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了5万元的货物,快递公司仅赔偿5百元?丨民法典小故事(1123)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4-24 08:07:42
这是一起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山东一货主出售了价值不菲的货物,但寄出去后弄丢了,于是起诉快递公司,快递公司辩称货主没有保价,只能赔偿七倍运费,那就是510元。 货主当然不干,认为这是格式条款,但法院审理后认为,之前货主寄过货物,也保价过,说明他是明知这个保价的含义。 所以驳回了货主的请求。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贵重物品一定要保价!!! 附:鲁某、山某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01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住太原市晋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 法定代表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山某业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山某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3)晋0110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3)晋0110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鲁某的一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山某承担。 山某提供托寄物品报警后最终调查结果。 事实与理由: 2022年1月7日,鲁某将179个种植体以56743元的价格卖给客户王某。 2022年1月9日,鲁某通过山某的泰来速运营业点将案涉种植体邮寄,山某员工阴东东将物品取走后,鲁某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联系电话通过微信发送给山某员工阴东东,山某员工阴东东通过小程序代替鲁某完成快递订单填写,运单号为SF1426126209862。 为此,鲁某支付山某快递费73元。 后快递信息一直未进行更新,2022年1月12日,经联系山某的客服人员,告知安排找件并于48小时内予以回复。 2022年1月14日,山某告知鲁某快递已丢失,随后将转入理赔程序。 2022年1月21日,山某明确告知山某内部出现问题,并已报警处理,追问具体情况时,回复不方便告知。 就理赔事宜,经多次沟通未果。因山某将鲁某的快递丢失,不仅导致客户未及时使用,而且给鲁某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严重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对一审法院认为“鲁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山某对于快递的丢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异议。 事实如下: 该货物为价值56743元的179颗种植体,尺寸为40cm*30cm*30cm,并非小件,正常运输途中本不易丢失,山某辩称疫情期间封控等不利因素毫无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况且该物品并非损坏,而是丢失,性质严重 如此大箱且贵重的货物不翼而飞,且山某理赔专员明确告知公司内部可能存在问题,已报警处理,主动提到“警方破案前需要保密”、“线索不方便透露”、“避免打草惊蛇”等字眼,追问具体情况时,却回复不方便告知。 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山某对快递的丢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不应当适用鲁某提供的格式条款。 而且,鲁某并未指定阴东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主张山某内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此举为歪曲事实,偷换概念。 如上,山某已告知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如此贵重的物品丢失,不能将山某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的后果,通过《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来限制赔偿责任,让鲁某自己承担损失。 对此问题,一审法院避而不谈,也并未向警方调查取证,在山某完全没有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适用加重鲁某责任的格式条款,对鲁某是不公平的。 对一审法院认为“山某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提示义务”提出异议。 此次寄件过程中,鲁某并未通过小程序进行任何操作,全程为山某员工阴东东操作,“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都非鲁某操作勾选,即鲁某并未阅读并同意此条款,何谈已告知,山某员工阴东东也并未尽到告知义务。 且鲁某非自己操作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山某是否曾对该契约条款有过更改。 虽山某系统显示鲁某于2021年9月6日阅读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再提醒”,但山某设置的首次使用顺丰快递扫码下单时,必须点击“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才能进行寄件,否则无法使用顺丰快递寄件,即顺丰强制将“下次不再提醒”设置为必选项,与“同意本条款”强制绑定,属霸王条款,进而逃避后续每次寄件的告知义务,加重对方责任。 鲁某作为用户,即便曾经同意过山某提供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但每次寄件都是和快递公司重新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次山某仍应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 结合以上三条,一审法院罔顾本次寄件非鲁某本人下单操作的事实,且仅凭首次寄件山某尽到告知义务即默认本次寄件山某也已尽到告知义务,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支持格式条款,严重有失公允。 山某设置的首次微信扫码下单寄件流程中,契约条款的页面只有“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唯一一个选项,不选则无法寄件,因此有诱导客户不认真阅读之嫌。 鲁某作为普通百姓,认为点击同意是寄件必须的操作流程,根本不会也无法认真解读其中隐藏的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因此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严重有失公允,甚至存在徇私舞弊之嫌。如按此判决,所有未保价且自身价值大于条款约定7倍运费的货物,均可故意偷盗后赔偿7倍运费予以了结,会严重助长运输服务业故意偷盗甚至监守自盗风气,破坏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现鲁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鲁某全部诉讼请求。 鲁某多次使用顺丰寄件且多次保价足以证明鲁某对保价条款是知悉并且同意的,鲁某主张案涉运单是阴东东代替其操作但未提交证据。 鲁某作为物品所有权人明知物品价值较高,但却为减少运费未申报物品价值,现又主张高额赔偿,已超过山某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山某赔偿鲁某托寄物品损失费56743元; 依法判令山某退还鲁某快递费73元; 以上共计56816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1月7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鲁某购买种植体。同日,案外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鲁某货款56743元。 2022年1月9日,鲁某通过山某的泰来速运营业点邮寄一份快递,并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联系电话通过微信发送给山某快递员“阴东东”,运单号为SF1426126209862,托寄物为“医疗器械”、件数为“1”、付款方式为“寄付现结”; 同时,鲁某向“阴东东”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运费73元。 对该笔运单,鲁某未声明价值也未选择保价。 同日,该快件在太原临时中转场完成分拣,准备发往山东陆运枢纽(潍坊),此后该快件的物流信息便显示为“快件已发车”,一直未进行更新。 收件人至今未收到该快件。 2022年1月14日,案外人王某再次向鲁某支付货款56743元购买种植体。 2022年1月16日,鲁某通过山某的泰来速运营业点将价值56743元的179颗种植体邮寄给案外人王某,运单号为SF1426104514325,运费为64元。 2022年1月18日,该快件签收。 同时查明,山某提供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显示,鲁某在2021年9月6日首次使用山某寄件时通过182XXXX****手机号操作,阅读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的按键。 同时,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亦于2022年1月9日进行了电子数据存证。 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第4.3条内容为“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顺丰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如您未保价,视为托寄物的价值不超过1000元 上述条款内容部分为红色加粗字体显示。 另查明,鲁某曾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12月18日、2022年1月7日通过山某发送快递,其中鲁某于2022年1月7日向“武晓东”寄送的快递,快递单上显示其选择了保价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通过山某寄送快件,双方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鲁某、山某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山某设置了下单前须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提示,根据山某所提交《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显示,鲁某已于其2021年9月6日首次使用山某寄送快件时,即已阅读了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的按键,因此,鲁某对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内容应以知晓。 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约定:“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顺丰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 虽然该部分约定系山某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实践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安全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又相对低廉,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也为达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而在合同中往往约定有保价条款,目的不仅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亦能使承运人第一时间知晓货物的价值,因此案涉的保价条款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为有效条款,且本案中,涉及保价与赔偿部分的条款内容表述清晰,并通过文字加红、加粗进行提示,且首次下单前还设置了寄件人必读的特别设置,阅读完并点击同意后才能下单,山某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提示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而本案中,鲁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山某阴东东对于快递的丢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鲁某作为托运人,应当准确向承运人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情况,但其在寄件时未声明托寄物价值,也未选择保价服务,虽其称其不知保价服务,但结合其在2021年9月6日寄件时阅读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的按键及其在2022年1月7日通过山某发送快递时,曾选择保价服务的事实,其称其不知保价服务并无事实依据。 据上所述,关于鲁某要求山某赔偿其托寄物品损失费567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因鲁某确实通过山某寄送快件,并支付快递费73元,而该快件至今尚未收到,依照上述《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约定,山某理应赔偿鲁某损失511元(73元×7)。 另,关于鲁某要求山某退还快递费73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二十五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某损失511元; 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鲁某快递费73元; 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鲁某负担585元,山某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作为寄件人向山某交付托寄物并支付快递费,山某接收托寄物并负责将其安全送至目的地,二者之间形成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托寄物在运送途中遗失,山某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合同相对方鲁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山某提交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显示,鲁某在2021年9月6日寄件时阅读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的按键,说明鲁某对该条款内容知晓。 鲁某在2022年1月7日通过山某发送快递时曾选择保价服务,说明鲁某了解对于寄送贵重物品时需保价这一常识。在此情况下,鲁某对于案涉托寄物未声明价值亦未选择保价,表明其愿意承担不保价所带来的相应风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第4.3条约定,在7倍运费限额内确定山某赔偿鲁某损失511元(快递费73元×7),依据充分。 鲁某认为山某内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求按托寄物实际价值56743元赔偿,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综上所述,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鲁某已预交),由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璟芳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陈 聪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羽西 书 记 员 陈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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