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场所偷装摄像设备,男子3年制贩不雅视频9000多部,获利5.8万元,获刑10年半。研究生学历帮手获刑8年半。判罚依据是21年前司法解释,重了还是轻了? 男子欧某是主犯。而叶某是其助手,研究生学历,武汉某研究院技术人员,参与剪辑3000多部,得款5.4万元。 两人被从重处罚,法院依据的是2004年两高司法解释:制作贩卖500部以上视频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363条“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帮手叶某被判8年半,实际上已是减轻处罚。 在庭审时,叶某辩护说:自己并没有获利5.4万元,应扣除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而他的日工资收入是比较高的。 另外,所诉罪名的量刑,不能只依据2004年的司法解释,还要看2017年的相关司法解释,要综合考虑多种情节,不能机械套用原数量标准,否则会量刑畸重。 叶某强调自己是初犯、从犯,没有制贩未成年人的不良内容,传播的范围有限,加上现有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宽松的社会环境,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有自首、认罪、退赃等表现。 他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对自己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不过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某所做所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另外,违法所得不能扣除犯罪成本。 但考虑到叶某确有主动投案、认罪退赃的情节,决定对他减轻处罚,只判处8年6个月。 大家觉得,欧某和叶某获刑在8年以上,是轻了还是重了?来评论区聊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