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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婚姻像监狱,却连逃离的资格都没有!"上海,46岁女子手握精神二级残疾证,与

"我的婚姻像监狱,却连逃离的资格都没有!"上海,46岁女子手握精神二级残疾证,与丈夫达成离婚协议却被民政局当场驳回。匪夷所思的是——当年她持此证顺利结婚,如今竟成离婚"拦路虎"!更绝望的是:若走诉讼离婚,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正是她要起诉的丈夫!父母双亡、亲属年迈的她陷入死循环:想离婚,得先证明自己清醒;要证明清醒,却无人能替她维权。如此僵局,该如何破解呢?   (案例来源:环球网等)   王梅(化名),46岁,持有精神二级残疾证,与丈夫陈峰(化名)结婚15年并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   婚后因家庭矛盾激化,双方感情破裂。   2025年3月底,二人达成离婚合意并签署离婚协议,前往上海某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却遭工作人员拒绝受理。   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现行规定第14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受理离婚登记),以王梅的精神残疾等级为由,认定其无法独立作出离婚意思表示。   王梅自述其家族遗传性精神疾病始于青少年时期,需长期服药但生活完全自理,残疾证系婚后数年办理。她强调:“婚姻已成牢笼,分开是清醒选择。”   事件引发网友质疑:精神残疾是否必然剥夺离婚自主权?为何能登记结婚却无法协议离婚?   现实是,王梅陷入两难:若通过诉讼离婚,需先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若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需由监护人代理,而其配偶陈峰因系离婚相对方存在利益冲突,依法不能担任代理人。   王梅父母已故,其他亲属年迈多病无力监护,最终或需由居委会担任临时监护人。   目前,二人拟启动诉讼程序,王梅将先行申请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以明确法律身份推进离婚。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该如何评判呢?   首先,民政局以精神二级残疾为由拒绝办理离婚登记,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现行条例第14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现行条例第14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本案中,条例要求登记机关主动识别行为能力状态,但登记机关既无司法鉴定资质,又无专业判断能力,实践中,或也就演变为“以残疾证代鉴定”。   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要判定精神病患者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须经法院宣告。   王梅自述生活自理、意识清醒,但民政局直接拒办,实质剥夺当事人自证机会。   现实是,结婚登记时仅需“具有结婚能力”,而协议离婚却增设行为能力限制,形成“结婚宽、离婚严”情况。   众所周知,之所以这么规定,立法原意为防止轻率离婚,但未考虑精神障碍者长期受困婚姻的救济需求。   其次,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残疾等级由残联评定,侧重社会功能,并不是行为能力判定的标准。而民事行为能力需经法院特别程序宣告,二者标准不同。   实践中存在“高残疾等级但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案例。但显然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最后,若王梅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配偶缺位监护时,如何保障其离婚诉权?   依《民法典》第三十四条,配偶为第一顺位监护人,而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但离婚诉讼中双方利益直接冲突,理应强制排除配偶作为监护人的代理资格。遗憾的是,王梅父母已故,其他亲属无监护能力,存在困难。   但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也就是说,在理论上,王梅的监护人可以是居委,但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困难,如居委会无专业能力、无专项经费承担复杂家事诉讼。   王梅欲离婚需先启动“认定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特别程序,但该程序需以配偶为代理人,再次陷入利益冲突。部分法院尝试以“近亲属推选+法院指定”破局,或可参考,但缺乏上位法支持。   对此,大家有什么想说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