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四川男子在当地一镇购买了18头生猪,因没有检疫合格证被当地交警拦下、移

小鲨看法 2024-12-12 15:52:01

云南昭通,四川男子在当地一镇购买了18头生猪,因没有检疫合格证被当地交警拦下、移交给农管局处理。农管局认为男子是准备将猪运往省外,以未经许可跨省域调运生猪为由,将猪全部变卖,而后对男子作出没收全部生猪,将变卖的货值金额86130元上交国库,并处罚款86130元的处罚。男子不服认为自己虽然是四川人,但是是帮本地朋友购买的生猪,一纸诉状将农管局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罗某系四川人。5年前,雇佣一货车司机前往当地一镇购买了18头生猪。怎料,刚买完猪后不久,行至当地交警队附近,被当地交警队拦下。

因为罗某所购买的生猪没有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免疫耳标,交警队遂将罗某与司机移交给农业农村局处理。

又因当时当地正在暴发非洲猪瘟,农业农村局介入后,立即对18头生猪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检测,后见结果均为阴性,就地保存,而后又将该批生猪变卖,所得86130元。

随后不久,农业农村局以未经许可跨省域调运生猪为由对罗某作出没收18头生猪,将变卖的货值金额86130元上缴国库,并处罚款86130元的处罚。

事后,罗某表示不服,表示自己在交警队附近吃饭时,被交警查获,自己虽然是四川人,但是是替本地的朋友陈某购买生猪,农业农村局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实施了跨省运输生猪的行为,于是将农业农村局告上法庭。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农业农村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显示罗某欲将生猪运输出省或者已将生猪运输出省的证据,认为,农业农村局用日常生活法则推定罗某跨省域调运生猪,明显依据不足。此外,跨省域是一个空间概念,罗某即使确实欲将生猪跨省域调运至四川,认定其跨省域调运生猪也必须以罗某已经越过省界为前提。

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属于应当由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范畴,农业农村局并未出示讨论记录,仅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记载讨论结果,无法确认本案是否经过集体讨论,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某运输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违反了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重新对其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判决撤销农业农村局对罗某的处罚,责令农业农村局限期对罗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农业农村局不服提起上诉。

农业农村局上诉称对罗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适当,程序亦无不当。理由是:

第一、罗某具有三点违法行为:一是其在非洲猪瘟疫情期间未取得生猪调运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二是雇请司机驾驶无运输车辆备案卡的车辆运输生猪;三是在我省非洲猪瘟疫情期间跨省域运输生猪。

第二、众所周知,本案发生时本地大量生猪被偷运出省,因四川缺少商品猪,本地大量商品猪流入四川。

第三、罗某称在被查获点吃饭并非事实,事实是运输生猪到交警中队外时,见有交警检查便弃车而逃,罗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批生猪是帮陈某购买,陈某亦否认罗某的说辞并称不认识罗某,应直接认定系其购买贩卖,属于向省外运输生猪未遂。

第四、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违法行为系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应以空间概念论;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了处罚决定系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足以证明已经作出了集体讨论的程序。

第五、罗某无生猪调运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在云南省非洲猪瘟疫情期间跨省域运输生猪,应当根据《动物防疫法》第76条的规定,没收货值金额,处1-5倍罚款。农业农村局对罗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农业农村局在非洲猪瘟疫情期间应当对罗某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防止疫情扩散并确保猪肉价格稳定。一审法院先入为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运输的生猪被拦截查获地点并非四川境内,相关证言也不足以确认罗某跨省运输生猪的事实,农业农村局称其作出处罚决定经过了集体讨论,但并未出示会议通知或记录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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