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房被水泡了,物业公司还是开发商赔偿?丨民法典小故事(1114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4-03 01:54:55
这是一起物业纠纷合同案例。 一家人买的新房,因管道漏水泡了,于是把相关主体,包括开发商、物业公司都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开发商没有责任,虽然房子还在两年保修期内,但设计施工有缺陷,应该住户自己来举证。 附:宁阳某公司、王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3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函笑,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社,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庆,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宁阳县泗店镇某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星,男,系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宁阳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社及原审被告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阳县泗店镇某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书;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社要求施工方被告某某公司、安置方被告某某庄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社提交的施工单位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管道的维修视频表明涉案下水管道堵塞系下水管道内存有建筑大石块、生活垃圾等堵塞导致,此种情形系施工单位以及住户等原因导致,属于给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 同时,被上诉人王某社认为涉案房屋卫生间污水下水道狭窄,不能满足该楼房下水的需求,存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 被上诉人王某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及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其对下水道进行了修改,主张其为尽快修复污水管道,对污水管道路径的修改,由原来排至3号污水井改为排至2号污水井。 这充分证明涉案排水管道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1条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履行了保修义务,同时,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给排水管道处于保修期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及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62条、75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0条、41条规定,涉案房屋工程是2021年11月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共同竣工合格,至涉案房屋发现下水道堵塞之日即2023年1月21日,并未超过2年的保修期限,因此应由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社的损失承担赔责任。 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宁阳县高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4款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约定,涉案堵塞管道在2年的质量保修期内。 一审判决书认定“在《前期服务协议》及《二星级物业服务标准》的约定中,均能体现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对公共管道承担日常维护的义务,对污水管道及地面排水沟负有保持畅通的义务。原告王某社主张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对业主共有部门进行日常维护。被告某某物业虽主张其进行过维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白己的土张,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某某物业应对原告王某社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虽然在《前期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以及《二星级物业服务标准》第二条第8款约定了上诉人对物业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适时清理、清掏楼外雨、污水管道及地面排水沟,并保持畅通的义务。但上诉人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涉案排水管道出了2年的质量保修期之后。 但本案中排水管道堵塞系保修期内的质量原因造成,而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发生管道堵塞的区域位于被上诉人的室内,上诉人是无法通过日常巡检发现问题。 这次堵塞事故如被上诉人不予告知,上诉人无法发现堵塞事故的发生。 事发后,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王某社的下水堵塞报告后,立刻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下水道疏通,在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王某社家里处理事故前,排水管道就已经堵塞严重。 专业人员历经1个小时都无法疏通下水道,于是上诉人联系施工单位某某公司进行维修,当天中午1点左右将被上诉人王某社家里下水道疏通并将地面污水排出。 由此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疏通管道并联系某某公司维修,解决了下水道堵塞问题,尽到了物业公司的责任与义务,降低了损失的扩大。 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维修过程表明:如果排水管道堵塞不是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某某公司也不会主动承担维修义务来疏通管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社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第十条第5款中明确表明非因上诉人方出现专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用设施设备运行故障造成损失的,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王某社家里处理事故前,排水管道就已经堵塞严重,涉案管道堵塞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漏水事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社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书并没有查明下水道堵塞的原因。 依照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只要出现管道堵塞问题,就均应由上诉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区分造成堵塞的原囚、是否在保修期内、保修义务主体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道堵塞的具体原因,也没有对管道堵塞原因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在事实不清,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62条、75条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也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 一审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书表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书最后仅有审判员一人的名字,因此一审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在法庭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仅书记员一人在场,审判员并未参与证据交换及质证过程,审判员对案件事实即下水道堵塞维修的视频及原因、涉案给排水管道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保修期限、保修义务主体并不清楚,亦未查清的情况下行径作出判决,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一审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审判程序违法,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社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污水返流的管道属于共用部位的事实清楚。 污水返流侵害的地点虽然在答辩人房内的卫生间,但该污水来源于整栋楼该单元内全部卫生间的共用污水管道,属于业主共用部分和共有设施。 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负有对公共管道日常维护,保持畅通的义务。 2022年8月5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前期服务协议》。在该协议的第四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中明确将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组织及相关费用的账务管理服务; 作为物业企业服务的重要内容。 维修养护义务是物业服务人的第一义务,是物业服务的价值所在。物业服务人定期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检查检修,及早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确保其正常使用是物业服务人的职责。 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对业主共有部分的污水管道保持畅通是造成答辩人的房内被污水侵泡的直接根源。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该法条对物业服务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 《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法条对物业服务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细化。 由于上诉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污水管道保持畅通,导致答辩人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某某公司述称, 被上诉人提交的管道维修视频中,管道内存在大量的垃圾,只能表明住户在装修以及生活使用中对于管道使用不当,无法表明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是管道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建筑法》第62条,7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我方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依据。 对于污水管道改建的修改的说明: 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当天,为排查被上诉人房屋返水的原因,我方派遣工作人员至现场对管道进行破拆。 在查明原因后,由于管道周边土地渗入污水,加之天气寒冷,周边土体形成冻土,施工环境复杂,为尽快修复污水管道,便于居民生活,我方对污水管道进行了路径的修改,由原来排至3号污水井改为排至2号污水井,改变污水排污管道走向为修复管道的必要措施,且改建后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室外排水设计标准规范(GB50014-2021)中5.4.13条接入检查井的支管(接户管或连接管)管径大于300mm时,支管数不宜超过3条,经过改建后,2号污水井支管数为3条】。 总之,我方因为客观的天气条件所迫,为便于居民快速恢复正常生活而改建管道,而改建后的管道也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规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如果排水管道堵塞不是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某某公司也不会主动承担维修义务来疏通管道”,上诉人的陈述毫无根据。 总而言之,我方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既无损害行为,也无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原我方的施工行为本质上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所承建的工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情形,我方在一审程序中也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排水管和房屋工程的质量无任何问题,故我方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向我方主张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某某庄村委会述称,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某某庄村委会不予承担责任的判决。 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及上诉人提交的与中铁签订的合同,证明宁阳县泗店镇某某庄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主体,对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 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相关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相关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中第八条第四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 因此宁阳县泗店镇某某庄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王某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王某社系高家庄村村民,原告王某社主张,被告高家村村委会于2022年7月份将宁阳县××庄社区××号楼××单元××室交付,后原告王某社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23年1月中旬装修完毕。 2023年1月21日,原告王某社发现其所有的宁阳县××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因返水而造成损失。 原告王某社支付鉴定费4000元,自行委托山东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因污水反流浸泡造成室内门、壁橱等损失价值及清除污水反流造成损坏物品的人工费用价值进行鉴定。 山东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山信价评字(2023)第048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宁阳县高庄社区3号楼二单元202室因污水反流浸泡造成室内门、壁橱等物品损失价值80949元,清除污水反流浸泡造成损坏物品的人工费用价值1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1949元。 原告王某社还主张,参照其房屋装修曾花费五个月的时间及拆迁安置是每月1000元房屋租赁费的标准,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房屋租赁费5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王某社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系施工单位,房屋返水的原因是其施工的卫生间污水下水道狭窄,不能满足该楼房下水的需求,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社对其主张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下水道堵塞后进行了开挖、改造及扩建。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污水管道严格按照质量规范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采购、安装,产品质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其认可其对下水道进行了修改,主张其为尽快修复污水管道,对污水管道路径的修改,由原来排至3号污水井改为排至2号污水井,未对室外污水管道进行扩建。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其施工质量合格,提交了检测报告、安装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 原告王某社主张,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未能履行物业服务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导致原告王某社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社提交了《前期服务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要求开展各项公共性服务,保证各项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和质量标准: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组织及相关费用的账务管理服务等。 在《二星级物业服务标准》中载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适时清理、清掏楼外雨、污水管道及地面排水沟,并保持畅通。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下水管道进行过日常维护,但是没有书面证据,原告的房屋是新房子,正常情况下不应出现这种情况。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主张,在《前期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在“由于乙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身责任导致甲方的服务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因物业专有部分内专有部位及专有设施设备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但因乙方故意或乙方违反合同义务而直接导致的情况除外;因非甲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运行故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王某社主张,被告某某庄村委会作为整个拆迁安置的主体单位,且涉案小区均属于大产权房,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某某庄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庄村委会主张涉案房屋并不是其销售给原告王某社的,建设单位没有和被告某某庄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是被告某某庄村委会开发的,拆迁安置方案协议只是对拆迁安置的约定,在这个过程中履行了份内的集体经济管理职能,被告某某庄村委会不是建设单位,不是物业单位,更不是出售方。 原告王某社于2023年7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社主张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社主张涉案房屋卫生间污水下水道狭窄,不能满足该楼房下水的需求,存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 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王某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社要求施工方被告某某公司、安置方被告某某庄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前期服务协议》及《二星级物业服务标准》的约定中,均能体现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对公共管道承担日常维护的义务,对污水管道及地面排水沟负有保持畅通的义务。 原告王某社主张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对业主共有部门进行日常维护。被告某某物业虽主张其进行过维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某某物业应对原告王某社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社的经济损失。 经鉴定,原告王某社因污水反流浸泡造成室内门、壁橱等物品损失价值80949元,清除污水反流浸泡造成损坏物品的人工费用价值11000元。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还辩称,其曾派遣3名保洁人员将原告的室内卫生打扫干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王某社的经济损失95949元(物品损失80949元+人工费用11000元+鉴定费4000元=9594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社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赁预期损失5000元,原告王某社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房屋租赁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被告宁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社经济损失95949元; 驳回原告王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王某社负担120元,被告宁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 证据1.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宁阳某某片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涉案工程处于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页(一审时某某公司已提交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未超过两年的质量保修期。 证据3.四份判例打印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证明与本案案情相似,均未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均认定房屋处于两年的保修期内,应当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被上诉人王某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诉人证据3四份判例均属于建筑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因物业服务人未尽到对公用设施的保护、管理致使污水管道底部的排水口处堵塞,造成被上诉人王某社财物损害的赔偿,四份判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赔偿,本案属于物业合同赔偿,为此四份判例不属于本案借鉴判决使用的判例。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我方坚持答辩状中的意见,反水并非我方工程和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 对证据3,我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三上诉人所递交的四份判例与本案均不类似,案例一(2022)甘0102民初9806号案件,原告在法院的释明下采用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在说理的焦点二中认为“保修责任的承担顺序应结合相关合同关系确定”,该案中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和物业公司均签署有合同,只是责任承担的顺序房地产公司优于物业公司,若原告不起诉房地产公司,则物业公司可能会被判定承担责任; 案例二(2016)辽11民终519号案件,案情中不存在异物堵塞,也排除了其他业主的责任,其与本案案件没有相似度; 案例三(2018)京03民终7306号案件,法院适用的案由也是合同违约纠纷; 案例四(2019)桂03民终3559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房屋虽然经过验收,但从验收的材料上看,只是观察,因为三通破裂的地方在管道下方,比较隐蔽,一般情况是发现不了的,应该属于房屋住宅质量问题”, 首先,法院在说理中采用了推测性的说理,其中存在不严谨的可能性, 其次,按照法院的说理,案例中房屋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而本案中,我方承建的房屋及安装的排水管道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与案例四的案情并不存在相似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判例与本案案情均不相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庄村委会质证称,证据1、2、3与村委会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质证,但证据1正好证明了宁阳县泗店镇某某庄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主体。 审查认为,对证据1及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存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且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是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宁阳某某片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的附件及形成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1及2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判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四份判例的案由及案情均与本案不同,故对上诉人举证该四份判例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下水管道堵塞系施工单位及住户等原因导致,属于给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也认为存在建筑施工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应向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建设单位签订的宁阳高庄片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堵塞管道在2年的保修期内,应由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社主张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得当; 被上诉人王某社主张涉案房屋卫生间污水下水道狭窄,不能满足该楼房下水的需求,存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但某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前述主张及上诉人二审以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施工方某某公司、安置方某某庄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理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以上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及《二星级物业服务标准》的约定内容,认定能体现上诉人对公共管道承担日常维护的义务,对污水管道及地面排水沟负有保持畅通的义务,结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对业主共有部门进行日常维护,而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维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且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条文,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书表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书最后仅有审判员一人的名字、因此一审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上诉人宁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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