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醉酒驾车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从醉驾入刑之后,醉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效遏制,维护了公共安全,但是对于部分人来说,醉驾入刑在法理角度看来,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首先是原则和规则的适用先后问题上有争议。刑法学中规定的犯罪概念大体上有两个层次:第一是刑法总则十三条对犯罪概念所作的一般性规定;第二是刑法分则对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作的具体性规定。因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概念来适用规则和原则,否则在适用法律时将导致由于界定的错误而步入歧途。
以醉驾为例,根据法条对危险驾驶罪的定义,醉驾被认为是犯罪的,但在适用规则上仍存在着不明确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没有规定危害后果 ,也没有规定情节。实践中的问题就表现为没有造成司机威胁或者危害的醉驾是否也要入刑?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否也可以适用于上述情况呢?法律讲究明确性。
其次是醉驾入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简单言之即“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其基本要求是刑罚之轻重并非单纯与犯罪的罪行相适应,还要与犯罪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设置刑罚幅度、量刑标准时,除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立法者没有在危险驾驶罪的定义中规定危害后果和情节限制,这就表明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当成行为犯来对待,而不是危险犯。行为犯的最大特征就是只要你实施了特定行为就构成犯罪,无需造成任何威胁或危害。只要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驾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思考醉驾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被定罪量刑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失去几个月的人身自由那么简单,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定罪后可能会导致他们失去执业资质,并且面临重新回到社会可能无法找到自己的定位,再社会化出现困境,这样一来必将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成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最终可能变为社会的负担。
我认为提高对醉驾的行政处罚,会对醉驾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而不是以醉驾入刑的手段来规范公民的行为,采取一刀切的态度处理问题。或许立法者也考虑到了这点,但囿于已有的行政处罚手段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选择将醉驾入刑。大量的醉驾案件消耗了巨大的司法资源,直接影响到了其他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收入”和“支出”的比例也应当重视。
醉驾入刑的争议还在于刑法所必须遵循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是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或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才能规定为犯罪,亦即对某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在使用其他法律无法对其有效规制时。但对于醉驾而言,行政处罚的方式可以解决,完全可以用大幅度提高醉驾行为行政处罚成本的方式来对待。
这样既能有效地控制醉驾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又能保证和谐社会的长治久安。毕竟在醉驾入刑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数量迅速攀升跃居第一位,许多人也因此拥有了前科记录,成为其再社会化的最大障碍,同时又连累了后代人。
但醉驾已经入刑,法律是严肃的,不能朝夕令改。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措施加以弥补。最重要的方式便是颁布司法解释对醉驾的危害结果和情节上作出具体的规定来弥补立法和法理上的不足。
小编认为,这些问题根本在于国民的素质问题。
反对醉驾入刑,可以从别的方面增加处罚力度
当时是闭着眼通过的 ,
法学专家有参与制定吗?!
取消酒驾醉驾入刑,那么酒驾醉驾撞死人要告故意杀人罪,明知故犯!
胡扯!
沾点的隔夜的往往被碰瓷讹诈,喝大喝断片的直接自己一头碰死了,用不着刑