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民警加班至凌晨4时许,8时许离开单位去学校参加亲子活动。可谁料,拔河比赛过后民警突感心脏不适并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以丈夫刚出院几天就通宵加班、才离开单位不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表示支持。但社保局不认可。家属不服并告上法庭后法院这样判!
(来源: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院)
男子浩某在公安机关工作,职务是副大队长。浩某与80后女子玉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个儿子。儿子还在上小学。
事发前一周,浩某因心梗住院一个星期。出院后次日,浩某回到单位参加工作。
事发前几天,儿子和父亲浩某说,自己学校组织了亲子活动,希望平时工作繁忙的父亲能够抽时间参加,浩某表示同意。
事发前一天晚上,因单位有个案子次日要交给另一个科室审批,浩某在单位加班。
次日凌晨4时许,浩某加完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8时许,浩某将加班加点完成的工作成果,准时移交给相关科室审查。
8时41分,将手上的工作完成后,浩某换好便服,就和同事说,家里有事要过去处理一下。之后,浩某驾驶私人机动车离开单位,并直接来到儿子的学校参加活动。
可谁料,在参加活动的过程中,刚出院不久又通宵加班的浩某因心脏不适倒地不起。在场人员随即拨打120将其送医抢救。
当天中午13时许,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证实浩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案发后妻子玉某才得知,丈夫浩某因心梗住院几天时间,耽误了手上的工作,而其加班工作是因为手上的案子次日就到期。为了在法定时限内移交,浩某才加班的。
得知事情原委后,玉某向丈夫的原工作单位表示想要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表示支持,并按照法定程序为浩某提交申请材料。
但社保局认为:
虽然很同情家属的遭遇,也能够理解家属的心情,但事发时浩某并非是在执行工作或执行与工作有关的任务,而是在参加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社保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后,家属不服并将社保局告上法庭。家属认为:
浩某事发前几个小时都在加班,才刚离开单位没多久就出事,因相隔时间短,且浩某病发与加班有因果关系,应视同工伤。
浩某原工作单位出庭答辩称:
希望法院能够考虑人民警察工作履职的特殊性,在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上能综合考虑其在非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3、死亡或在48个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虽然事发时是上班时间,但浩某并不是在工作岗位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任务,故本案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的情形”。
第二,原工作单位证实浩某出院回到单位工作后未曾反映过身体不适、学校工作人员亦证实浩某事发前曾参加拔河比赛。
因此,浩某突发疾病时并非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即一审法院驳回家属诉求。
一审宣判后,家属提出上诉时称:
同事证实,浩某事发前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处理单位的工作,故属于在工作岗位。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浩某的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应局限于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
但“视同工伤”规定,已考虑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即已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突发疾病。
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浩某是因执行与工作有关事宜而导致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即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