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摔跤后导致死亡,公交车公司全赔?丨民法典小故事(1121)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4-20 08:36:20
这是一起公交车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老人乘坐公交车,还没停稳,摔了一跤,住院后死亡了,于是家属提起了诉讼,请求公交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全赔偿。 但被告认为,鉴定结果的参与度都只是一部分,为何要全赔呢?但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只有证明老人有过错,才可以减少赔偿,参与度不是减少赔偿的理由。 附:宁德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与林某、林某2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燕,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周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棉,福建益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玲,福建益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英,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负担。事实与理由: 公交车进站后同时公交车广播提示:“开门请当心,下车请走好”,林*老人在公交座位上未等公交车停稳即起身走动要下车,直接导致摔倒摔伤,林*老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摔倒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宁德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宁德某某公司对林*老人摔倒受伤有过错,也只对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宁德某某公司对林*死亡承担责任,而且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错误。 即使宁德某某公司对林*老人摔倒受伤有过错,也只对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他与宁德某某公司无关。 2022年8月5日,林*老人在公交车上摔倒后在宁德市某某住院治疗103天后2022年11月16日出院。 从医院到出院记录体现,治疗结果:“治愈”;出院时情况:“患者病情平稳,一般情况良好,左髋部切口已愈合,髋关节活动良好,末梢血运及感觉未见明显异常。 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 到此,林*老人在公交车上摔倒治疗已结束,相应的损失和后果也到此为止。 因此,即使宁德某某公司对林*老人摔倒受伤有过错,也只对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他与宁德某某公司无关。 林*老人的死亡是因其高龄、身体健康状况极差,在血氧饱和度偏低拒绝继续住院治疗导致,与宁德某某公司无关,宁德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11月19日再次入院,从入院记录看,主诉:全身多出酸痛3个月,体格检查、专科情况都良好,没有发现因此前摔伤治疗遗留下不良病症。 入院经诊断,1、骨质疏松;2、左股骨骨折术后恢复期;3、慢性肾脏病5期;4、血液透析状态;5、左桡动静脉瘘(术后);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7、双侧腹股沟疝(手术后状态)。从2022年12月28日出院记录看,治疗结果:未愈(恶化)出院时情况:“患者病情一般,血氧饱和度偏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单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 医学常识可知,血氧饱和度偏低必须住院加强治疗,否则必然急速死亡。 而老人的家属要求出院没有对老人继续治疗,才是老人死亡的原因。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林*老人死亡原因是肾衰竭。 对林*因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权利主体,系林*本人。 因林*已死亡,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应以林*继承人的身份,向宁德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主张林*受伤赔偿责任,并承担受伤赔偿事项和数额的举证责任。 一审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在构成伤残等级对应的精神抚慰金范围内酌定为宜,一审判决不当。 综上所述,宁德某某公司作为宁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属100%国有性质企业,管理严格,运行规范,担起宁德城区公共交通的重担,且缓解交通拥堵,降低环境污染。 林*老人八十几岁高龄,长期患有多项高危疾病,行动迟缓,自我保护能力弱,已然是要有人随时陪护、监护的老人。 但其却独自出行坐公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随时面临危险。 本案摔伤事故自身原因造成的,宁德某某公司确实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补充:第一次住院是针对受伤治疗并治愈出院,第二次住院是因为自身身体疾病治疗,与受伤无关。 医院提示血氧饱和度偏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受害人家属要求出院,当天死亡。 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死亡原因是肾衰竭。宁德某某公司对死亡不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针对宁德某某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宁德某某公司上诉意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9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林*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依据错误。 本案福建正扬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没有依据标准。 首先,鉴定结论没有载明所依据的规范标准,对于参与度比例结论无任何计算标准及依据,未进行全面医学检体,不具有科学性。 其次,受害人因在公交车上摔倒致左侧骨转子间骨折已在第一次住院时治愈出院,第二次住院系因感染**导致并发症,死亡原因肾衰竭,与事故损伤无关联性。 鉴定报告中均未提及受害人感染**这一要素。 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起事故受害人未按公交车广播提示,待车停稳后再行下车,而是在车辆尚在行驶时走动才导致摔倒,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未查明该事实,导致责任认定错误。 一审全部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的因素,导致判决不公。 本案中疾病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退一步讲本案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也应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关联度,在计算损失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点,在计算损失时不考虑关联度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庭审中补充:某甲公司和宁德某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经做到了提示义务。 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疾病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宁德某某公司针对某甲公司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未能证明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和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无效,若发生保险理赔事由,应全额承担保险责任。 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 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宁德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乘客不管有无过错,均不能减轻其责任。 而且国家提倡公交运输,给老人发放免费乘车卡,而不是拒绝老人乘车,故宁德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老人、残疾人需要更充分关心,即使广播有提示:“开门请当心,下车请走好”,也要考虑老人耳聋、耳背,听不懂普通话等各种因数,故受害人摔倒,受害人无需分担责任。 从提交的视频来看,公交车在没有停稳的情况下,广播提示“下车请走好”,老人是看见前面有人站起来走了,所以也跟着站起来了,结果被驾驶员刹车导致摔倒。 故公交车提示错误,应该在停稳后再提示“开门请当心,下车请走好”,而不是在行驶过程中这样提示,所以老人是没有过错的。 受害人死亡与本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分析很明确,见鉴定意见书第8页第4:......由于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及术后损伤引发肌体系列应急反应,从而使高龄体弱、原有抵抗力、免疫力减弱的情况加剧,即损害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继发重症炎症、感染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死亡,据此,疾病是导致死亡主要因果关系,疾病参与度为56%-95%(建议70%),损伤是导致死亡次要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6%-44%(建议30%),上诉人所谓骨折治愈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骨折对老人身体是第一次打击,手术是第二次打击,老人身体根本挺不住两次打击,骨折手术只是物理上把骨头接起来,并未把人治好,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局部把骨头接好,整体却把人的肌体击垮,西医“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局限性就在这里,故上诉人所谓治愈说法、出院后与其无关是错误的。 本案应按照最高院指导案例24号《荣*诉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审理,该案例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五、本案也应按照省高院,宁德中院系列案例审理,实现同案同判。 被上诉人提供 闽09民终1199号案例,交通事故参与度只有1%-20%,判决全赔,该案省高院支持中院观点,以(2023)闽民申3836号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再审申请;闽09民终285号案例,系今年3月1日中院民一庭的案例;闽09民终338号《林宗佃、宋济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中院东侨巡回法庭审理的,与今天案件同一个合议庭。这些案例均认定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 某甲公司免责责任条款没有告知,是无效的,且也是某甲公司与宁德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事情,由二公司进行赔偿。 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宁德某某公司赔偿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损失454533元,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8月5日,受害人林*乘坐宁德某某公司闽某5875公交车,由于宁德某某公司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受害人摔倒导致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宁德某某公司将受害人送到宁德市某某住院治疗103天,期间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ENA内固定术,2022年11月16日出院,后于2022年11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40天,2022年12月28日出院,当天死亡。 宁德某某公司闽某5875公交车已在某甲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额为人民币23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系林*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3月20日,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因理赔需要,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林*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与死亡的参与度进行文证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林*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依据。 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文证意见分析内容,符合人们的生活常理判断。 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委托事项、鉴定过程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确定林*受伤骨折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参与度的高低并不影响宁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诉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事故中计算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应当折算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疾病是导致死亡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6%-95%(建议70%);损伤是导致死亡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44%(建议30%)”。 由此可见,林*的自身原有疾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中规定的过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不应因自身原有疾病对事故导致的死亡结果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本起事故中林*无责任,宁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按损伤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护理费2431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69085元、丧葬费53488.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9663.5元。 综上所述,林*乘坐宁德某某公司运营的公交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宁德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但因其驾驶员急刹车导致林*受伤住院治疗,并与林*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宁德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作为林*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的损失409663.5元先由某甲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23万元内予以赔偿,剩余179663.5元,宁德某某公司已垫付23160元,尚需赔偿15650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二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经济损失23万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林某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分行,账号6221********); 宁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经济损失156503.5元,款项直接汇入指定账户(户名林某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分行,账号6221********); 驳回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是否需要考虑受害人林*自身疾病及死亡参与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在旅客伤亡是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责。 本案中,从宁德某某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视频中,可以证实林*在听到公交车广播提示后起身向后门移动,公交车急刹车系导致林*摔倒的直接原因。 即便林*未等车停稳便准备下车,也并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重大过失”。 宁德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依据双方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及法律规定对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宁德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主张林*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委托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林*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与死亡的参与度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死者林*在公交车内摔跌造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即损害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继发重症肺炎、感染并多脏器官功能衰竭最终死亡。 据此,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宁德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林*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依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死亡结果系由事故所引发,林*的自身原有疾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不应因自身原有疾病对事故导致的死亡结果存在影响而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宁德某某通公司承担的系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死亡参与度的高低并不影响宁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宁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及金额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林*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林某辉、林某英、林某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地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 宁德某某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与宁德某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其已尽到充分的提示与告知义务。 宁德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审查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为格式条款,某甲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与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能就此进行充分陈述与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宁德某某公司负担3430元、某甲公司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祖斌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荣鑫 书 记 员 陈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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