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怎么计算的?丨民法典小故事(1119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4-16 05:57:51
附: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02民初4747号 原告:屈某。 被告:张某。 原告屈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960.9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10.9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桥段,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 行驶过程中,被告车辆向左侧车道并线时与直行的原告车辆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被告左手擦伤,原告受到撞击后摔倒,头部受伤,左臂受伤,左腿擦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尺骨鹰嘴骨折。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次手术治疗误工期共计150日,护理期共计75日,营养期共计10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并未赔偿。 此次事故给原告巨大损失,使原告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可我方全责。 关于伙食补助费,被告的父亲在2021年7月2日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8月16日微信支付了1050元,要求重新计算多退少补,对每日100元标准不认可。 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营养费的证据,原告主张的10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大量营养品。 关于护理费,被告父亲于2021年7月2日微信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2021年8月12日微信支付护理费1350元、2021年8月现金支付护理费2000元。 2021年9月19日支付李先生1万元,合计15750元。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我方不认可。 关于伤残,2021年7月原告的爱人和被告的父亲电话沟通说要走工伤医保,将住院发票全部要走,且原告还做了伤残鉴定,我方认为原告已经收到了工伤赔偿金及工伤期间工资,我方不认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可,同意支付。 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 关于鉴定费,我方认可金额为455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有关票据,有关凭证,原告并未提供,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8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桥段,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被告车辆向左侧车道并线时与直行的原告车辆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被告左手擦伤,原告受到撞击后摔倒,头部受伤,左臂受伤,左腿擦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左侧)。 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入院,2021年7月8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时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术。 2021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肌腱探查术(肱三头肌,左侧),2021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天。 2021年8月26日,原告前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肘关节强硬,神经麻痹,住院29天,于2021年9月24日出院。 2021年10月7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诊断为尺神经伤害(左侧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骨化性肌炎,住院7天,于2021年10月14日出院。 202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天,于2022年11月10日出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被告全责; 北大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4550元; 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人,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北京统计局出具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结论,证明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合理合法。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二次手术的时候医生不建议做,因为都是同样的钢板,但是原告坚持要做第二次手术,认可原告住院天数49天,不认可伙食补助的标准;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意见评定过高,认可原告10级伤残,认可鉴定费发票;4-5,真实性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支付住院费用明细; 银行账单、张某1微信截屏;上述证据证明我方垫付了124193.5元医疗费;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达到9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我方没有主张医疗费,也没有计算过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3、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护工、医院垫付了17102元,故申请法院在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中扣除。 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垫付了17102元,根据被告陈述,收到的伙食费为:7月2日现金1500、7月8日微信850元、8月12日现金1000元;收到的护理费为:7月2日微信2400元给护工、8月12日微信1350元、9月19日现金1万元,上述费用在各项分别扣除,如超过判决金额,不同意在其他项目中扣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责任负担,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伤情经北京永泰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次手术治疗误工期共计150日,护理期共计75日,营养期共计105日。被告虽然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为过高,经本院释明,并不申请重新鉴定。 故本院结合在案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分别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次手术住院治疗,住院共49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共计4900元;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75日,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50元,共计1125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护理费的金额为13750元,已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故被告无需再行支付护理费。 就超出金额,原告虽然不同意在其他项目中抵扣,但因双方并未对收到或支付的金额所对应的项目予以明确,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将原告自认后超出的金额在被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中予以抵扣。 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05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共计525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护理费中,被告超出本院认定应支付的费用金额为2500元,本院在此项目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营养费2750元; 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为177300元,不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有两名女儿,定残时分别为3岁及6岁,本院经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未成年人成年后计止为68710.95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6010.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进行判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伤,为维护其权利对伤残进行了鉴定,支出费用4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4710.95元; 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25元,由原告屈某负担274.5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25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运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迪 法官助理  刘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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