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漂亮的判决!”上海,一男子雨天乘地铁站扶梯,不料前面的女乘客脚下一滑,突然向后倒去,男子及时扶住她,借力后撤了一步,结果导致身后一女子和几个乘客接连摔倒,女子摔成骨折后气不过,把好心扶人的男子和脚滑的女乘客,以及地铁公司全部告上法庭,索赔5万多,法院最终判决让众人拍手叫好。 8月8号,半岛晨报报道,那天下雨,冯女士像往常一样,乘着地铁站的自动扶梯上楼。 可能是鞋底打滑,她一个没站稳,整个人猛地向后倒去。 站在他身后的刘先生眼疾手快,一把扶住冯某的胳膊,想把她稳住。 可扶梯上空间狭窄,刘先生被冯女士的重量一带,下意识往后退了一步。 这一步,踩在了正站在刘先生身后的丁某脚上。丁某没抓稳扶手,一个踉跄往前扑,连带着后面2位乘客也摔成了一团。 等大家爬起来,丁某已经摔得直不起腰,整个人倒在地上喊疼。 丁某被送到医院后,被查出肋骨以及胸骨骨折,需要休息一阵子,医药费加上误工费,得花不少钱。 丁某越想越不甘心,要不是冯女士没站稳,刘先生往后退,她也不会摔成这样。地铁公司也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得负连带责任,这三方都得赔! 于是,丁某一纸诉状把冯女士、刘先生和地铁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5万多。 冯女士接到传票时,相当不服,说我当时就是脚滑了一下,根本没想到会连累别人。刘先生救我,我感谢他还来不及,怎么反而成了被告? 刘先生更委屈,说我那是见义勇为啊!我要是不扶冯女士,她再摔下来,后面的人也得遭殃,不得比现在这个情况严重多了?我怎么就成了责任方了? 那么,从法律角度,该怎么看待这场纠纷?刘先生应该负责吗?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刘先生为救助向后倾倒的冯女士,本能后撤导致丁某摔倒。 法院审理后认定刘先生的施救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84条的要件。 该条款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救助人免于因合理救助行为陷入法律纠纷。 具体到本案,刘先生的救助是对突发危险的自然反应,目的是防止冯女士直接摔伤,具有道德正当性。 刘先生后退一步是紧急情况下的本能动作,未故意扩大伤害,符合“必要限度”要求。 丁某的摔倒虽是刘先生后撤引发,但与刘先生的救助行为无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关联,而是多方行为叠加的结果。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丁某受伤的责任划分涉及“过错相抵”规则,法院通过以下维度适用该条款。 首先,冯女士未站稳扶好导致连锁反应,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冯女士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丁某乘坐自动扶梯时未紧握扶手,降低了自身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法院认为其未履行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符合《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的“被侵权人过错减轻责任”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这起事故的关键在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 冯女士作为直接引发事故的人,确实存在过错。她没站稳扶好,导致后续连锁反应,得承担主要责任。 刘先生的行为属于“紧急救助”,是见义勇为,法律上应当鼓励。他救人时后退一步是本能反应,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该赔。 而地铁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扶梯没故障,事后也及时处理,不能因为“结果不好”就强行让它担责。 同时法院指出,丁某自己也有责任。他乘扶梯时没抓稳扶手,遇到突发情况没及时应变,属于“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可以减轻冯女士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冯女士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某自己承担30%。 5万多的赔偿总额,经依法核算后确认3万余元,冯某需赔2万余元。 这个判决既惩罚了冯某的疏忽行为,也警示乘客需注意公共场所的自我保护义务。 有人说,这样的法官才是好法官,懂法理知人情,不和稀泥,点赞! 本身上自动扶梯就应该和前面行人有间隔,这是最基本意识。和路上行人一样,放松的前提是你的有必要的保护自身安全意识和身体力行能力。我从来跟随他人上自动扶梯都是地面隔两个踏板,这也与隐私和避讳相宜。 助人者免责,这是几年来最正确的一次判决,这个法官是正常的法官。 这起扶梯连锁摔倒事件,折射出公共场所安全责任与道德行为的复杂交织。 法院判决既体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明确保护,也就是刘某紧急救助冯某虽引发后续意外,但因无主观过错而免责,彰显了鼓励善意救助的立法导向。 也通过“过错相抵”原则合理分配责任,冯某因自身失衡负主责,丁某未抓稳扶手自担部分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对此,你怎么看? 欢迎关注@运良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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