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南阳,51岁大妈未经许可,到超市院内捡拾纸箱,超市门卫发现后予以制止,期间手持塑料锨将大妈掀翻在地,后大妈先后住院治疗3次,将门卫和超市一并诉至法院索赔19万元,门卫:我是执行任务!超市:她偷东西还有理?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赵萍51岁,以捡拾废品为业,此前未经某超市允许,深夜多次到超市院内,捡拾堆放的纸箱等废品,超市对此颇有怨言。
6月29日晚23时许,赵萍骑三轮车,来到新野县大桥路某超市院内,捡拾超市堆放在车子棚下的纸箱等废品时,被超市保安马恒发现并予以制止。
在制止过程中,马恒手持塑料锨将赵萍推倒在地,致使赵萍右侧髋部倒地受伤,赵萍于次日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肝腺瘤等。
赵萍此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2810元,外购药物2250元,马恒为此支付赵萍2万元,不料后来赵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此后,赵萍又先后2次以纳差、呕血、行走困难8年为主诉,到新野县中医院入院治疗,治疗结束后,赵萍以人身权受侵害为由,向马恒和超市索赔。
多次协商未果后,赵萍将双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156元,并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樊集乡刘庄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刘庄村卫生所李照峰出具的证明、处方,拟证明系治疗骨折支出的费用。
2.2次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保联等证据,拟证明相关费用为被马恒打伤导致。
马恒辩称:1.赵萍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证据不足;2.马恒没有用木棍击打赵萍,是多个原因造成赵萍受伤;3.马恒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冲突,应由公司承担用人者责任,赔偿赵萍损失。
4.赵萍的诉讼请求中,有2次住院费用,主要治疗的是肝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萍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因此相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超市辩称:1.赵萍所陈述的捡废纸与事实不符,超市院内的纸品是完整的纸箱、纸盒子,超市每个月处理该纸品盈利达2500元左右。
2.赵萍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超市直接造成的,赵萍有肝腹水,身体机能低下,造成骨折的原因是赵萍倒地后引起的,赵萍受伤后没有及时去医院治疗做手术,造成病情加重。
3.赵萍在医院住院期间,有多次出院记录,该病历不连续、不完整,缺乏就诊时的影像资料,无法证明是旧伤还是新伤造成,且赵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她腿上有伤。
4.超市多次丢失物品,怀疑是赵萍盗窃,超市已就此事作出刑事报案,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结果出来后,再确定双方的责任划分。
5.赵萍的诉讼请求中,有2次住院费用,主要治疗的是肝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应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双方各执一词,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作出如下三点认定:
首先,法院依法调取新野县汉城派出所的物品丢失明细清单、销售记录,因公安机关未查明,系赵萍盗窃超市的上述物品,法院不予确认。
其次,赵萍提供的新野县樊集乡刘庄村卫生所相关证据,未提交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骨折支出的费用,法院不予确认。
最后,赵萍后2次到新野中医院入院诊断,虽显示有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的症状,但不能证明这2次住院是因骨折引起,且第二次入院距第一次出院间隔将近8个月,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赵萍到超市院内捡拾堆放的纸箱等废品,马恒在制止时持锨将赵萍推倒致伤,采取的行为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造成赵萍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赵萍深夜多次未经允许,到超市院内捡拾堆放的纸箱等废品,造成超市物品丢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因马恒是超市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赵萍损害,应由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自过错程度,可由超市承担50%责任,马恒承担10%责任,其余责任赵萍自行承担。
结合本案各项证据,赵萍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共计为156312元,超市承担50%即78156元,马恒承担10%即15631元,其余损失赵萍自行负担。
另,本次事故造成赵萍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根据赵萍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超市承担2500元,马恒承担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