣传图载明锂电池禁止托运的提示。 此外,被告在值机柜台台面、柜台背版,值机岛岛头等处均对乘客提示了禁止托运锂电池。 原告乘坐的航班在三号航站楼,出发层在四层,无论旅客采用何种方式前往三号航站楼,均需要在四层出发大厅办理出港手续,上述与旅客办理办理乘机手续、托运行李等相关信息,都集中展示在出发层及出发大厅。 另,航站楼配备的问询人员,无论是固定服务台还是流动服务人员也能现场解答对携带锂电池的相关注意事项。 由此可见,被告在托运以及乘机环节均对乘客进行了提醒,已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 原告在此背景和提示下知道或应当知道锂电池属于禁止托运的物品。 原告所主张其2018年6月左右也托运过锂电池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自身对托运锂电池的相关事项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危险品的托运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应该通过咨询客服、看机场中危险品提示的告知等途径了解相关规定,而不应该以自己未看到、机场未进行提示而办理涉诉锂电池的托运。 其次,首都机场公司对涉诉锂电池进行移除处理符合相关操作规范。 由于民用航空具有高度危险性,基于公共交通的安全性要求,承运人必须以最严格要求保障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及财物的安全。 尽管民航机场不断加大安全检查的力度和提高安全检查的技术手段,但是仍有些危险物品难以查出,旅客通过隐匿、伪装等方式将其带入航空器,虽然携带的动机和目的不尽相同,但将此类物品带入机场或飞机上,必将民航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 因此,民用航空领域有其特殊性,对于该行业操作有特殊规定的应依照特殊规定办理。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航空货物运输中发现货物中夹带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处理,不得作退运处理,即不得将危险品交还旅客。 客运相较于货运而言,涉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在客运检查中,发现托运行李中夹带有危险品,亦不应交还旅客。 原告托运的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属于危险品,被告可以按照机场的特殊规定进行处理。 即被告有权将托运的锂电池移除,报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 最后,首都机场公司的相关行为为维护公共安全,合理且合法。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涉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关涉到义务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人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有在这个限度内,人们才可能依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的行为。 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我国民用航空方面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保障航空安全的法定义务,基于航空安全关乎其他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法律的基本理念要求公共安全应优先于消费者个人权益得到保护。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作出及时的处理。原告将涉诉锂电池放入托运行李并交由航空托运的行为违反了航空运输和安检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原告违法夹带的危险品,无论在开包检查时原告是否在场,安检机构均有权按照相关安检规则将危险品卸下、销毁或交有关部门处理。 此外,锂电池作为法律规定禁止托运的危险品,若不及时处理,会给航班和旅客的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危及公共航空安全。因此在原告不在场的况下,被告紧急对其托运的大疆DJI御MavicAir无人机锂电池进行了处理并交与公安机关,合法合理。 原告唐海南主张的因诉讼发生的误工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在本案中,就原告唐海南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导致的其误工损失一节。 在诉讼中,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因诉讼导致的误工损失问题,并没有法律依据。 故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拖托运的锂电池按照机场安检规则进行处置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操作规定。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海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海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穆希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赵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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