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家没有收到货,配货站要担责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124)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5-07 19:21:20
这是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买家买了一些货物,卖家委托一家货站送货,但没送到位。于是买家起诉了卖家和货运人。但法院认为货运人没有责任。 附:李某、耿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02民初8823号 原告:李光启,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耿洋,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王二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启与被告耿洋、王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光启、被告王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光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及货款25400元整;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让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耿洋,耿洋说我哪里有货(建筑旧方木),要货随时可以装车,我与被告电话沟通要一车建筑旧方木,我于2022年1月5日交付给被告2000元订金,被告耿洋于2022年1月6日联系上王二军配货,2022年1月7日王二军进厂装货、共计装车26.015吨,每吨900元,货款为23400元、因当时耿洋微信异常不能转款,李光启把货款给王二军由王二军转给耿洋. 当时我也把卸货位置及坐标发给王二军、卸货位置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王庄村,我向耿洋催要货物耿洋让我给王二军联系,王二军把我所要的货物擅自拉到曹县庄寨镇、后经我与耿洋联系我所要的货物为什么到曹县庄寨镇而不是我发的卸货地点,至于耿洋和王二军怎么协商的耿洋也没有给说明货物去向,耿洋承诺在给我发一车货物或退款、至今我也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及货款。 我要求耿洋、王二军返还定金及货款25400元整。 耿洋未到庭,也未答辩。 王二军辩称,王二军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二军系货运司机为承运人,与耿洋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耿洋系托运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王二军执行耿洋的指令,按照耿洋指示将货物运到庄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二军按照原告委托将货款转给供货方,也没有过错,故原告将王二军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王二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耿洋购买旧木材,通过微信向被告耿洋发送其位置“孙堂(菏泽市牡丹区)”,并支付订金2000元,因被告耿洋无法接受转账,耿洋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给承运人王二军,原告与被告王二军因此互加微信,原告将货款23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二军,并将其位置“王庄(菏泽市牡丹区)”发送给王二军,王二军将该笔货款按照耿洋的指示转支给供货方。 该车货物运输到曹县庄寨,没有运送到原告处。 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耿洋要求退款,被告耿洋至今未返还。 被告王二军提供其与被告耿洋及原告的录音,证明被告耿洋要求其将货物运送到庄寨及原告、被告耿洋关于运费支付方式的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耿洋供应木材,原告与被告耿洋存在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耿洋应按照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标的物。 因原告与被告耿洋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标的物在交付给原告之前由出卖人耿洋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被告未将货物交由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即未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木材,原告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耿洋返还货款订金及货款2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二军的责任,被告王二军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系承运人,被告王二军系被告耿洋联系承运该货物,托运人为被告耿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种类、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告王二军负有将货物按照耿洋的指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责任。 原告以其将地点告知承运人王二军并与其协商原告支付托运费为由,认为王二军应承担责任,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百零四条、第八百二十五条、八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启订金及货款共计25400元; 驳回原告李光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耿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洪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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