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千万不能接收?丨民法典小故事(1103)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27 07:18:07
这是一起关于监理合同纠纷案例。 一家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监理,工程完工后,拒付监理费,理由就是监理的工作没有尽职,很多项目都没有签字,而且工程质量很差。 但问题的关键是,甲方已经接收了该工程,而且与施工方完成了工程结算。 这下就难办了! 两审法院都驳回了甲方的鉴定请求,也就是说,即使监理公司做得再差,反正工程你接收了,那就得认命了,不能再鉴定! 这下甲方蒙了! 附:辽宁某公司、鞍山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3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辽宁卓政(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梁文,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2023)辽03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 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结束后50%,即72,683.9元; 竣工验收完成后30%,即43,610.4元; 资料归档齐全后20%,即29,073.6元(这是第一批次)。 剩余排铺按实际情况分批次施工,每批次付款方式参照本批次支付(这是第二批次)。 第一批次、第二批次两项工程并未履行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的程序,另两个案件是依据上诉人已实际使用项目工程,认定视为已竣工验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表现在:1、当庭对账,2、4、7、8、9、10、11、14、15、19、21、22、27、31、32、33、39、40,共18栋楼,被上诉人没有监理日记;6、18、20、28、30,共5栋楼,被上诉人只有部分监理日记。有庭审笔录为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义务。 基于被上诉人没有监理日记、未履行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就实际履行监理义务部分的数量、金额,当庭向法庭申请鉴定,上诉人也同样申请鉴定,这是双方的共同的行为,有庭审笔录为证,未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只有上诉人申请鉴定。 此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义务。 分部工程报验表,在监理签字处、验收意见处、项目监理机构盖章处、总监理师签字处、建设单位盖章、签字处都是空白的。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义务。 监理工作情况、工程定位(竣工)测量记录、旁站记录、现浇结构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一共32栋楼,这些凭证只记载几栋楼,并且是部分中间阶段的内容,与监理日记一样,不完整,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义务。 目前,第一批次10栋楼,上诉人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使用的,而第二批次22栋楼,主体工程并未完工,无法使用,上诉人至今并未使用。 综上所述,工程并未完工,主体验收、竣工验收也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监理义务,对上诉人形成违约,其请求主体验收、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到的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 上诉人提出的第1条、第2条上诉理由,即没有监理、未履行监理义务,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18栋楼在一审时已提供监理日记。 上诉人理由第3条,各种报验表等未加盖建设单位章、未加盖监理单位章。 原因有以下两点, 建设单位拒不配合盖章,导致我方工作无法进行。监理单位未盖章是由于上诉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付款进度付款,如上诉人按合同进度付款,我方可以随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并进行下一步程序。上诉人理由第4条,工程定位测量记录,现浇结构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开工报审表、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等均应由施工单位报至监理单位,由监理单位审核后签字盖章,但因上诉方与施工单位同样存在法律诉讼纠纷,施工单位也不予配合,所以我方无法提供相应的报审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1638号案件已查明施工方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了2-11#排铺。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1640号案件已查明施工方已交付14-23#、27-34#、39-42#排铺工程,共计32栋。 我方均提供了监理单位应履行的各项服务。 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应付至合同额的80%,剩余20%要求资料归档齐全。 现上诉人(建设单位),拒不组织工程验收程序,施工单位也不配合提供上述报表,导致我方工作无法推进。我方已完成应付阶段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 综上所述,我方服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暂)计380,034.96元; 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9月,某某公司(监理人)与某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 工程名称:鞍山某某工程。工程规模:2#-11#、14#-23#、27#-34#、39#-42#共89870.05㎡(暂定,以施工图为准)。 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取费标准5元/m²。 付费方式:本次招标为一期全部排铺,现场实际施工按批次施工,分批次支付酬金。 其中2015年9月份开工排铺为一批次(2#-11#),建筑面积为29073.56m²,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结束后50%,即72,683.9元;竣工验收完成后30%,即43,610.4元;资料归档齐全后20%,即29,073.6元。 剩余排铺按实际情况分批次施工,每批次付款方式参照本批次支付。 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现场实际共计完成了两批次项目,第一批次建筑面积29073.56m²,监理费用为145,367.8元,现已支付72,683.9元;第二批次建筑面积60,796.49m²,监理费用为303,982.45元,现已支付100,000元。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1638号案件查明,施工方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了2#-11#排铺工程,但某某公司未组织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1640号案件查明,施工方已交付14#-23#、27#-34#、39#-42#铺排工程。 在上述两案中,某某公司均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申请鉴定。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方提交的《实体构件抽样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鞍山市建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验收检验交接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工程已经交付,及某某公司与施工方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鞍山万贯一期主体工程结算报告》对已完工部分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确认。 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无法认定。 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对未完工和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鉴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因案涉工程已交付某某公司,且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签订《结算报告》,故某某公司再以未完工和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鉴定,不应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某公司已提交监理相关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用。 某某公司抗辩称,某某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鉴定。 该院认为,施工方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某某公司亦与施工方进行结算。 某某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 某某公司未能证明某某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 对某某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某某公司应给付的监理费用金额一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主体验收结束后支付5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30%,资料归档齐全后支付20%。 某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但已接收案涉工程并与施工方结算,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至80%。 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资料归档,对余下20%该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待完成资料归档后另行主张。 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用,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186,796.36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未约定某某公司未组织验收时付款时间如何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一批次2#-11#排铺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第一批次欠付款项43,610.4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 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二批次工程的交付时间,第二批次欠付款项143,185.96元的利息应自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8日起计算为宜。 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某公司监理费用186,796.36元及违约金(以43,6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143,18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驳回某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3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敫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某公司负担3317元,应予退还36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理义务,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某公司已提交监理相关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义务,某某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后未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支付相应监理费用。 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资料归档,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监理费的80%,即186,796.36元及利息,剩余20%待完成资料归档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监理义务,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鉴定确定监理费一节。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2)辽03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施工方已交付了2#-11#排铺工程并投入使用。 已生效的(2022)辽03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施工方已交付14#-23#、27#-34#、39#-42#铺排工程。 上述生效判决对某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和工程不合格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并判令某某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故案涉工程已交付某某公司且结算完毕,现某某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为由申请对监理费用鉴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监理日志、报审报验表、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等证据,监理日志中记载了各个楼的施工情况,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已履行了监理义务,某某公司虽然主张部分材料未加盖监理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监理单位没有履行监理职责,故对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93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强 审 判 员 单琬甜 审 判 员 葛一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赵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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