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自然人刘某第31类“牧佗”商标无效答辩胜诉

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 2024-09-07 14:40:13

注册商标是保护商标的一个最直接的有效途径,通过法律来保护商标无疑是最正确的选择。但是商标注册不是那么容易的,第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第二可能会被其他人提商标无效,那么在遇到他人向自己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话,要及时的去做无效答辩,这样才不会使商标遭遇无效的窘境。

案件回顾

北京牧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在第31类59412155号“牧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无效宣告答辩事宜。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均不同,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1、从商标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分析: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采用刘炳森隶书书写,横画较细,竖画较粗,给人一种厚重、古朴之感。

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图形+汉字+字母构成,图形以椭圆形线条为轮廓,中间为字母“M”;汉字与字母采用锐字荣光黑简字体书写。

2、从商标含义上分析:

争议商标的含义为:答辩人在牲畜管理、疾病诊治方面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引证商标直接表示了申请人“北京牧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了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但是该法条的适用有其严格的限制条件,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根本不符合该法条适用的要件,完全没有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主张以在先字号权受到保护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

四、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五、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第59412155号“牧佗”商标予以维持。

案例启示

通过“牧佗”商标被无效案例可知。我司律师首先从含义、文字结构等方面进行分析,区分了双方的显著性不同,证明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最终在我方的据理力争下,争议商标得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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