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怀疑公章是假的,合同还成立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113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31 03:13:53
这是一起看似为建设工程合同,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牵涉的主体非常繁杂。比如,公章是否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以上最新的法律规定,内容非常丰富,其中一条,就是合同既有签字也有公章的约定,是最保险的。 荆某与万某、瞿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兵,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勤,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彪。 原审被告:荆门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彪。 上诉人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兵、瞿某勤,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荆门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学校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某兵、瞿某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兵、瞿某勤承担。 事实与理由: 《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的效力不及于某某学校,某某学校不应承担该合同所确定的责任及义务。 某某学校未参加过该合同的磋商和订立,对该合同的形成不知情,故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某某学校。 某某学校的设立,系因其举办人对项目进行了整体的转让承接,新举办人对案涉科普楼及转让项目向出让方支付了足额对价。 在项目转让时,出让方亦未告知存在该笔债务。 某某学校设立后,从未有相关方就案涉合同向某某学校主张过权利,现某某学校即将正式展业,故对案涉合同中该签章的真实性存疑。 一审判决极有可能导致学校的法人财产受损,影响学校发展,损害师生权益。 案涉合同应为项目建设及相关产权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 既然案涉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能以万某兵、瞿某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某某学校退还款项。 万某兵、瞿某勤答辩称, 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社会信用代码为“52420800MJH761715X”。 某某小学于2020年4月30日分别向荆门市漳河新区教育文化和旅游局、荆门市漳河新区社会事务局申请变更学校名称、投资主体、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 同日,荆门市漳河新区社会事务局颁发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学校名称为“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社会信用代码“52420800MJH761715X”。 法人的社会信用代码并未变更。 从事实上,某某学校具有履行判决内容的能力。 从法律上,其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和责任。 某某学校的举办人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学校整体资产转让、债权债务及诉讼纠纷的约定,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学校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中双方主体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万某兵、瞿某勤在案涉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某某学校的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间。 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 万某兵、瞿某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终止万某兵、瞿某勤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关系; 判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连带返还万某兵、瞿某勤预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承担。 诉讼过程中,万某兵、瞿某勤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1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华师大某某小学项目部(乙方)及万某兵、瞿某勤(丙方)签订《某某园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一、丙方预付建设资金1000万元,作为幼儿园建设预付金;其中建设预付款8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办理相关手续费200万元;丙方签订合同后,根据甲方、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幼儿园楼建设工程款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为准,丙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姓名:王某兵,卡号:6230********华夏银行荆门市分行),作为建设资金,支付乙方;土地及各种费用的预付款200万元,可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小学建设预付款,由丙方直接支付乙方。 建设时间及费用:以甲乙双方2017年3月26日的建设合同为依据(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交房),结算的价格、尾款的支付,丙方直接与乙方结算,但需经三方认可,以便甲乙双方确认建设合同额度的增减。 建设幼儿园的用地及相关手续,由甲方完成。 用地及相关手续的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丙方承担,幼儿园楼产权归丙方所有…… 本幼儿园经甲乙丙三方认可,出资建设方为丙方,甲方必须将土地证、房产证搬到丙方命名的幼儿园名下……” 2018年2月1日、2月2日,万某兵、瞿某勤两次通过张某芹银行账户向王某兵转账各500万元。 2018年5月28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甲方)与万某兵、瞿某勤(乙方)签订《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约定:“双方将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某某园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的幼儿园投资建设及产权的约定更改为科普楼投资建设及产权约定的合同。 建设投资主体为华中某某大学附属(荆门)某某小学的科普楼,该建筑物十一层,建筑面积为9508.12平方米,地下室900平方米。 该建筑物位于学生宿舍与艺术楼之间。 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合同为依据,本合同在科普楼建设工程款结算时,乙方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为依据(2013定额为依据)直接与某乙公司结算。 建设科普楼的用地及相关手续,由甲方完成,用地及相关手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科普楼产权归乙方所有。 原幼儿园投资建设合同预付工程款1000万元现变更为科普楼建设工程款1000万元,科普楼在建设期间所需各项费用由乙方支付(需以甲方名义完成的费用,由甲方告知乙方后,由乙方支付)。 科普楼经甲乙双方认可,出资建设方为乙方,甲方必须将土地征(约5亩)、房产证(面积9508.12平方米)办到乙方名下……” 某某学校系于2017年6月12日取得案涉建设项目备案证,于2018年5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23年,丹桂路以南(龙山小学)科普楼幢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1、1001、1101的不动产权登记在某某学校名下,登记面积为9445.31平方米。 2020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对瞿某勤、万某兵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作出(2020)鄂08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判决确认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 2021年,瞿某勤、万某兵拟民事起诉状一份,载明请求某某学校、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科普楼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22年7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瞿某勤、万某兵与某某学校、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瞿某勤、万某兵请求上述三被告向其提交科普楼结算凭证并与其进行结算。 该院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2)鄂0802民初1715号民事裁定,以其诉请不具备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了瞿某勤、万某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8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与万某兵、瞿某勤签订的《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故进一步明确结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该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是否应当对万某兵、瞿某勤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虽本案合同约定万某兵、瞿某勤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为依据直接与某乙公司结算,但合同并未明确该约定是为万某兵、瞿某勤一方设定了义务,亦可理解为万某兵、瞿某勤直接与某乙公司结算及请求返还工程款差额的权利。 其次,工程结算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方和建设方的权利义务,万某兵、瞿某勤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在某乙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办理结算。 在万某兵、瞿某勤未能与某乙公司直接结算的情况下,当合同价款不确定时,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作为合同卖方,理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结算工程,确定合同价款。 2022年7月1日受理的(2022)鄂0802民初1715号案件中,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学校在收到万某兵、瞿某勤结算催告后,未及时结算并明确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亦不向万某兵、瞿某勤交付房屋,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万某兵、瞿某勤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该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万某兵、瞿某勤主张终止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公益设施依照法律规定虽不能进行抵押,却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民办学校的资产对外进行转让,案涉房屋登记在某某学校名下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合同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万某兵、瞿某勤主张本案满足“被告义务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该理由不成立。 其次,本案是否存在万某兵、瞿某勤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其他情形。 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学校存在未及时结算并明确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而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的义务不适宜强制履行,该违约行为导致万某兵、瞿某勤无法履行支付可能存在的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也无法直接请求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学校交付房屋,导致合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本案符合前述规定中“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故万某兵、瞿某勤有权请求终止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因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终止合同请求权并非合同解除权,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故某某学校关于万某兵、瞿某勤的请求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合同终止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学校未按约定及时明确合同价款、交付房屋,应当赔偿因此造成万某兵、瞿某勤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和某某学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终止,应当赔偿因此给万某兵、瞿某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万某兵、瞿某勤的预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分别以5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自两次付款次日起(2018年2月2日及2月3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5年期以上4.9%),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25%)为基础计算。 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为2620458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对万某兵、瞿某勤主张的超出该标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另,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辩称并未收取1000万元,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某某学校辩称合同未约定,法律也未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万某兵、瞿某勤系基于《某某园投资建设合同书》的约定,向指定账户付款,则等同于依据合同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和某某学校进行了现实交付,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又约定将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直接作为《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的合同款,万某兵、瞿某勤实际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学校完成了《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预付款的交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学校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债权债务系共有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故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学校的前述抗辩均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五百八十条、 第五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终止万某兵、瞿某勤与湖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荆门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关系; 湖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荆门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某兵、瞿某勤赔偿预付款损失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620458元(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此后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驳回万某兵、瞿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81800元,应收99081元,减半收取49540.5元,由万某兵、瞿某勤负担998.6元,由湖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荆门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共同负担48541.9元。 二审中,某某学校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关于停止以华中某某大学附属学校名义进行宣传的函》,拟证某某大学从未与湖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订立过任何办学协议,其亦未授权相关方使用“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的名称,用该名称订立案涉合同系非法。 证据二、《关于设立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拟证明某某学校为新设主体,其于2020年4月24日由主管部门批复设立,其应仅对设立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三、(2023)鄂080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外恶意负债多起,且拟使某某学校及某某学校的举办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及“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签章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万某兵、瞿某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复印件,且从该函的内容看不能否定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学校系由某某小学并更而来,并非新设主体。 (2023)鄂080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万某兵、瞿某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设立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系某某学校为办学所履行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据此得出其系新设民事主体的结论。 证据三系案外人姚某庆、荆门市某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无“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公章虚假的相关表述,其仅能证明某某小学存在对外债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某某小学的举办人为某丁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彪与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鲁某林系父子关系。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学校已将案涉房屋等资产转让给了荆门市漳河新区科技教育局。 鲁某彪陈述,其亲手加盖了《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上某某小学的签章。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案涉两合同的性质; 《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是否约束某某学校; 某某学校是否应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 案涉两合同的性质。 某某学校上诉主张,《某某园投资建设合同书》与《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的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但本案中并无万某兵、瞿某勤进行工程施工的证据,即《某某园投资建设合同书》与《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并无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小学将工程发包给万某兵、瞿某勤的约定,故该两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从两合同的内容看,万某兵、瞿某勤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1000万元,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小学主要合同义务为在对案涉房屋建设成本结算后,向万某兵、瞿某勤提供该房屋,并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为万某兵、瞿某勤享有,故该合同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 《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是否约束某某学校。 某某学校上诉主张,某某学校为新设立学校,故《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并不约束某某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载明,2020年4月30日原“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由鲁某林变更为肖某、业务范围由小学教育变更为九年一贯制教育、名称由“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变更为“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同时业务主管单位和住所地亦进行了变更。 但该法人的社会信用代码并未变更。 再者,本案中并不存在某某小学终止或解散程序的相应证据。 据此,某某学校与某某小学原系同一法人,仅因投资主体变更,其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故某某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某某学校是否应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 某某学校上诉主张,《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载明的“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的公章真实性有疑义,故该合同不应约束某某学校。同时,某某学校对该公章提交了鉴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除了有某某小学的签章外,还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签章。 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彪陈述,某某学校的印章系其亲手加盖。万某兵、瞿某勤亦陈述,鲁某林亦在现场,鲁某彪对该陈述亦未表示异议。 其中,某丁公司系某某小学的举办人。 据此可知,投资与产权约定合同书上某某小学的签章,系鲁某彪与鲁某林在场加盖。 则即使某某小学的签章存疑,鲁某彪与鲁某林在签约现场的行为,亦可证实某某小学具有订立该投资与产权约定合同书的意思表示,故某某小学应受该投资与产权约定合同书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某某小学变更名称为某某学校,但其仍为同一法人,则某某学校亦应受该投资与产权约定合同书的约束。 同理,对某某学校对该合同上“华中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小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某某学校是否应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的约定,某某学校、某丁公司等主体应向万某兵、瞿某勤交付科普楼,但因国家政策变化,案涉房屋无法交付,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万某兵、瞿某勤有权要求某某学校等合同相对人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万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即某某小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享有所有权的相应权能。 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彪二审亦陈述,《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订立时某某小学的监事会或董事会亦未成立。 万某兵、瞿某勤要求某丁公司、某某小学、鲁某彪、鲁某林等人在该合同签字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学校已将案涉房屋等学校资产转让,即某某学校已实际享有了该1000万元创造的利益。 据此,某某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81元,由上诉人荆门市漳河新区某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素云 附:付某、刘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某某精品酒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经营者:张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塔什库尔干某某精品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 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支持案涉酒店重新装修的评估金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 刘某某、某某酒店在原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拒绝付某某维修、返工的事实,且实际上刘某某、某某酒店并没有重新装修。 同时,原审法院混淆修理返工与重做的概念。 鉴定金额410,261.54元不是案涉工程修理、返工的价格,而是重新装修的价格,金额差距巨大。 原审法院判决重新装修的费用无事实依据。 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去哪儿网、携程网的住宿评价”反映出案涉酒店住宿环境好,证明付某某的装修成果符合美感与住宿条件,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质保期未满错误。 某某酒店并没有因为诉讼而停止营业,保修期亦没有因诉讼被打断,故质保期已满,刘某某、某某酒店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某、某某酒店提交意见称, 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某某酒店主张的损失委托鉴定确定并无不当,理应支持。付某某主张对所有的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不属实。 原判决认定刘某某、某某酒店应支付410,261.54元已经扣除了质保金,付某某已实际获得质保金。酒店被评为几星级酒店是看综合性指标,酒店装修只是其中一项评定因素。同时,刘某某、某某酒店已向付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酒店装修利益应当归刘某某、某某酒店所有。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付某某提交《喀什地区14家饭店获评为三星级旅游饭店》新闻报道一份。 拟证明某某酒店在原审庭审结束十天内,使用付某某的装修成果,被喀什地区评定为三星级旅游饭店。 结合付某某原审中提交的住客体验网络评价,能证明付某某装修工程质量合格。 刘某某、某某酒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诉讼阶段酒店不可能停业,后期维修工作是刘某某、某某酒店找第三方进行,与付某某无关。 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是装修不合格,与酒店是否被评为星级酒店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对其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付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 付某某是否应当对其装修工程承担质量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付某某是否应对其装修工程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施工方应当交付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施工成果,且需对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付某某作为施工方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装修质量合格,反观刘某某提供的其与付某某的聊天记录,双方于2021年9月初均确认整改内容,后刘某某于2021年10月13日向付某某发消息称:“每个房间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你现在施工没有施工完。” 付某某表示:“你先统计以下,完了安排人过去。” 该时间段刘某某多次向付某某发视频、图片表明案涉装修存在的问题,付某某均表示会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维修。 可以认定付某某在其完成装修活动后就知晓装修成果存在问题且需返修的事实。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某与付某某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及交付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由付某某提供竣工验收申请,刘某某组织验收。 某某酒店于2021年9月21日店开业,承前所述,刘某某在2021年10月份还在向付某某表明装修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要求付某某派人进行维修。 故可以认定付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其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存在过错。 故付某某主张刘某某、某某酒店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初步认定付某某装修工程未达到约定标准,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某酒店装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刘某某、某某酒店主张付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付某某对其装修工程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在认定付某某装修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并需要进行修缮的前提下,要确定哪些方面需要返修及相关费用,就需要对工程具体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某某酒店提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付某某装修不符合施工图及效果图部分进行维修、整改、重做部分所需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付某某需赔偿相关项目的重做、维修、整改费用为514,179.36元,付某某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应予推翻的情形。 其次,关于付某某主张修理返工与重做系两种不同概念,原审法院混淆二者之间概念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二者并不冲突,装修质量存在部分问题可以通过返工、维修得到解决,如装修质量存在大面积不符合设计图纸或约定效果图的情况下,亦可以通过重做得到修缮。 本案中,刘某某、某某酒店认为付某某的装修不符合施工图及效果图的约定,故对需进行整改、重做部分申请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 付某某认为其装修成果是合格的,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刘某某在微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亦未提供证据说明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项目不应重做的理由,故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在付某某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付某某存在装修质量不合格,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付某某需赔付的费用并无不当。 另,酒店住宿评价是个人主观感受,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装修质量合格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酒店的装修质量亦不是决定酒店评星级的唯一因素,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付某某提交的某某酒店被评为星级酒店的新闻报道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付某某装修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 最后,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514,179.36元,抵扣质保金100,000元,判令付某某应支付410,261.54元的处理意见已实际认定质保金已向付某某返还,故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的意见不影响付某某的质保金返还利益。 其关于质保金应予返还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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