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08: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2)

益之道蔡小林 2023-09-18 19:2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

(续1)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解

物权公示原则一方面是取得物权和物权变动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是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法律规定了可支配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规定归属程序实际上就是间接规定归属关系。而公示原则就是物权法上的归属程序,《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规定公示原则来确定物的归属关系。

物权变动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物权主体的变更包括物权移转、所有变为共有、共有变为所有、设定他物权、他物权消灭等。物权客体变更主要是物权之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灭,如所有权之客体应附和增加,抵押权之标的因部分毁损而灭失或减少;物权内容的变更是物权之内容或作用有所变异,如抵押权次序之变更。

司法实践中,因交易而导致物权主体争议最为常见,尤其是在大宗动产观念交付、预售商品房销售等领域矛盾多发。总的来说,确定物的归属,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是公开的,有关人员都能查阅、复制。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性是最强的,最能适应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保护权利人的要求,同时也是利用他人之物的制度基础。一般来说,动产的占有人就是权利人。

公示原则的概念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内容的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进行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公示方法应当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与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人。

绝对权为公示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义务人知悉义务为前提,权利必须表现,无表现者非权利。

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如果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不得再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也产生排他效果,如果没有让他人知悉变动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同时,物权属于可流转权利,其义务人是不特定人,除非不为请求对抗第三人,物权变动就应当公示。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时,均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依法需要公示的情况下,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与公示是不可分离的,公示是物权制度的基础。

物权公示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即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法定的公示方法。例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权的设定须移转动产占有,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自然不应发生物权的效力。

理解物权公示原则,应主要把握以下要点:(1)从理论上讲,绝对性是物权的最一般特性,与此相应,物权的发生及其后续的变动,均应进行公示,故物权公示原则适用于物权变动;(2)受制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差异,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有不同的公示形式;(3)物权公示原则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体现,物权变动是否必须或如何公示,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4)针对不同的情形,物权公示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公示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一是明确物权的归属。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将物权设定和移转的事实对外公开,从而明确物权的归属,以定纷止争。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应当便于第三人了解,这也是物权本质属性的客观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产权的争议,只要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就物权的内容发生了争执,也要依据登记的内容来确定。

二是维护交易安全,这是公示原则最重要的功能。物权不同于债权的特点就在于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优先性等效力,对第三人具有较大的影响,而正是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设立。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仅仅通过不公开的协议创设某项物权,否则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

三是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在现代物权法中,公示制度不仅发挥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且对发挥物的利用效率也具有重要作用。正因为公示原则的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抵押权制度基础,使得不移交占用、不影响物之利用而对物之交换价值进行利用成为可能。

违反公示方法的后果: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违反法定公示方法的后果要区分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而分别确定。根据登记要件主义,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如果未办理登记,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果。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未办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只不过,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只要转让人已经将财产交付给受让人,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如果依法必须交付的,必须移转占有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后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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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