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赔不赔?主要看这些标准

京法网事 2024-11-13 15:44:18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常会因停运造成损失,而保险公司却会主张保险合同中已经列明了对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那么网约车因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若主张合同中有关于不赔偿停运损失的条款,应该如何判定其效力?先看一个案例。

01

案情简介

高先生系网约车司机,在与宋先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高先生的车辆受损,维修了两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高先生无法从事网约车运营,因此损失了两个月的收入。后来,高先生将宋先生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高先生要求宋先生和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其网约车停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与宋先生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了“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业、停产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整个合同有强制阅读时间,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高先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宋先生则认为,自己是在手机上通过电子投保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小小的屏幕上,保险公司既没有单独、鲜明地把免责条款列出来,也没有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清楚明白的解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高先生的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在宋先生的保险合同中已经列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业、停产造成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还原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难以证明其在与宋先生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尽到了对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高先生的停运损失。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03

京小槌释法

网约车服务是随着信息技术和“共享”理念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公共交通运营模式。网约车的出现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但一旦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会因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而产生一些法律问题:

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并经投保人签字,就必然发生效力?

不是!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能使常人理解的提示和说明。

二、如何判定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赔偿义务的,法院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针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要设置明显突出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字体、符号,设置强制性停留阅读时间,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专门解释等。如果没有这些程序,就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供稿:延庆法院

编辑:王宇阳 汪希

审核:王芳

0 阅读:29

京法网事

简介:权威发布北京法院审判信息、司法动态,普及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