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享有优先权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101)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18 05:12:40
这是一起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比较简单,但一审法院的多处判决及说理部分被二审法院纠正了,一是,是否应该支付全部工程款。二是,答辩状没有依法传达。 还有一个地方要注意,当初双方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乙方享有工程的优先权。但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是不可以的,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享有优先权。 附: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33号一、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祝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大道12号韶关恒大城首期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袁小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悫素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琳、周永发、被上诉人悫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悫素公司应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31.57元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0498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利率为3.85%/365天;以5124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利率为LPR/365天);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大公司应就悫素公司对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对韶关市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悫素公司、恒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采纳了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为签署的两份合同,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分开提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21)粤0203民初4404号,一审判决列明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并称恒大公司提交了其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但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只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另案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自始至终未收到过本案的书面答辩状与证据。 一审法院未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送达上述答辩状以及证据,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未经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充分反驳,相关的证据也未经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质证。 因此,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导致错误采纳了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其按照合同的暂定金额判决支付工程进度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与悫素公司签订的《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但一审法院却按照合同暂定价的80%计算工程进度款,明显有违双方的约定。 一审法院应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但一审法院却遗漏查明该重要事实。 实际上,根据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结算资料中的工作量清单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34553.98元,该金额即为双方关于工程量结算的造价金额。 涉案合同已经完全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只按照80%的比例判决支付工程款,与案件事实不符。 根据《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 根据《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申报完成产值为234654.15元,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22921.44元,222921.44元占234654.15元的95%。 悫素公司的部门经理即涉案合同甲方的现场管理代表、监理公司均同意申报,认为工程量属实,同意申请工程进度款。 另外,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也已经向悫素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悫素公司的关联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微信上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确认相关的结算金额,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其审核的金额。 对于涉案楼栋是否封顶的事实应由悫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在另案中,承办法官已经与悫素公司就楼栋是否封顶一事进行了询问,悫素公司也确认了相关情况。 但在本案中,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只是勘察方,并非建筑物的施工方,无法清晰了解建筑物是否已经封顶,悫素公司作为业主方十分清楚楼栋的完成状况,是距离真实情况最近的一方,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一方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未向悫素公司核查相关情况,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 恒大公司应对悫素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没有收到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答辩状,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悫素公司、恒大公司缺席审判,没有提交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原件以供核对,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认定悫素公司、恒大公司的人格不混同,其应提交连续的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 本案悫素公司与恒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分析该两家公司的人格是否混同,但悫素公司没有提交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只有一审判决所述恒大公司的审计报告,根本上不能得出两者人格不混同的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支持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庭询时,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补充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称悫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延期,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系悫素公司无理拖欠支付工程款的借口。 涉案工程的开工令虽显示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但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已经在2020年3月5日进场,并于2020年3月22日完工,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确认条足以反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不存在延期。 若如悫素公司所陈述存在延期情形,为何悫素公司还会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签订赶工奖协议,悫素公司的该陈述与事实相矛盾。涉案工程进度申请表已经悫素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监理公司确认,在该申请表中并未提出任何延期需扣除违约金的要求。 故所谓的延期只是悫素公司用于拖欠支付工程款的借口,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工程延期是没能结算的原因有误。 悫素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于2021年11月递交结算资料后,悫素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项目人员进行联系,确认了最终的结算金额并要求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加盖公章,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加盖公章后,悫素公司却一直没有进行盖章,且没有提出合理的拖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此,悫素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应当支持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未将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送达给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且悫素公司、恒大公司缺席审判,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悫素公司、恒大公司的财产独立,故恒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悫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于2020年3月22日完工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工程开工令显示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且证据工程量确认表为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单方提交,应以工程完工验收表中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时间为准,即本案的开工时间应为2020年3月23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 赶工奖协议并不意味着悫素公司完全认可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工程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长期的交易习惯,赶工奖协议不排除是商票贴息。 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悫素公司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38.99元以及违约金111.3元(以263938.99元×0.8=21115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到2021年11月5日,利率为3.85%/365天,直至悫素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令悫素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审理期间,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对韶关恒大城104#-105#栋商业楼、垃圾房、门廊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大公司就悫素公司对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具备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资质登记包括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设计甲级。 2019年8月1日,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对工程内容的具体约定为:按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布置图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12份(其中正式报告12份)及光盘1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 第二条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的具体约定为: 承包范围为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通过审查、包出勘察报告、包税金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 第四条对合同工期的具体约定为: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7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15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 第五条合同价的具体约定为:合同暂定总价为233220元。 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为: 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 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若甲方对正式成果有异议,甲方有权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勘察公司对已勘察地区进行抽查复勘,如复勘成果与正式成果一致,费用由甲方承担; 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不一致,则乙方承担复勘费用),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 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乙方若到期不交纳保证金或者履约银行保函(或者保函到期拒绝重新提交保函)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合同总额5%作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款项少于合同总额5%,甲方有权在下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继续扣除,直至扣除合同总额的5%为止。 第八条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为: 乙方如不能按时提供其勘察成果,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五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天或三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逾期提交成果的违约责任; 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第九条双方现场代表的具体约定为: 甲方授权熊琦嵩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过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 乙方委派宋兵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悫素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明确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 此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依约进行勘察施工。 根据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确认表》显示,涉案工程完成情况为已完成该项工程,监理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完成工程量属实”,悫素公司的代表熊琦嵩亦在建设单位确认一栏签名确认。 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悫素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表》显示,验收时间及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验收范围为全部完工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向悫素公司提交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 此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监理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同意申请办理结算”,悫素公司亦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悫素公司代表熊琦嵩亦在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意见处签名确认“同意申报”。 2022年4月2日,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与悫素公司签订《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明确赶工奖金额为21677.59元。 根据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决算部人员王婉宁于2022年4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发送“结算+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及“工程结算书-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文件,称“石工,这个你也先核对一下有没有问题吧,差一个延期”。 该结算文件明确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269043.15元,预决算部送审无争议金额为256231.57元,赶工奖21677.59元,该结算材料并未加盖公章确认。 就涉案工程,悫素公司曾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交付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10227505335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票据金额为180646.58元,但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 因悫素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悫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为恒大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将名称由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变更为悫素公司。 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为恒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与悫素公司签订的《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对涉案工程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亦无证据显示属于违法分包,该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现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悫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悫素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如前所述,现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悫素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10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即203918.07元[(合同总价233220元+赶工奖21677.59元)×80%)]。 现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要求悫素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PDF文件以证明结算情况,该PDF文件无原件且未加盖公章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亦明确“差一个延期”,且悫素公司亦明确对该结算情况表示否认,故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结算,该院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悫素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可待达到支付节点时,再向悫素公司主张权利。 至于悫素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商票方式支付了180646.58元工程款,因悫素公司开具的汇票已到期且无法承兑,而开具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现涉案汇票未实际产生偿付180646.58元工程款的效力,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有权要求悫素公司履行支付该180646.58元工程款的义务,且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对悫素公司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故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至于悫素公司关于抵扣履约保证金的抗辩,因履约保证金具有实践性,且其主要作用系为了保证完全履行合同,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未实际交付给悫素公司,且悫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此抗辩,该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悫素公司关于抵扣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抗辩,如前所述,该院对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情况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扣减的情况,双方可待结算时再行处理,本案中,该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该院确认悫素公司应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3918.07元[(合同总价233220元+赶工奖21677.59元)×80%)]。 至于广州建工质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涉案《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付款节点,并明确悫素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结合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该院确认违约金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10天的1个月后即2021年11月30日起以20391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至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要求对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于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使建筑工人工资无法落实的问题,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做狭义界定,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应当列入该权利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从权利客体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以工程存在为前提,但在勘察完成时,建筑工程尚不存在,故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恒大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悫素公司为恒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恒大公司提交了其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已初步证明悫素公司与恒大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 因此,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1)粤020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 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18.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20391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驳回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74元,财产保全费1840.25元,合计7100.99元,由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123.99元,由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77元。 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该院申请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第17.9条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承包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应附带工程开工令、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工地收货单、工程委托书、工程签证单、工程延期申请报批表、变更通知(设计变更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工程结算款计算书、隐蔽验收记录、已收取合同价款声明、质量保修承诺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它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审核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的,结算期限自承包人补齐资料之日起相应顺延;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1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按本通用条款第27条的约定处理。” 第27.1条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4月2日,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与悫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第二条约定:“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广州建工质检公司)。” 本院再查明,2023年3月6日,本院进行二审庭询时,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称其上诉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56231.57元,包含工程造价款234553.98元及赶工奖21677.59元。 而悫素公司称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商业楼、垃圾房、门廊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综合验收完毕,悫素公司还明确表示认可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款234553.98元。 另,本院在庭询时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释明是否需要查阅悫素公司、恒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现在由二审法院给我方送达,对我方来说也没有用。” 本院还查明,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2023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65%。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涉案《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1日,但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且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22年4月2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悫素公司应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认。 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诉请对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恒大公司应否对悫素公司应承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收到悫素公司、恒大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后,未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进行送达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但在二审期间,本院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进行了释明,对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之处进行了补正,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拒绝查阅上述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未实际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关于悫素公司应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悫素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现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悫素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为23455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及《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第二条:“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约定,因悫素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完毕,故涉案工程价款及赶工奖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诉请悫素公司向其全额支付工程价款234553.98元及赶工奖21677.59元,共计256231.5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悫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悫素公司诉请广州建工质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上述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及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之事实,悫素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0日向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643.18元(234553.98元×80%),故该笔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87643.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剩余工程价款68588.39元(234553.98元-187643.18元+21677.5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悫素公司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于本院二审庭询时才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剩余工程价款应于二审庭询后30天即2023年4月5日内无息付清,该笔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以68588.3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之日止。 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其与悫素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完成结算,但从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于“延期”事宜存有争议,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文件未经悫素公司盖章确认。 因此,此时系双方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尚未对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主张于2022年4月12日完成结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诉请对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该规定的立法初衷系解决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被拖欠问题,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得以实现,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的规定,广州建工质检公司与悫素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勘察合同,涉案工程价款实为勘察费,据此,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诉请对韶关恒大城七期104-105#商业楼、垃圾房、门廊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恒大公司应否对悫素公司应承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恒大公司提交了其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已完成证明恒大公司与悫素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初步举证责任。 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虽对上述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后拒绝查阅该证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上述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加盖了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公章,亦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上述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广州建工质检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广州建工质检公司要求恒大公司对悫素公司应承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建工质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31.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7643.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8588.3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74元,财产保全费1840.25元,合计7100.99元,由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3元,由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87.99元。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预交了7100.9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6887.99元,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6887.9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84元,由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66元,由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1.84元。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预交了1107.84元,由本院退回941.84元,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94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凌永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江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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